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4號
ILDM,91,重訴,4,2003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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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一0六二
號、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係以推銷健康器材為業,然因沈迷於電動玩具而經濟窘困,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緣其與陳傑禮(民國○○年○月○日生)為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 ,戊○○陳傑禮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二百六十巷八號四樓住處用餐, 於當日某時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陳傑禮所有之 電話簿一本,得手後於該電話簿發現陳傑禮友人辛○○之電話,竟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某日,撥打電話予辛○○,並對辛○○佯稱 :其為陳傑禮之子,因陳傑禮出車禍需要用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至某金融機構提領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交 付予戊○○,事後因辛○○與陳傑禮聯絡方知受騙。(二)戊○○之母己○○○係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翠柏山莊(以下簡稱:翠柏山莊) ,該處為一專供老年人養老之大型社區,而戊○○因推銷運動器材而結識該處 住戶余謝湘輝(民國九年十二月六日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戊○○駕車搭 載余謝湘輝前往台北市中央信託局取出其子乙○○之身分證、印章及台灣銀行 之存摺辦理相關事宜後,再將余謝湘輝載回其位於翠柏山莊住處,惟因余謝湘 輝於下車時將乙○○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存摺遺忘於戊○○之座車,戊○○ 發現並拾獲後竟未交還於余謝湘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脫離余謝 湘輝持有之乙○○身分證、印章及存摺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後;戊○○旋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前開乙○○之身分證上照片撕下並換貼其 照片,以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之戶政管理正確性,再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連同乙○○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 台北市○○路四十九號之台灣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台銀儲蓄部),因其所 持有乙○○之印章並非其原先留存之印鑑,戊○○便先在台灣銀行印鑑掛失止 付暨補領申請書及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合 計簽名、印文共二枚),而偽造以乙○○名義制作前開補領申請書及約定書之



私文書二份,連同其所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變更印鑑,並交由服務人員查核而行 使之;嗣變更印鑑完成後,戊○○復隨即填寫乙○○之個人資料於台灣銀行I C金融卡領用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 一枚,另接續於該申請書金融卡領用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偽造以乙 ○○名義之IC金融卡領用申請書之私文書,並連同前開變造之身分證持交台 銀儲蓄部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其申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IC金融卡一張予戊○○。戊○ ○於一月十六日變更乙○○之印鑑後,接續於同日在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填寫帳 號、金額、日期等資料並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乙○○提款單名 義之私文書,再持交台銀儲蓄部服務人員,主張乙○○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冒領之 存款三十二萬六千元;又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取得IC金融卡後,即自 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某時止,先後二十四次持該IC金融 卡至不特定之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機,輸入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 統均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共計取得五十 六萬元。而戊○○之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乙○○及台銀儲蓄部對存款存摺管理之正確性。