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購車意願,亦無支付車款之經濟能力,竟與綽號「財旺」之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財 旺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作為其擔任購車名義人之代價,先由甲○○ 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萬安莊之萬安汽車保養廠中古車行(下稱萬安保養廠), 向負責人乙○○表示欲購買中古之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貸款十八萬 元,甲○○與銀行約定自次月十五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清償分期款六千 六百八十九元(含本金及利息,總計應償還二十四萬零八百零四元),並商由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以保證如期償付並 履行客戶(即甲○○)基於前開貸款契約應給付之一切債務(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等),甲○○隱瞞自己實無資力支付且無意願購車之事實,而向福灣公司之 業務員佯稱有能力支付貸款,並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福灣公司簽 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將上開購自萬安 保養廠之自小客車(車牌T四_三五三一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福灣 公司不知有詐,乃與甲○○約定車輛應停放於甲○○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巷五 弄二號四樓之一住所,在債務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其債務擔任保證人,遠東商銀核撥上開貸款給萬安保養廠 之負責人乙○○,乙○○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甲○○使用。詎甲○○取得該車後 ,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債務人,竟與綽號「財旺」之男子共同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車交該綽號「財旺」之男子開走遷移而不知去向,且綽號「財旺 」之人自九十年十月份起(第四期款)即拒不付款,致福灣公司基於保證人之地 位代為清償甲○○積欠之債務後,派員至甲○○住所,不見人車,且原來所留電 話亦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人頭出面購車並貸款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略辯稱:車是友人「財旺」要買的,伊只是人頭, 銀行有說伊出面就要負責,但「財旺」有說銀行的錢他會去交,伊不知道「財旺 」沒有去付車款,不知「財旺」將車牽去何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李明暢、證人乙○○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且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
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 「財旺」之請託而佯充本件購車之買受人,於簽約、交車時被告均到場,事後並 由「財旺」交予報酬七千元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只 拿七千元做人頭,不知「財旺」如何處理該車云云,惟徵諸被告於簽約、交車等 均到場簽名,足見被告參與此事程度甚深,另衡諸被告復自承「財旺」要伊做「 人頭」出面等語,倘被告不知「財旺」所為應有涉及違法,則若「財旺」本身要 購車理應由「財旺」親自簽約購車並貸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尋找被告充當人頭 並給予報酬,益證被告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 ,有違常情。查被告於取得該車後隨即交付他人並對貸款部份置之不理,其有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意圖之詐欺犯行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詐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將動產抵押標的物擅自交付他人遷移約定 停放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財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名部分,雖「財旺」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渠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 五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同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該部份之罪與前 開論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佯稱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犯後 未能思過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係貪私利,然手段尚非惡極、詐取財物之價值尚 屬不多,迄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車輛仍未尋回,亦無賠償告訴人公司所 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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