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K28685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屏東縣新埤鄉○○○路 由枋寮往萬隆的方向行駛,行經新埤鄉○○○路幹線道與五叉路支線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線,並應依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 交岔路口時,竟以逾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撞及原告的女兒即被害人高雅 梅騎乘車號JIW418號機車,自左側由屏東縣新埤鄉○○路駛出,致被害人 高雅梅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因前揭肇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八九號以過失 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亦為被害人法定應扶養 之人,且亦為被害人之死亡支出相當之殯葬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 九四條、及第一九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 五百元,扶養費一百九十萬零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壹佰萬元,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對於過失之程度認為並非全為原告之過 失,仍願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包括強制險)與原告和解,因無工作一時無力全數 賠償,請求其中二十萬元部份分十期給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超速撞及原告的女兒即被害人高雅梅騎乘之機車, 致被害人高雅梅死亡,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 字第二四二號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宗卷審閱無誤,又由卷附肇事 現場圖顯示撞擊點在被告進入交叉路口前二.七公尺處,靠近沿山公路中心線, 而被害人已穿越沿山公路中心線,被告甫進入路口,且撞擊前被告未煞車,足見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核被告所為,其行 車速度超過法定標準,且未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顯有過失甚為明顯;且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 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八九號鑑定書乙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資佐證;惟被害人 駕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先行,則亦與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高雅梅就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應各負十分之五比例之過失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一)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業據 其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除其中二張估價單據未見任何人簽名,金額分別為一千 三百五十元,六百元,共計一千九百五十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二十七萬七千五 百元部份,核其項目經本院經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 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等費用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 範圍之內,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二)法定扶養費:㈠原告係高雅梅之母親,高雅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高雅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經查,原告係四十一年四月九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歲,則於本件車禍事發 時,依台閩地區八十九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平均餘命為三十 年,是原告請求二十九年法定扶養費,為有理由。㈡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之程度定之,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為其唯一之標 準(最高法院為十二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對台灣 地區家庭所做收支調查報告中,以台灣省為依據,每戶(平均為三點六人)平 均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易言之,每人平均最終消費支出 達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四捨五入),故本件扶養費請求顯低於平均每人 應消費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二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
情,及不應使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只得請求遠低於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 扶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扶養費,尚屬相當;是原 告所得請求二十九年法定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中間利息後(二 十九年之霍夫曼系數為17.00000000),其得受之扶養費即為一百九十萬零三 千九百六十六元,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尚有 子女高振蕙、高振萍為其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又此扶養 義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不因其另須扶養子女數人,而謂其無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是以被害人高雅梅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法定 扶養費在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被害人之母,其等突遭此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 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告係國小肄業,擁 有一棟房屋一筆林地等財產。被告係現以打零工為生,有二筆田地及三輛自小 客車等資產,負有債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按 ,應均堪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認以 原告請求之一百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 殯葬費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 及慰撫金一百萬元,經參酌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高雅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 告之請求,於九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七元範圍,應准許之。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已由保險公司共受領一百四十 萬元之保險金,為原告所自承,故應依上開規定扣除賠償金。則經扣除強制保險 金後,原告並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同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