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50號
CHDM,91,易,1250,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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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四七四、四
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五八號前,見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TCD-一二七號輕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將該部機車發動後駛離 ,而竊盜得逞。(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查 獲時即同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十分),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六六號住宅圍牆內 (起訴書誤載為查獲地即同路一五八號前空地;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 據告訴),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TW-二0一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 即徒手將該部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盜得逞。(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見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六巷三十號住處大門未上鎖, 即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客 廳桌上之皮包一只(內含金手環一個、金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 存摺一本、印章一個、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得逞後逃逸,並將其中竊得之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持往彰化縣和美鎮○○ 街二十七號處,以七千二百六十九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金玉芳銀樓」負責人 陳來絹。(四)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一一0之一號「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公司宿舍內,因見甲○○之宿舍房門未上鎖 ,即徒手侵入該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翻看甲○○之皮包而著手 為竊盜之行為,適為甲○○之兄王振森自外返回發現,而報警查獲,丁○○始未 行竊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退回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戊○○○、丙○○、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陳來 絹、王振森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金飾買入登記 簿影本一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計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四件竊盜犯行,係於犯本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後,嗣因缺錢,才又起意竊盜一節,業 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本案之四件竊盜犯行,既非與 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出於同一犯罪計劃



之概括犯意為之,自非屬連續犯,本案部分亦當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至於本案上開四件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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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