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35號
CHDM,91,訴,735,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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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七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鋕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肯作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彰化縣和東國 小教室工程之現場監工,甲○○則為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甲○○明知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係農地供耕作之用,並非主 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堆置場所,竟於九十年九月間提供該地號土地予其侄兒王鋕 鋒作為堆置建築廢棄物之用,王鋕鋒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一天五 千元之代價僱用吳正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清運前揭工程所產生之建築 廢棄物,由吳正宗負責開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址暫時堆置,以便在該地號土地 上將建築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置放建築廢棄物於前址之事實,然辯稱:「我侄兒王鋕 鋒跟我借地說要寄放土,不知道他要放什麼土,他並沒有跟我說要放置磚塊、鋼 筋等建築廢棄物,沒有任何代價借他,我知道那時他在和東國小當監工,他僱用 柯文元載運廢棄物,吳正宗在現場開挖土機。後來吳正宗將建築廢棄物倒在我一 五七號土地我並不知道,我是九十年九月間借土地給王鋕鋒暫時堆置,置放約一 個月佔地約上開土地其中之一百坪。現在廢棄物都已清除。目前土地在種菜」云 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住處距離上開建築廢棄物置放地點約半公里左右,且 供稱曾到現場看到一些土,只知放置廢棄土等語明確,且自九十年九月間即提供 該地號土地予其侄兒王鋕鋒置放,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否則被告又焉知王鋕鋒僱 用柯文元載運廢棄物,吳正宗在現場開挖土機等情事。且證人周建成於偵查中證 稱:王鋕鋒係向被告借用上開土地置放建築廢棄物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彰化縣環 保局稽查紀錄與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罪。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自同年月 二十六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九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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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