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4號
CHDM,92,交訴,4,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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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
一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H─八 七二一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二城長五六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設雙黃實線行車分向線之 郊區道路)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該路段路中劃設有 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迨 欲行駛返回原車道前(車輛猶在行車分向線處)、發現由北往南違規穿越前開道 路之行人林進時,因避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行人林進,使林進因而受有頭部、胸部 等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多 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莊明遠坦承 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自動檢 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林進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而肇事路段雖未設 置行車限速之標誌或標線,然係屬劃設有雙黃實線行車分向線之郊區道路一節, 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莊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 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按在未設有行車速度標誌、標線而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之郊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於路段中間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表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路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超越 前車,迨欲行駛返回原車道前(車輛猶在行車分向線處)、發現由北往南違規穿



越前開道路之被害人林進時,因避煞不及致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 、胸部等多處外傷,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林進疏未注意在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而自北往南違規穿越上開道路,雖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在劃設雙黃中心線禁止超車路段超車,無路權;被害人林進在劃設 雙黃中心線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路段,亦無路權,故二者均為同等之肇事原因 ),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九一0二二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 卷可稽。(三)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進之子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自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莊明遠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 業據證人莊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 出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林進之疏失同為肇事之原因)、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犯罪後之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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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