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99號
PTDM,91,易,799,20030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第三五○五號、第三七七三號、第
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 地行竊:
(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四七三號旁 空地,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OT-二○五號機車(該車先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遭人竊取)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取下,乘無人注意之 際,竊取該部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供己代步使用。同日十一時 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七三號時, 為警攔檢查獲。
(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見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二六七 號壬○○經營之「青山茶行」店面無人,佯稱購買茶葉進入店內,竊取薛 世昌所有,放置在店內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 千八百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壬○○在店內廚房聽聞有人買茶走 至店面觀看時,發現行動電話遭人竊取,遂與友人己○○追出店外攔阻並 質問丁○○後,由丁○○自行自外套口袋內取出竊得之行動電話而查獲。 (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見屏東縣萬丹鄉○○村街○路 五十之三十五號戊○○經營之「佳園山產店」店面無人,進入該店內櫃台 ,開啟櫃台之抽屜,竊得抽屜內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 幣一百五十七枚、一元硬幣二百五十六枚,計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之硬幣, 惟其將硬幣裝入塑膠袋時發出聲響,戊○○在隔壁聽聞店內聲響發覺有異 ,迅速返回店內查看,丁○○見有人前來即將竊得之硬幣放回,嗣經陳朝 景報警處理而查獲。
(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見屏東市○○里○○路七十二號徐 明山經營之「大武米行」店面無人,佯稱買米進入店內,開啟店內桌子之 抽屜,著手竊取該抽屜內之硬幣時,為鄰居庚○○發覺制止而未得逞。 (五)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街某神壇旁,見甲○○ 所之車牌號碼OPZ-八七六號機車(該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遭 人竊取)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取下,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部機車,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其大嫂辛○○(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丁○○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街一五



三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承認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車牌號碼WOT-二 ○五號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七三號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竊 取該部機車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在林金茂住處向林金茂借用,不是偷的 。」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車牌號碼WOT-二○五號機車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白陳稱:「因為該車停放在該處已三、四天,我看都沒有人 來,而且機車鑰匙又插在機車上,我才會偷來騎用...。」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併辦案警訊筆錄第二頁),被告雖改以上述言詞置辯,但與 林金茂同住之林金茂父親林登雲、母親陳碧蓮先後供述未在住處看過本件機車等 語,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容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述機車雖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在屏東市○○里○○路四六號前先遭人竊取,但本件案發當時, 機車停在路旁,鑰匙插在車上且掛有車牌,顯為有人使用之機車,被告將之騎走 供己代步使用,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所為仍為竊盜行為無誤。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獲時現場 相片三幀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承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進入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二六七號壬○○經營之「青山茶行」店內,聲稱欲購買茶葉之事實,但否認有 竊取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辯稱:「我問老闆有無賣鐵觀音,老闆在 屋內回答沒有,我就走了,沒有在店內竊取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被告如何進入店內佯稱購買茶葉,乘店面無人之際,竊取店內MOTOROLA牌行動 電話,又如何於離開時,經壬○○及己○○攔阻追問後,由被告自行自外套口袋 內交出竊得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害人壬○○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己○○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相片三幀在卷可證。而被告既自承與壬○○ 及己○○並不認識,亦無仇恨,被害人壬○○及證人己○○即無誣陷之動機及必 要,被害人壬○○、證人己○○所述,應是事實而可相信,被告上述所辯,則為 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三、被告承認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進入屏東縣萬丹鄉○○ 村街○路五十之三十五號戊○○經營之「佳園山產店」店內之事實,但否認有著 手竊取抽屜內硬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進去拿杯子,並未竊盜。」云云。 然查,被告如何著手竊取上址「佳園山產店」櫃台抽屜內之硬幣,又如何經戊○ ○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指訴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 相片四幀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戊○○間並不認識又無仇恨,被害人 戊○○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害人戊○○所陳,應為事實而可採信,被告上述 所辯,則為推卸之詞,並不足信。至於本件案發後經鑑識人員現場採證雖未發現 任何可疑指紋,有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但被告擅入無人看店之店內行竊,堪 認已有預謀,其行竊時自是小心避免遺留跡證。況被告著手行竊僅為開啟抽屜之 動作,所接觸案發現場之物品不多,於遭人發現竊盜犯行時,隨手抹去遺留之指



紋,亦非難事,是上述偵查報告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承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至屏東市○○里○○路七十 二號丙○○經營之「大武米行」店內,聲稱買米,並行至店內桌旁之事實,但否 認有著手竊取抽屜內金錢之事實,辯稱:「我是要進去買米,並非竊盜。」云云 。然查,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佯稱買米,乘店內無人之際,著手竊取桌子抽屜 內金錢,又如何為庚○○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確, 核與目擊證人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證。而被告與丙 ○○及庚○○間並不認識,又無仇恨,被害人丙○○、證人庚○○即無誣陷被告 竊盜之動機及必要,被害人丙○○、證人庚○○所述應是事實,而可採信,被告 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相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堪認 定。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街某神壇旁,竊取車牌 號碼OPZ-八七六號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鄧 雯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保領結 書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六、核被告丁○○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