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損害債權,無非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雖在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六日,惟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停止枋寮 地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止,枋寮農會之歷任理事長(農會之代表人,即農會受害時 得為告訴之人)林金標、陳常義、孫嘉雄並未知悉此被告脫產之事,枋寮農會於 九十年六月間雖曾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惟此為當時枋寮農會信用 部承辦人本於職責而為,無須亦未向理事長報告此事,此據當時信用部訴訟案件 承辦人乙○○證述在卷,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接獲 財政部函文,由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枋寮地區農 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後,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具函對被告上揭犯嫌提出告訴( 本署收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存保法字 第九一○○○○三八六號函在卷可查,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其論據。四、經查,農會雖以理事長為代表人,惟平日農會業務運作,均係由總幹事負責,此 觀之農會法第二十九條:「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行使職,應限於會議 時為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 集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農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及第三十一條:「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等規定甚明。農會提起民 刑訴訟案件,一般均由總幹事決行,即可提出,亦分據證人即枋寮農會理事長林 金標、總幹事丙○○與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承辦人(原枋寮農會信用部承辦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雖丙○○、乙○○又供稱:「特殊或 刑事案件,總幹事均會口頭向理事長報告一下」,然此應係總幹事本於農會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向理事會負責之做法,為報備性質,並不能因此即認定應由理事長 決行,實甚灼然。次查,農會屬民間團體,並非自然人,農會內部負責訴訟案件 承辦及決行之人員知悉告訴乃論案件犯人之時間,即應認係農會知悉犯人之時間 ,亦不待言。
五、被告甲○○脫產之後,枋寮農會承辦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向上簽報, 經該會秘書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加註:「擬先辦理假處分然後再起訴其贈與無效 」等意見後,總幹事丙○○於同日批可,有簽報紀錄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九 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足可認定枋寮農會承辦人及總幹事最遲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即知悉被告脫產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損害債權罪之六個月告訴 期間,自應從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
六、雖財政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枋寮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 部之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代為行使;惟同一時間,該農會信用部之全 部財產已轉讓與土地銀行,另成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獨立運作包含訴訟事件在 內之各項業務,亦據丙○○、乙○○證述在卷;是轉讓之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是否仍可居於對枋寮農會信用部(事實上已不存在)行使職權之地位,而對本案 提出告訴,本非無疑,縱認其仍有權提出告訴,然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存 保法字第九一○○○○三八六號表明告訴之函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才寄達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距前項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日期,早已逾越六個月 之告訴期間,公訴人認農會理事長不知被告脫產之事實,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告 訴未逾期,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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