(三)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某麥當勞速食店拾獲癸○○( 民國○○年○月○日生)因不詳緣故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侵占入己。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撥打電話至郵政總局北區管理處,向服務人 員佯稱其係癸○○,並詢問有關存摺、印鑑均遺失之辦理補發手續,而服務人 原則告知戊○○上開事宜須至原開戶郵局辦理,戊○○便以其所拾獲之癸○○ 身分證與服務人員作確認,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告知其原開戶郵局為台北市三 張犁郵局。戊○○得知上情後,即承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前往台北市○○街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癸○○」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及癸○○之身分證前往台北市三張犁郵局,於郵 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儲戶姓名欄,接續偽 造「癸○○」之簽名三枚、印文四枚,而偽造以癸○○名義掛失止付申請書、 新舊帳號通知聯之私文書二份,並連同癸○○之身分證持交郵局服務人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癸○○及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變更印鑑並領取補 發之存摺後,戊○○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前開補發之存摺及偽刻之印章, 前往位於板橋市○○路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帳號、金額、日期等 資料並偽造「癸○○」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癸○○提款單名義之私文書,再持 交郵局服務人員,主張癸○○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癸○○及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其所冒領之存款二十一萬九千元。
(四)戊○○因對於翠柏山莊之地形頗為熟悉,並知悉該處所居住者多為年歲已長之 老年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 時段,至甲○○(民國○○年○月○日生)位於該山莊永春一路八巷八號住處 ,踰越該處未上鎖之安全設備窗戶而侵入甲○○之住處,並竊取甲○○所有之



勞力士男女對錶一組共二支、翡翠戒指一只,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五 N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內。
(五)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五N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 前往宜蘭欲尋訪友人,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恰於宜蘭縣員山郵局前巧遇陳 傑禮,便隨同陳傑禮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二百六十巷八號四樓之 住處,戊○○於該處與陳傑禮閒聊片刻後,因開口向陳傑禮借錢遭拒,且遭陳 傑禮以:怎麼那麼沒有人格等語加以奚落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傑 禮不知之際,竊取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且自同日晚間十時九分五十七秒起至同年月十 七日三十三十三分四十九秒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以陳傑禮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色情中心十三通,並於每次撥打電話時,使 臺灣大哥大之撥接系統提供服務,戊○○即藉此規避繳納電話通信費用,獲取 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通話時間並非整月,故所得之確實利益無法 計算)。
(六)戊○○陳傑禮住處離去後,因思及其急需用錢,且對於遭陳傑禮前揭有損人 格等辱罵之事,而心有未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先至宜蘭縣某不詳處所購買,為戊○○所有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玩具手 槍底火、膠帶、頭套、手套等物,旋即於同日晚間八至九時間返回陳傑禮之前 開住處,並先將頭套、及手套戴妥,便按門鈴,待陳傑禮前來開門之際,戊○ ○即猛力將陳傑禮推往屋內,並以玩具手槍等物抵住陳傑禮,喝令陳傑禮將雙 手放置於身後,戊○○便以膠帶綑綁之,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陳傑禮不能 抗拒後,戊○○即從容將該屋內之窗戶關閉、窗簾拉下,為怕陳傑禮掙脫綑綁 ,且害怕陳傑禮發覺其所持乃玩具手槍,便進入陳傑禮廚房隨手拿起一把菜刀 ,用該把菜刀架住並強押陳傑禮至其先妻之房間搜刮財物,然因於該處並未得 財,戊○○便再喝令陳傑禮進入其房間,逼問提款卡號碼,待陳傑禮回答後, 戊○○便以膠帶分別將陳傑禮之雙腳綁住、嘴巴封住,再將其推坐於該房內之 按摩椅上,開始於房內搜刮財物,戊○○僅搜刮得郵局存款簿一本、支票四張 、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現金七百多元及大衛杜夫香 菸五包,得手後,而當時陳傑禮一再掙扎,戊○○便持菜刀抵住陳傑禮欲制止 陳傑禮之掙脫行為,掙扎過程中陳傑禮頸部受有多處如以下之傷勢:「 (1)以 下稱傷口二:位於傷口左側下方約零點八公分至一公分處有十點至四點之刺割 傷,長二點五公分,深度零點八公分;(2)以下稱傷口三:死者頸伸展姿勢測 得在傷口一下方六公分處,正中鼻線處有左、右水平方向有長度約二點二公分 刺擦勾痕,由右側尾痕研判刀尖應為由左向右滑動之恐嚇痕所造成之刀尖勾痕 ,此傷口僅為表皮擦痕等二處傷害」,嗣因陳傑禮手部已經鬆脫膠帶綑綁,並 試圖欲拿取陳傑禮所有放置位於按摩椅旁伸手可及之床上之藍波刀,戊○○見 狀,情急下竟另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前開小菜刀朝陳傑禮之胸頸部切割,戊○ ○切割陳傑禮頸部之行為,共造成陳傑禮之頸胸部造成下列傷口:「 (1)以下 稱傷口一:刀數約二刀,外觀應為單次外力所致,應為單刃由右嘴角下緣七公 分處向左約八點至二點位置長七至八公分,後再呈十點至四點位置長三至二公



