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
ZU-○五三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由屏東縣萬丹
鄉廣安村往公館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高幹四九左分十一號前之無燈號標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陷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定,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黃劉金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條產業道路由對向
(自公館往萬丹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左前方相擦撞,黃劉金雪因
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等傷害,經送屏東空軍醫院轉屏
東基督教醫院,又轉寶建醫院,再轉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救治,仍後延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七
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
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被
害人黃劉金雪死亡,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
失,至為明灼,自應負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黃劉金雪之次子(黃劉金雪
之夫黃明國及長子黃同助均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四年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左:(1)喪葬費:原告為死者黃劉金雪支出殯葬費共計十五萬九千元,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2)扶養費:原告為輕度智障,無職業,亦無財產,本身無
謀生能力,平日均賴被害人扶養及照顧起居生活,按八十九年屏東縣(應為台
灣省之誤)簡易生命表,被害人係四十九年五月八日生,死亡時為四十二歲,
尚有三十九年之餘命。又屏東縣八十九年度平均每人經常性支出為十五萬二千
零六元,茲以十五萬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五百八十五萬元。(3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死者黃劉金雪之次男,遽遭喪母之痛,至深且鉅,尤其
是原告為輕度智障,平日均賴死者照顧起居生活,如今驟失依靠,簡直痛不欲
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總計七百零九千
元;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該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爰減縮金額為五百六十萬九千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
收據、輕度智障手冊、八十九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屏東縣八十九年度平均每
人經常性支出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黃劉金雪所騎乘之九四七─二二七五號重刑機車,是舊式該報廢車輛,
車況欠佳,騎乘無法控制,在肇事之時地,已有蛇行不穩之狀況,是其未讓被
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肇車禍。而被告騎機車甚為緩慢,並有注意車前狀況,且
在自己正常車道行駛,被害人違規突然闖入被告車道撞上被告機車,誠非被告
注意力所能避免,故本件車禍,應由被害人全部負責,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如何花用,不得而知。又原告
並無輕度智障,無須被害人撫養;縱認有輕度智障,其工作能力並無喪失,仍
能維持自己生活。
(三)被告是被丈夫遺棄之人,還要撫養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孩子,那裡有錢。被告是
在清晨六點多騎機車要去做工,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也因受傷住院,又已
失去工作。
三、證據:提出村長證明(清寒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八四九號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四萬五千元,嗣於
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五百六十萬九千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許,騎機車行經屏東縣萬
丹鄉○○村○○○道路高幹四九左分十一號前之無燈號標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騎機車沿同條產業道路由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
左前方相擦撞,黃劉金雪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
一五一號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被害人黃劉金雪騎乘之機車,是舊式該報廢車輛
,車況欠佳,騎乘無法控制,在肇事之時地,已有蛇行不穩之狀況,未讓被告之
直行車先行,致肇車禍。而被告騎機車甚為緩慢,並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自己
正常車道行駛,被害人違規突然闖入被告車道撞上被告機車,誠非被告注意力所
能避免,故本件車禍,應由被害人全部負責,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情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有
肇事之過失責任,並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然查:(一)本件車禍撞擊點為前開
交岔路口東北方距水溝一公尺處,被害人黃劉金雪之機車則傾倒於該交岔路口中
心點距水溝二公尺處,另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自撞擊點「向前」拖行,造成六公尺
之刮地痕後墜入路旁溝中,而雙方機車之左前方車板均有擦撞痕等情,此已據證
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莊寬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相字第八
四九號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該卷
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相驗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所乘機車於碰撞時,仍在行駛
中,且非如其所辯行駛甚為緩慢。(二)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對此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於此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肇事
責任,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
重機車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劉金雪「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則為肇事主因」,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本
案兩車碰撞位置應位於交岔路口內,肇事時被告之車應尚未過交岔路口,結論除
增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外,餘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此有該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五○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0六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可稽。(三)被害人黃劉金雪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驗斷書,亦有上開相驗卷宗附卷可按。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有各該刑事
判決附卷足憑。基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辯詞,要無足
採。職故,本件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黃劉金雪
死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法有據
,自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黃劉金雪
死亡,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被害人之子,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
后:(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黃劉金雪之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
十五萬九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收據所列支出項目即棺木、骨灰罈、道
士頌經、紙屋、抬棺總務雜工、禮儀祭粿品、禮儀用品、紙料、頭巾布、告別式
內外靈車,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殯葬費用,自均應
予准許。(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
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為輕度智障之人,有
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依原告之身心狀況及目前社會之經濟情形
,難認其有工作能力,縱認其有工作能力,亦難期待其工作。又其孤身一人(有
戶籍謄本可憑),家無恆產,原受其母即被害人黃劉金雪扶養及照顧起居生活,
母子相依為命,今母車禍身亡,頓失所依,生活難以維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被害人係四十九年五
月八日出生,死亡時為四十一歲,尚有三十八點六九年之平均餘命,亦即被害人
尚可扶養原告三十八點六九年。又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度家庭
收支報告,屏東縣八十九年平均每人經常性支出為十五萬二千零六元(農家經常
性支出總計除以戶內人口數即530504元除以3‧49=152006元)
,則其在可期待之存活期間所需扶養費用總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按其計算方式為:[152006*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152006*0.69*(2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扶養金額五百八十五萬元,未扣
除扣除中間利息,故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即難准許。(三)
慰撫金部分:原告輕度智障,專賴被害人黃劉金雪扶養及照料生活,母子相依為
命,今母身亡,頓失依靠,喪母之痛,至深且鉅。惟被告之夫離家出走多年未回
,亦未寄分文,僅靠被告獨力撫養一國中三年級之子,原靠被告在工廠做工賺取
微薄工資維生,今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於出院後,已失去工作,處境堪憐,有
其提出之村長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為五十萬
元,較為公允。(四)綜據上開可請求金額:喪葬費費為十五萬九千元,扶養費
為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慰撫金部分為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
二千一百六十五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黃劉金雪「左轉未讓直行車先則為肇事主因」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本案兩車碰撞位置應位於交岔路口內,肇事時
被告之車應尚未過交岔路口,結論除增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外,餘同台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足認被告駕車肇事雖有過
失,被害人黃劉金雪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被告及被害人於系爭
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餘之過
失責任則應由被害人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該保險金視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再依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則原告上開可請求賠償金額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五
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其可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