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三十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下稱甲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終身。另原告之配偶黃陳秋英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國泰公司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真情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終身;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
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IME七六二八三號(下稱丙保險契約),保險期
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終身,上開三份保險契約均含有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遭沖天炮射中左眼受傷,治療後視神經仍有病變
,依上開三份保險契約,原告因意外導致左眼殘廢,均得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
詎被告公司均拒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依甲保險契
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依乙保險契約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共
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法定利息,被告新光公司則依丙保險契約給付三
百五十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
三百八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則以:對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甲保險契約,另原告之配偶黃陳秋英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乙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丙保險,且該三份保險契約均含有傷害殘廢保險
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遭出沖天炮射中左眼導致
左眼受傷一事,則予以否認,雖原告就其主張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該等
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其左眼目前狀況,卻無法證明其左眼機能喪失係出自意外事故
。又證人甲○○、丁○○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之左眼有包紮紗布,並
無法證明原告左眼有受傷及該傷害係意外所致。倘原告果真遭沖天炮射中左眼,
則以沖天炮威力之猛,及所具爆發力,原告左眼勢必會破裂,且除左眼以外之其
他顏面亦必會遭灼傷,始符常情,然依重光眼科醫院之兩次回函均表示:「..
.類似像泥土般髒東西在眼角膜、結膜表面,後經清理乾淨,不確定是否為炮屑
或燒焦之紙屑。清理左眼乾淨後,其受傷情形主要是角膜上皮損傷、破皮浮腫,
並有結膜紅腫之現象。」、「就醫之受傷眼部周圍並無明顯之外傷。僅眼皮浮腫
。」,足見原告左眼失明之原因並非係其所稱遭沖天炮射中所致。而原告之左眼
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雖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回
函答覆:原告經輔助性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電氣生理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傳
導不良,符合其自覺視力二十公分(萬國視力表○.○二以下)等語,惟長庚醫
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五五號函表示:利用電氣生理檢查
儀器需受病患者完全配合,若病患受檢時閉眼,則會呈無訊號狀態,而無訊號則
為視神經功能喪失,可代表其視力低於○.○二等語,因此原告於長庚醫院受檢
時是否有配合檢查已不無可疑,且經被告要求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檢查,均不赴該院檢查,是原告之左眼
是否已經失明,更令人存疑。另原告之配偶黃陳秋英又先後向三商人壽、大都會
人壽、安泰人壽、保誠人壽、中國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
且均未告知被告公司其已陸續投保其他七家保險公司之各種保險,顯見原告及其
配偶黃晨秋應已構成保險法中之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乙
保險契約及丙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決如主文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國泰公司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 甲保險契約,另原告之配偶黃陳秋英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國泰公司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乙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新光公司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投保丙保險契約,上開三份保險契約均含有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之事實 ,有上開三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其餘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者為:㈠原 告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㈡原告左眼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 ㈢系爭乙、丙保險契約是否構成惡意複保險而無效。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自應先就其左 眼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意外事故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則提出㈠證人甲 ○○、丁○○;㈡重光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保險殘廢診斷 書等證據為證,茲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審酌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秋節隔天)因意外遭 不明鞭炮(疑似沖天炮或蜂炮)炸傷等情,雖據證人甲○○證稱:「我們是在中 秋節隔天晚上烤肉,當天原告說他要去加油,請我幫他看店,我印象中他是戴著
半罩的安全帽,...隔天下午一點多,我看到原告戴墨鏡,因原告平時沒有戴 墨鏡,我就笑他為何今天這麼帥,他把墨鏡拿下來,我看到他左眼有包白色紗布 ,我問他嚴不嚴重,他說是被鞭炮炸到,還把紗布掀開給我看,我看見原告左眼 的周圍皮膚有灼傷、水泡及擦了藥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證人丁○ ○證稱:「我們是客戶關係大約五、六年,我的狗是交給原告洗。我記得原告的 左眼有包紗布,我問他,他說是被炮打到,那天是去年八十九年中秋節隔天,我 要去抓狗,老闆娘(原告之配偶)在店裡親自把狗交給我,當時也沒有遇到其他 客人,因為當時已經九點多了遇到原告回來,原告沒有打開紗布給我看眼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為證。惟依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言,證人甲 ○○、丁○○就原告左眼是否意外為鞭炮所傷一事,均係聽聞原告轉述,並非渠 等本人親自所目睹或參與,是證人甲○○、丁○○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難以採信。至證人甲○○雖又證稱:「中秋節隔天,中山公園還有人在 玩鞭炮,因為當天我有騎機車去接我女朋友到我家烤肉,我們騎很快,因怕被打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有 人在中山公園放鞭炮,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左眼為鞭炮所傷。 ㈡又原告之上開主張雖另有重光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十一 頁)記載:「左眼外傷性角膜上皮損傷及角膜異物」等語,及長庚醫院保險殘廢 診斷書(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記載:「左眼外傷視神經病變,沖天炮所傷」等語 可參,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民事卷所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三五八號函記 載:「黃君(原告)是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本院門診時,主訴二個月前 遭沖天炮所傷,經診視發現其有角膜炎及視力下降之情形;依其傷勢並無法判斷 異物入侵角度。診斷書(長庚醫院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所載受傷之原因係參考病 患之主訴。」等語,該文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長庚醫院保險殘廢診斷 書上所載:「左眼外傷視神經病變,沖天炮所傷」等語,係參考原告主訴之病因 而記載,並非經長庚醫院診治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尚難遽認原告主訴之病因為 真實。況原告左眼受傷後,為原告初診之重光醫院院長林重志亦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先後函覆本院稱:「病人(原告)確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至本院就診,當時主訴是被蜂炮炸傷左眼,診斷是角膜異物併角膜上 皮損傷,因時間隔有一段不短的日子,回想起來只記得類似像泥土般髒東西在眼 角膜、結膜表面,後經清理乾淨,不確定是否為炮屑或燒焦之碎屑。」、「就原 告之病情,就醫之受傷眼部周圍並無明顯之外傷,僅眼皮浮腫。」等語,有回函 二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九頁),其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更益 見上開重光醫院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左眼受有傷害,至於該傷害原因是否為鞭炮、沖天炮或蜂炮意外所造成,則均無 法經由為原告診治左眼之醫師診斷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造成,則 其請求即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上開三份保險契約訴請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則其餘兩造就原告 左眼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及系爭乙、丙保險契約是否構成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之爭 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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