分,二者深度則最深達三公分,方向應為一致由右向左而於停頓時轉換角度而 有二次使用刀器之連貫傷;(2)以下稱傷口四:位於鎖骨上緣,為致命刀傷, 鈍端於右側,銳端於左側,可疑為由死者右側向左切割並停頓達六次以上之切 割痕,張開時長十四點五公分,深達一點五公分,閉合時長十六公分,深可達 五公分。並傷及雙側頸靜脈、氣管及右側頸總動脈、(3)以下稱傷口五:位於 右鎖骨內緣,長四點八公分,深達二點五公分,方向為四點至十點方向,單刃 銳器所致,並於鎖骨留有凶器之工具痕等二處傷勢」,戊○○陳傑禮再予抗 拒,更將陳傑禮身上穿著之皮帶取下用以加強綑綁陳傑禮身體,戊○○見陳傑 禮血流滿地,便將手套取下並至浴室洗手及清理地面,且將前開所搜刮而得之 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且為避免遭人發現,戊○○即將陳傑禮住處 之鑰匙一串順道取走,便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五N七九二九號之自小客車離開現 場返回台北。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番割田信宜加油站時,便將作案用手套及剩餘 膠帶、鑰匙一串丟棄於垃圾桶,並至宜蘭縣礁溪郵局欲使用陳傑禮之提款卡提 領金錢,惟因陳傑禮先前所告知之密碼錯誤,始未得財,而其所盜得之現金七 百元則花用殆盡、香菸則全供己吸用。陳傑禮則因一人獨居,終因出血性及呼 吸性休克死亡。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至陳傑禮住處為其料理 晚餐之乾女兒丙○○,發現上情,並迅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陳傑禮前開之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現於其死亡後仍處於使用狀態,且經與事先即為警方鎖 定之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之收發訊號基 地台交叉比對後,便懷疑戊○○涉有重嫌,並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戊○○台北市○○區 ○○街十巷十八號二樓之住處逕行拘提到案,並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該處搜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戊○○經拘提到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組幹員,依照戊○○上 開行動電話之收發訊號基地台相關位置做地毯式搜索,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 晨在台北市○○○路三百九十九巷十九號之地下停車場尋獲該車號為五N七九 二九號之自小客車,並於該車後行李箱起出作案用之菜刀一把及如附表丁所示 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台灣銀行儲蓄 部函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合併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辛○○、癸○○在警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乙○ ○存款確實遭人盜領一節,亦據其母余謝湘輝陳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陳傑禮電話 簿一本、癸○○之身分證一張、盜刻之私章一枚、郵局存款簿一本、陳傑禮所使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郵局掛失儲金簿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一份 、照片二張、台灣銀行儲蓄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儲存字第○九一○七○一四 四四一號函、乙○○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台灣銀行IC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台



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各一份、綜合存款約定書二份、 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台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各一份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證物比對均相符合,其自白真實無訛,被告此四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
