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
方春意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三十、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甲○○有投票權之人,連續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蘇義峰之助選樁腳,乙○○則為同縣同 屆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之助選椿腳,均與選區內有投票權之甲○○熟識。丙○○ ○及乙○○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各基於行賄之犯意,在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將四票共計二千元交 予甲○○,並囑其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分送戶內有投票權人,期約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時,務必使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及甲○○ 本人,各圈選蘇義峰及董啟智二人為縣議員,甲○○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丙○○○、乙○○交付之賄款共計四仟元,而應 允安排戶內有投票權人及其本人,於選舉日將投票支持候選人蘇義峰及董啟智各 四票。嗣警據報通知甲○○製作警訊筆錄得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提供上述賄 款四千元,旋即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及同日二 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各至乙○○位於屏東市明月巷二十號住處及丙○○○位於屏 東市○○○路三十八號住處搜索,自丙○○○上揭住處扣得蘇義峰宣傳單一疊、 有峰字樣休閒服七件、有峰字樣夾克二件等物。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固不否認四仟元之交付與收受,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期約及受賄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其中二仟元是我跟被告甲○○生 意上往來的錢,不是買票賄款,甲○○在警察局說我買票,可能是他喝酒亂講話 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給被告甲○○的二仟元錢,是付油漆的工錢,不是買 票賄賄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那些錢是賣廢鐵(給丙○○○)及送油漆( 給乙○○)的工錢,不是賄款,我在警訊時指認二人是因警察說若說實話,就可 以放我回去,我擔心家裏老人,就隨便承認了,況且那天晚上伊喝了酒,頭暈暈
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甲○○買票而各交 付賄款二千元,並言明須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蘇義峰、董啟智,而被告甲○○亦 加以收受而允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分別指述被告丙○○○、乙○○ 犯行及對自己之犯行自白不諱。被告甲○○於警局接受訊問時,身上並無酒味、 言談舉止正常、理解警員之問話,亦瞭解買票及收受賄款之嚴重性等情,業據證 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丁○○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於警 局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或脅迫(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零號偵卷第七頁反面 ),核與本院所勘驗被告甲○○警訊錄音之應訊情形相同,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是堪認其於警訊之自白係出 於己意,無何瑕疵。
㈡雖被告甲○○於警訊時陳述賄款四千元是否花用殆盡及指認丙○○○有前後不一 之情事,然依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偵查員丁○○到庭證稱:因為我們第一次調 的口卡是汪輝,甲○○看了之後說不是汪輝,我們才去調丙○○○的口卡甲○○ 才指認是她。第一次筆錄甲○○沒有提到汪輝或丙○○○,因為線民跟我們說甲 ○○有收到二個人的賄款,一個是董姓、一個是李姓候選人,休息時間我才訊問 甲○○,在二次筆錄訊問他是向那一個候選人收取賄款,甲○○才主動說還有收 到蘇姓候選人支持持者給他的賄款不是李姓候選人,讓我們更相信甲○○確實有 收賄款。我第一次做筆錄時甲○○說二千元花掉,後來甲○○說沒有花掉,我才 再問甲○○第二次筆錄,甲○○當時沒有說要湊足賄款,完全沒有提到身上錢不 夠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及證人戊○○即屏東縣警察局刑 事組長結稱:筆錄是同仁在製作,作筆錄時甲○○表示願意提供賄款,我知道後 就帶邱鼎州及鍾廣唐等人一起過去,到他的家時還是甲○○自己下車去他家拿賄 款的,甲○○在製作筆錄時並無沒提到身上錢不夠要回去湊足,我當時沒有要甲 ○○一定要拿錢出來,我只是說如果你(指甲○○)願意提供賄款對案情會有幫 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等語,核與被告甲○○警訊所供述 :警方問我所收到的賄款已經花光了,但其實這些錢是我收起來了,另外我還指 稱未收到其他候選人之賄款,其實我還有收到另一位候選人的賄款。(問:你是 說你收汪輝他的賄款是不是?)不是,是汪輝的太太叫丙○○○。(問:你為在 第一次筆錄中所陳述的供詞有不周全?)我為一時忘記所以才說錯的等節(見警 訊筆錄第九頁反面起第十二頁)相符。足見被告收取賄款尚未花用及指認丙○○ ○為蘇義峰賄選等情屬實,自得採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依據。 ㈢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亦曾自白稱:董啟智是天清宮的顧問,董啟智來拜託我 幫忙拉票,我就向比較好的朋友拜託,如果這朋友生活比較差我就會給一點生活 費,做為他們投票的走路工,給的這些錢都是自己賺來的錢,我有拿二仟元的投 票走路工給甲○○,因為甲○○他家比較多人共有四人,所以給的比較多,我大 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早上十點左右,在甲○○他家的門口拿給他本人,詳細 時間日期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明確(見警訊筆錄第三頁起第三頁反面),核與同案 被告甲○○於警訊所供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至十六時左右,乙○○將 錢二千元拿到我家給我,要我將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我的戶口下有八
票的選票,我是一半一半的分配,一半分配給董啟智,一半分給蘇義峰等語及被 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相契合(附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表示未遭受警察刑求(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 一號第二一頁),是其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己意無疑,而其自白又有扣案之賄款 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㈣被告丙○○○、甲○○、乙○○雖分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罪事實, 而以前開各詞置辯,然查,被告甲○○與丙○○○二人於一月份之買賣收據中, 核無與其等所辯之時間與金錢相符者,此有該等收據扣案可證外(見九十一年度 聲搜字第八七號卷警訊筆錄),復有自被告丙○○○右揭住處搜索查獲之蘇義峰 宣傳單一疊、有峰字樣休閒服七件、有峰字樣夾克二件等物可佐(見九十一年度 警聲搜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而被告乙○○亦與被告甲○○口徑一致 ,改稱扣案之金錢係油漆工錢,然其等均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其等所辯, 顯係事後串供之詞,尚難採信。
㈤何況被告甲○○與被告丙○○○及乙○○均相識已久,平日除無仇隙外,彼此間 更有生意之往來,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是被告甲○○於警訊時斷無蓄意誣陷被告 丙○○○及乙○○之理。參以被告甲○○家境清寒,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是其平日尚須汲汲於營生,若非當時自認為不當所得,豈可能自願配合 交出?是被告甲○○自被告丙○○○及乙○○二人收受上述賄款一節,應堪認定 。
㈥另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高鳳珠以證明被告甲○○是否係於警方引導下湊足 四仟元以交差等情,經核此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無法排除該證 人與被告等已事先串供之可能性,故亦無必要加以訊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票行賄罪;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被告甲 ○○先後二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乙○○二人 為求其所輔選之候選人蘇義峰、董啟智得以順利當選,竟分別對有投票權人甲○ ○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渠等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扣案之四千元 現金,係由被告甲○○分別自被告丙○○○及乙○○所收受之賄款,均應依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另自丙○○○右揭住處所扣得蘇義峰宣傳單一疊、有峰字樣休閒服七件及有峰字 樣夾克二件,尚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 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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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為 人│ 交 付 賄 款 時 間 │ 交 付 賄 款 地 點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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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至│屏東市○○里○○街十之六號 │
│ │甲○○ │十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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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屏東市○○○路三十八號汪呂寶│
│ │甲○○ │許 │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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