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38號
PTDM,91,易,438,2003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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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第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上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資表上偽造之「戊○○」、「丁○○」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 (通緝中,另為審結)為朋友關係,乙○○因受僱於甲○○所開 設之「上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恆公司)擔任工地工頭,見甲○○全權授由 其負責找尋工人,竟興向上恆公司詐領員工薪資之不法意圖,先央求丙○○代為 尋找人頭以供報稅,丙○○明知其親友戊○○及丁○○夫妻二人,於八十五年一 月至同年十二間並未在上恆公司工作,乃與乙○○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利用戊○○、丁○○將身分證件交由其轉交妻子林忠微,擬參加林忠微所招 攬之人壽保險之際,於八十六年報稅期間,擅自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乙○ ○再提供予不知情之上恆公司負責人甲○○,並授權不知情之甲○○偽刻戊○○ 及丁○○二人之印章,偽造戊○○、丁○○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 止在上恆公司工作,且支領薪資共新臺幣三十三萬元之工資表等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戊○○、丁○○、上恆公司及財政部課稅之正確性。上恆公司並陷於錯誤, 誤認戊○○、丁○○為公司之員工,而交付八十五年度之薪資共新臺幣三十三萬 元予乙○○切結簽收,乙○○為酬謝丙○○,乃請丙○○吃飯喝酒。嗣因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通知戊○○、丁○○補繳所得稅款,戊○○、丁○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戊○○、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戊○○及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乙○○申報所得 稅,惟辯稱:當時我是在屏東縣三地門鄉經營餐飲業,乙○○是我多年來客戶, 他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找人頭申報所得稅,我就把自己的拿給他報所得稅,他叫我 幫他多找幾個,於是我就介紹我前妻林忠微之表姐丁○○、戊○○夫婦,我向他 們兩個說我朋友需要人頭報稅,他們兩個就把身分證交給我,我就轉交給乙○○ ,我並不是透過林忠微拿到這兩個人之身分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戊○○、丁○○二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甲○○證述「(工人薪資是乙○ ○提供?)是的。乙○○提供工人資料,我把薪資交給乙○○,由他付給工人」 、「(這些工資表是否知悉何人所作?)這些工資表上面之資料是乙○○拿工人之 身分證件給我,我再交給公司會計填寫」、「(工人之印章是何人刻的?)工人之 印章是乙○○委託我們去刻的」等語屬實,另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



供稱,戊○○、丁○○二人之身分證件確實為丙○○所交付等語。此外,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潮州服字第87001821號函附之八十五年 度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乙○○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八紙、上恆有 限公司工程工資表影本十四紙在卷為憑。至於被告雖辯稱不是因林忠微之關係而 取得丁○○二人之身分證件,惟由卷附之上恆公司工程工資表及被告乙○○書立 之切結書,均無記載被告丙○○請領薪資之記錄,是被告辯稱:除將自己身分證 交予被告乙○○外,並介紹戊○○二人云云,已無憑據。再者,依證人林忠微所 證:在新光人壽做保險,曾邀戊○○、丁○○二人參加保險,當時戊○○二人亦 有意願等語,再參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新壽秘書字第○○九八號 函覆本院「要保人與本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均須提供其本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本公司確認身分,並核對要保書內容有無錯誤」,足認告訴人指 訴係因參加保險而將身分證託由丙○○轉交予林忠微等語,尚堪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恆公司職員偽刻印章及製作不實之工資表,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戊○○二人之印章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資表之目的在詐取薪資,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恆公司 職員偽造工資表等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他 部,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將 戊○○二人身分證交由乙○○供予不知情之甲○○,交由上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業務上作成之上恆公司會計憑證即扣繳憑單上,虛列戊○○二人自八十五 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工作,分別向上恆公司支領工資十六萬五千 元等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為間接正犯。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 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 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 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 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扣繳憑單既非被告丙○○及乙○○本於 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負責製作扣繳憑單之上恆公司會計,並未與被告等有 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法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資表上偽造之「戊○○」、 「丁○○」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戊○○、丁 ○○二人印章,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辦意旨另以:丙○○游獻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以其二人經營之泰二、有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徵帶車司機為 晃,向前往應徵之凌立龍訛稱進入公司當司機需先購置一部九人座之汽車作為帶 客人之交通工具,故需先繳交三萬元之定金、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等物,由公司代辦汽車貸款,使凌立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定金,及凌 立龍本人、其妻林彩鳳及胞妹凌立樺之身分證影本,江銘龍等並與凌立龍約定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交車。嗣凌立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致電至上開公司,發現電話 皆已停話,始知受騙。因認江銘龍涉犯詐欺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 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與併辦 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間隔約有三年之久,且此一期間內,被告並未再涉犯其 他詐欺犯行,是顯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為詐欺犯行時,係承前揭犯意而為之。 依上說明,應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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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