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62號
CHDM,89,易,562,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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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己○○ 男 四
        丁○○ 女 四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日本小松牌、引擎號碼一九七五七二號之堆高機一 部,係戊○○(所涉連續竊盜犯行已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取而來之贓物(該堆高機為陳金泉所有,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八號重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內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具有犯意聯絡之丙○○( 所涉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犯行已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判決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小松牌堆高機由台中縣大 里市境內搬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七六號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 貿公司)處,由丙○○販售予不知情之圓貿公司負責人余獻瑞之妻丁○○。又乙 ○○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明知日本豐田牌、製作號碼五K-0000000 號之堆高機一部,亦屬戊○○竊取而來之贓物(該堆高機為庚○○所有,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五二0號廠房內失竊),竟同樣以五千元之 代價,受僱於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之某日,將上揭豐田牌 堆高機由台中縣烏日鄉境內搬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段之圳溝旁處,再由綽號「 白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十二萬元之低價,販售予明知上開豐田牌堆高機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大正貨運行」負責人己○○。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一時三十分許、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七 六號處、彰化縣溪州鄉市○○村五六巷二五號處,為警查獲上開堆高機二部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搬運上開堆高機二部不諱,雖否認右揭 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於搬運時並不知該二部堆高機係屬贓物云云。訊據被告 己○○對右揭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 ○右揭搬運贓物犯行,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



上開小松牌及豐田牌之堆高機二部分別係被害人陳金泉、庚○○失竊之物,亦據 其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乙 ○○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於搬運時不知前開二 部堆高機係屬贓物云云,核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二)被告己○○ 部分:被告己○○右揭故買贓物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乙○○供述係伊將前開豐田牌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段之圳 溝旁處,再由綽號「白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予被告己○○等情相符,而 上開豐田牌堆高機係被害人庚○○失竊之物,亦據其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三)綜上,被告乙○○己○○二人右揭犯 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核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就上開二次 搬運贓物行為,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上揭二次搬運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乙○○則於本院 審理時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乙○○己○○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 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二人所犯搬運贓物或故買贓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由圓貿公司員工甲○○牙保、丙○○所出售之前 揭小松牌堆高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十五萬五千 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另被告甲○○明知丙○○所出售之上開小松牌堆高機係屬贓 物,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之牙保予丁○○,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丙○○將該堆高機出 售予丁○○時,在貨款支出傳票上簽署「洪」字,並非以本名與被告丁○○交易 ,有該貨款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又前揭小松牌堆高機價值二十五萬元,亦經被害 人陳金泉陳述甚明,則被告丁○○竟於非一般堆高機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以顯 不相當之十五萬五千元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堆高機,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 該堆高機係屬贓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牙保贓物 罪嫌,無非係以丙○○供稱價金係圓貿公司外務員「阿昌」拿給伊的等語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 稱:圓貿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失竊堆高機一部,因公司業務需要而須增購堆高 機一部,乃交由公司之副理謝俊明及員工甲○○處理,伊並不知該堆高機係屬贓 物,且該堆高機係屬中古機器,以十五萬五千元購得,與市場價格相符,並非以 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圓貿公司之員工,知悉圓貿公 司有意購買一部堆高機,而向前曾任職圓貿公司之離職員工蘇川揚提及,其後蘇 川揚乃轉介乙○○及丙○○將堆高機載運至圓貿公司,經被告丁○○決定欲購買 該堆高機,伊僅係奉公司上司之命將公司開具之支票交付予丙○○以給付價金, 伊並無贓物認識,亦無牙保行為等語。經查:(一)本件堆高機之出售者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貿公司的人不知道該部堆高機係屬贓物,如果知道不可能賣 到十多萬之價錢,核與被告丁○○甲○○均辯稱其並不知該部堆高機係屬贓物 等情相符,是其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二)另查公訴人認前揭小松 牌堆高機價值為二十五萬元,係以被害人陳金泉於警訊時之陳述為據,然核其陳 述僅係被害人個人對其失竊之堆高機所為之主觀估價,並非經送公平專業鑑定機 關實施鑑價所得之客觀價格,尚難遽採,況市場上關於中古之機器設備原即無一 定之標準價格,且中古機器設備縱使出廠年份相同,亦常因其有無不當使用、有 無定期保養等相關因素影響而異其性能,從而其中古售價亦屬有別,是本件被告 丁○○以十五萬五千元購入上開堆高機,縱與被害人個人主觀估算之價值有所差 距,然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丁○○甲○○必然知悉前揭堆高機係屬贓物,至為 顯然。(三)又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甲○○二人與丙○○於本件堆 高機交易前業已互相認識,是丙○○於貨款支出傳票上簽署「洪」字,被告丁○ ○、甲○○二人亦無從查知是否確為其真正姓氏,參諸市場關於中古物品之交易 現況,銀貨兩訖而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亦非少見等情,是亦不足以此臆測被告 丁○○甲○○二人於本件交易之際已然知悉上開堆高機係屬贓物甚明。(四) 復查被告甲○○既係圓貿公司之員工,其依公司上司指示將將公司開具之支票交 付予丙○○收受以給付價金,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遽然推論其就本件堆高機 之買賣交易有何牙保行為,況本件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對前開堆 高機有何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從而亦難遽對被告甲○○以刑法之牙保贓物罪 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甲○○有何前揭 故買或牙保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 揭犯行,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等已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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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