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90號
CHDV,91,婚,190,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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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係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出生,因年輕識淺,不聽父母之 教導,於八十六年九月負氣離家出走,於該年十一月間在朋友家中與被告乙 ○○結識,交往了一個多月,旋與被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關係進而同居。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因與被告同居而產下一女詹于萱,為了申報詹于萱之出 生戶籍登記,兩造雖未舉行結婚之儀式,而書立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結 婚之結婚證書,再由被告之父親出面央託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之村長及原告 之鄰居一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充為結婚之證人,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同時申報女兒之出生戶籍登記 。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結婚之戶籍登 記,然實際上兩造當時僅是同居關係並未舉行結婚之儀式,已如前述,即兩 造並無結婚之行為,揆諸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 款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要旨,自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詹清河及原告之母 親石楊秀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結婚證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被告所為。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證書,並依職權調 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前科及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 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請求,惟因 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 意婚姻不成立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出生,因年輕識淺,不聽父母之教導,於八 十六年九月負氣離家出走,於該年十一月間在朋友家中與被告乙○○結識,交往



了一個多月,旋與被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關係進而同居。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 因與被告同居而產下一女詹于萱,為了申報詹于萱之出生戶籍登記,兩造雖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而書立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再由被告之父 親出面央託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之村長及原告之鄰居一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充 為結婚之證人,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 登記,同時申報女兒之出生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證書附卷可 稽。此外,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詹清河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我所簽 ,兩造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也沒有發喜帖或拍婚紗照,結婚證書都 是我幫被告辦理,被告並不知道辦理結婚的事情經過」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石楊秀娟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我蓋的,當 時被告家中來我們家說是要幫小孩入戶口,所以我才拿印章給他們,兩造並沒有 舉行結婚典禮,對方並沒有來我家下聘或舉行訂婚、結婚宴客」等語;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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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