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37號
CHDM,91,訴,1437,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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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九三、二五五三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三二六、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偵緝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某時止,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點火吸食煙氣及置於針筒內 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某時止,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十九號空屋內為警查獲;又於同年五月四 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海洛因四包(淨重一點五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 物;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0號前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二巷七弄二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均坦承不諱,僅矢口否認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辯稱:扣案之注射 針筒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曾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乙節,已據其於警詢 時供認在卷,亦有先後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共十支扣案為憑,倘被告從未使用注 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使用,何以會於異時異地為警查獲時均發現其持有上開吸毒工 具?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自無足採。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 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二份、尿液鑑定結果清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 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 注射針筒十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存 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 000二六一七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 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時間非短,且無視於先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教訓,縱經員警先後多次查獲 ,仍藉機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足見其品行非端,自有施予相當時間監禁處遇之必 要,從而促其培養堅定之戒毒意志;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大致坦承犯 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工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 重一點八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 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 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本院論述如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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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