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於台中市與友人飲酒 ,迄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推 算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八H─二一四八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走,於同日(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沿彰化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一段六百三十二號前處,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 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 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並留 在現場報警處理,旋即將車駛離現場逃逸。後甲○○仍駕車返家,於返回彰化縣 和美鎮住處途中,在和美鎮○○路附近產業道路,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而失控撞 上電線桿,肇事汽車並因此掉入田中,甲○○棄車返家睡覺,直至同日凌晨五時 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據民眾所提之車號及現場玻璃碎片)查獲,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一三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具狀矢口否認,並辯稱:伊飲酒僅少許,未至公共危險程度,且 伊固有感覺擦撞腳踏車,但因自後視鏡查看該腳踏車仍在前進,故伊方駛離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並據乙○○之父游榮貴指陳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二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 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系統具 有麻醉作用,雖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 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雖於逃 逸案發四小時後為警循線查獲時始作酒測,但經過四小時後,所測得其口腔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三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依照偵卷附之「呼出 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對照值及呈現精神狀況表」中第2點對於非 酗酒者每小時血液中代謝約為每公升零點零七五|零點零九毫克之方式計算(計
算方式為【15|18㎎/dL】/200=0‧075|0‧09㎎/L), 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零點 四九毫克(以非酗酒者最低代謝速度標準計算,為0‧09×4+0‧13=0 ‧49),雖未超過上開法務部函知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然酒精對中樞神 經系統所生之麻醉作用及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且參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駛 至肇事地點,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被害人乙○○ 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致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及被告於返家途中復因酒醉,還 在和美鎮○○路附近產業道路撞上電線桿,致該肇事汽車掉入田中,被告竟將之 棄置而返家睡覺,直至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以觀,可認 被告於肇事時,其酒後之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已危 害到公共之安全。(三)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乙○○所 騎乘所致,而被害人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照片十 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且觀該照片所示,腳踏車已變形、扭曲,顯受 撞時,力量不小,故被告既已自承伊有感覺擦撞腳踏車等語,則自應下車查看, 焉知其非但於發生碰撞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報警前來處理等其他必 要措施,且駕車駛離,其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確,況本件係由員警據民眾 所提之車號及現場玻璃碎片所查獲,此亦據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益徵其所 辯,為不實之詞。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則非 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反安全駕駛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知珍惜自己與 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肇事,此種惡行,實與醉漢持刀 槍在路上任意揮舞無異,對其他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極大,尤其在吾國刑 法就此等酒醉駕駛之行為特有明文加以處罰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 念下,其仍無視吾國法令之存在,猶然自我,況其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現場,以 圖卸責,是其惡性菲輕,若不予從重量刑,如何以惕來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