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0號
CHDM,91,自,70,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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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號
  自 訴 人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聰燦
  代 理 人 何育孟律師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丁○○ 女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吉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俟通緝到案 後,再予審結,其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曾有夫妻關係(後毗離),其等明知吉澤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七日遭撤銷,無法再以該公司名義為任何油類進口,詎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由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自訴人公司之人員甲○○套昔日友人 (為連、唐二人認識之友人)交情,後佯稱:其代為進口之BMW0W40保養 機油價格較一般經銷商或貿易商為低,可節省自訴人公司維修成本,並保證係正 品等語,自訴人見其所報之價格確較自訴人公司所進價較低,乃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在自訴人公司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四九八之一、二號,與 之(丁○○、丙○○所訛稱之吉澤公司)訂立購貨契約,自訴人由甲○○代表簽 約,而丁○○、丙○○二人同在現場,但由丁○○以吉澤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約 ,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交貨,同時自訴人於簽約之同時,當場給付面額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支票予丁○○,惟其等均未按期交貨,經多次連繫均 以報關檢查或報關延誤等云云,予以搪塞,後自訴人公司查覺有異,經查經濟部 網站,始發現吉澤公司業經撤銷,自訴人公司始知受。二、案經被害人吉澤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經涉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非吉澤公司之人員,只 係居間介紹機油買賣,以賺取酬金而已,雖有拿取系爭支票,但伊實無共同詐欺 之舉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指陳明確,且有購貨契 約書、支票、律師函文及名片影本各一紙可稽(二)依該購貨契約所示,被告丁 ○○在吉澤公司代表人欄下簽名及蓋章,且被告丁○○所使用之名片書明吉澤公 司,此從客觀上依常情判斷,實難謂被告丁○○不是以吉澤公司之代表人自居對 外為商業行為,而僅係居間介紹買賣之掮客而已。(三)被告丁○○與自訴人之 職員簽訂該購貨契約時,同案被告丙○○非但在場,且亦呼稱被告丁○○係老闆 娘及平日被告二人與友人為社交行為,被告丙○○均介紹稱被告丁○○係老闆娘 等情,業據在場證人乙○○及賴明裕到庭結證屬實,是益證被告丁○○及共犯丙 ○○常以吉澤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名義在外,從事商業及社交行為。況自訴人 所給付之支票係指定票款支付被告丁○○,有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丁○○



亦自承受領該張支票,是愈加證明被告丁○○確係以吉澤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自 訴人之職員簽訂該購貨契約。(四)吉澤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遭撤銷,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網頁一紙可證,無法再以該公司名義為任何油類進 口,被告丁○○與同案共犯丙○○竟以吉澤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油品買賣 契約,且受領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票額八十萬元之支票,而無法如期給付,其等 確有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顯見被告丁○○所辯,不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 告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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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