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茲補充如左:㈠被告乙○○、甲○○與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間,就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㈡被告乙○ ○、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乙○○、甲○○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向吳崑玉追回賄賂一千元及向曾雲英追回賄賂六 百元,為被告乙○○、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在渠等投票受賄罪裁判 中,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可參)。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我國選舉制度行之多年,若干賄選選風的 敗壞,則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被告二人以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違法犯紀之方 式參與投票,企圖以此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二人 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惟念其等素行尚屬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犯罪後自白犯行, 深具悔意,及衡量其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次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投票受賄罪)
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