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佳龍號」報關簿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為「佳龍號」(即編號為CTR─PT─三二00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 長,其明知如欲出海至枋寮鄉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進出該鄉漁港時,均應 持自存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俗稱報關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 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民加 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 該漁民所自存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 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站所自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 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 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寅○○明知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擬偽造不實之進出港安檢紀錄以詐購柴油俾取得政府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 之不法利益,竟基於使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幫助 犯意,由楊志霖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代價,由寅○○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底提供前揭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予楊志霖,楊志霖等販油集團 成員則持報關簿、核配油手冊,推由楊志霖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溪口近海北勢 寮安檢站」「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並持之 連續偽造該膠筏之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安檢所安檢記錄之公文書,並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安檢勤務人員等相關之印文、簽名署押,再據該偽造之安檢紀 錄公文書以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及東隆加油站詐購甲種漁民用柴油,其偽造報關簿 及詐購情形如下:
(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 二枚(第一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 庚○○、乙○○、丑○○、卯○○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時許起,至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九時五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三枚(第 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卯○○、 乙○○之簽名各一枚,甲○○、庚○○之簽名各二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
升。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 一枚(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 乙○○、子○○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四)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一枚 (第三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甲○ ○、卯○○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五)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印文各 二枚(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 「明羽」、子○○之簽名各一枚,庚○○之簽名二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 升。
(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 印文各一枚(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 隊人員甲○○、庚○○之簽名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分許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止之進出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進出 印文各一枚(第二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 隊人員「明羽」、子○○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八)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之出北勢寮安檢站及進東港安檢所印文各一 枚(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甲 ○○、癸○○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九)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五時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之出港安檢紀錄及進東港安 檢所印文各一枚(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 三中隊人員丙○○、辰○○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之出港安檢紀錄及進東港 安檢所印文各一枚(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 一三中隊人員戊○○、丁○○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及進東港安檢所印文各一枚 (第五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己○ ○、丁○○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第四份報關
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癸○○、丁○○之 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
(十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止之出東港安檢所及進東港安檢所印文各一枚(第 五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壬○○、 辛○○之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十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止之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第四份報關簿內頁),並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丁○○、己○○之 簽名各一枚,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使不知情之滿豐、東隆加油站人員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滿豐加油站)或五點○三八元政 府補助價格,出售甲種漁民用柴油予該楊志霖,再由該楊志霖,以接近於當時 市價之價格(市售被告行為時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約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約 每公升價差每公升約二點零五七至二點三○七元),共計七萬公升轉賣於他人 ,計詐取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以對被告有利之每公升價差二點零五七計 )之不法利益,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許,循線查獲上情,足生損害於戊○○、丁○○等人,及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 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不諱言將配油手冊及報關簿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借予楊志霖使 用,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楊志霖欲做何使用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丁○○、庚○○、卯○○、甲○○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佳龍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檢查人員清查表 、東港安檢所自存之報關簿、佳龍號報關簿、配油手冊及其加油紀錄、東港安 檢所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東港安檢所官士兵休假輪值表、安檢勤務人員年 籍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本院初不諱言供稱:「他(楊志霖)說因為每個月配油有上限,他們已 經超過那個上限,沒有辦法用優惠價格買油,才向我借,要省一點錢。他說會 補貼我一萬二千元,我也同意了」等語,而楊志霖既未向被告借用漁船,其顯 係為虛報用油詐購補助漁船用油,再被告購置膠筏領有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其 對請領補助用油之手續自知之甚詳,被告對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詐購漁船用 油必將偽造相關印章、安檢人員之簽名等自亦有所認識,乃其竟為圖一萬二千 元之利益提供配油手冊及報關簿予楊志霖等販油集團,被告顯明知其行為將足 以就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被告具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 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人員戊○○等簽名之行為,偽造東港安 檢所之報關進出章「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
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 文於佳龍號報關簿上,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楊志霖等販油集團先後數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時間分別各自緊密,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故核被告寅○○ 所為,係犯刑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楊志霖等販油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等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柴油,不過係以不實 之手段使配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經政府補助後之優惠價格出售,故其詐欺所得 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是其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指被告寅○○與楊志霖係屬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之 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公訴人於被告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寅○○僅係提供報關簿與核配油手冊予楊志霖所屬之販油集團使 用,本院遍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直接參與 策畫實施偽造相關印章、簽名,或持報關簿、配油手冊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等 符合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正犯楊志 霖等販油集團成員等人之犯意而為,自應僅以幫助犯論,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起訴 尚有誤會,被告為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連續幫助與 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 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共同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 小利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愓再為犯罪,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年紀尚輕思慮未周 ,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於本院初坦承對被告楊志 霖等販油集團之犯行有所認識,惟嗣諉以不知情云云,足徵其未深切悔悟仍存僥 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佳龍號報關簿上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一枚
二、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一枚
三、東港安檢所一枚
四、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一枚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
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十一枚
二、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十二枚
三、東港安檢所七枚
四、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六枚
五、庚○○五枚
六、乙○○三枚
七、丑○○一枚
八、卯○○三枚
九、甲○○四枚
十、子○○三枚
十一、明羽二枚
十二、癸○○二枚
十三、丙○○一枚
十四、辰○○一枚
十五、戊○○一枚
十六、丁○○四枚
十七、己○○二枚
十八、壬○○一枚
十九、辛○○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