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66號
CHDM,91,易緝,66,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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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一八四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六角扳手貳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假釋期 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
(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七巷十一號旁,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盧俊豪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六A─九八四二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在台中市 北屯區○○路、太原路跳蚤市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行竊 前揭車輛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一一 七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T字型起子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 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Z─八二一七號自小客 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惟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戊○○駕駛該 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二巷五十三號前,為警攔查,因而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三十二巷口,以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育盛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J─二四0七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即為育盛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發覺,經報警後,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 市警察局第三、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俊豪、乙 ○○及育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三紙、照片及失竊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暨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字 型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T字型起子及六角扳手,均係鐵質尖型之物,且便於 持握,既可用以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 供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攜 帶凶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三)之 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二)間,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 理。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一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 T字型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另 謂被告戊○○尚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五號前,以鐵剪 破壞鐵鍊後,竊取丙○○所有之電動碎石機一台,得手後旋即將之出售予甲○○ 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以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 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足 資參照。經查,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報警稱其於台中市○○ 區○○路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攤位,發現伊 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街五號前遺失之電動碎石機一部,然據甲○○於 警偵訊中所述,均陳稱丙○○所指認之電動碎石機,乃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 月底出售予他等語,顯與丙○○指述失竊之時間不符,而丙○○復無法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該部電動碎石機確為其所有,則該部電動碎石機是否為丙○○所失竊之 物即屬不明;又被告戊○○於警偵訊中,雖自白其出售予甲○○之電動碎石機, 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旁新光三越大樓工地某 不詳車號貨車上所竊取,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即翻異前述,改稱係伊於八十七 年間在台中市建國市場所購得,其前後供述不一,能否採信,應另調查其他證據 以為憑斷,然遍查全卷,並無法查知該部電動碎石機為何人之物,是否為他人所 失竊亦屬不明,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之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被告於警 偵訊中之自白,即遽入被告於罪,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應退回由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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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