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四八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 欄第八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住處內」一語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 殷,且其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已無毒 品反應,有尿液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母張鈴華復到庭陳稱:請求再予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