貳、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並未竊盜,警方於車 其所有車號五N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戒指乃其母所贈,而對錶則乃自 行購得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勞力士男女對表一組、翡翠戒指一只失竊經過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 ,且其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向八連派出所報案時,即已明確指 出其所失竊之物品為勞力士男女對表一組及翡翠戒指一只,此有八連派出所筆錄 一份附卷可憑,上開失竊物即於稍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從被告前揭車號五 N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內搜獲之物品,是由被告車內所查獲之物品種類及數量與 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完全相符,雖被告辯稱:該戒指為其母所贈與,無對錶乃自行 購得,然經其母己○○○於警訊中供述:從未見過由被告車內所查獲之戒指等語 (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明確,足見被告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且被告當時確實處於該竊盜地點附近,經查核卷內當日被告之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此外,並經被害人指認贓物屬其所有,而予領回,亦有贓物 認領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稱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參、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六)中之部分,對於前揭時、地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玩具手槍底火片、頭罩一頂之後,為強盜陳傑禮之財物,前往被害人陳傑 禮家中,先持玩具手槍抵住陳傑禮背部,喝令陳傑禮雙手放置於身後,進而以膠 帶綑綁,因害怕陳傑禮發覺其所持有乃玩具手槍及掙脫膠帶之綑綁,便進入陳傑 禮之廚房隨手拿起一把小菜刀,以該把菜刀抵住陳傑禮,先挾持陳傑禮進入其先 妻之房間,因並未搜得財物,後又挾持其前往陳傑禮之房間,將陳傑禮推倒於放 置於房間之按摩椅上,開始以前揭購買之膠帶又捆住陳傑禮之雙腳及嘴巴,戊○ ○便於陳傑禮房間內搜刮財物,搜到提款卡、存摺及支票,當時曾經以菜刀抵住 陳傑禮之脖子追問他提款卡之密碼,陳傑禮告知其密碼為一三五0,在追問過程 因為陳傑禮頭部左右晃動掙扎所以造成脖子受有刀傷一處,這一刀有噴出血,後 來他又繼續掙扎且他的手部膠帶已經掙脫,並試圖拿位於床上之藍波刀,於這個 掙扎過程中,又再度殺傷陳傑禮頸部,因見陳傑禮血流滿地,稍微擦拭後,即將 所搜刮之存款簿、身份證、支票、提款卡以及零錢七百元以及香菸五包連同鑰匙 一串拿走等事實之經過均坦承不諱,被告雖另以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其故意殺人所 致,而辯稱:當時陳傑禮所受之刀傷,全因其一直左右掙扎所致,並非其施強力 割傷被害人,且當時離開時被害人尚有氣息,以為不會因此致命等語云云。經查 :
一、本件被害人陳傑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住處為其乾女兒丙○ ○發現躺於房內之按摩椅,並血流滿地業已氣絕身亡,業經被害人之乾女兒丙○ ○發覺報警詳述,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以被害 人陳傑禮因頸胸部多處切割傷,且嘴巴遭膠帶綑綁,因而致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 死亡,此有該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而



被害人陳傑禮經解剖發現,於頸胸部如事實欄所述之多處切割傷,其死亡原因為 膠帶封嘴悶扼即刀刃銳器割喉致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且死亡方式為他殺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四二一號鑑定書、解剖照片五 十八張在卷可參。另本件被告所用之菜刀係由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號五N七九二九 號自小客車內搜獲,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藍波刀遺留在被害人臥室內之 床上,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上開二把刀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以DNA鑑定結果 ,其中菜刀染有被害人陳傑禮血跡而藍波刀並未染有任何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陳傑禮之死亡乃被告使用本件扣案之菜刀 所為,此亦與被告供述一致,而被害人陳傑禮乃因扣案菜刀切割頸部後,因出血 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
(一)被害人所受傷勢,經鑑定為(1)傷口一:刀數約二刀,外觀應為單次外力所致 ,應為單刃由右嘴角下緣七公分處向左約八點至二點位置長七至八公分,後再 呈十點至四點位置長三至二公分,二者深度則最深達三公分,方向應為一致由 右向左而於停頓時轉換角度而有二次使用刀器之連貫傷;(2)傷口二:位於傷 口左側下方約零點八公分至一公分處有十點至四點之刺割傷,長二點五公分, 深度零點八公分;(3)傷口三:死者頸伸展姿勢測得在傷口一下方六公分處, 正中鼻線處有左、右水平方向有長度約二點二公分刺擦勾痕,由右側尾痕研判 刀尖應為由左向右滑動之恐嚇痕所造成之刀尖勾痕,此傷口僅為表皮擦痕;(4 )傷口四:位於鎖骨上緣,為致命刀傷,鈍端於右側,銳端於左側,可疑為由 死者右側向左切割並停頓達六次以上之切割痕,張開時長十四點五公分,深達 一點五公分,閉合時長十六公分,深可達五公分。並傷及雙側頸靜脈、氣管及 右側頸總動脈;(5)傷口五:位於右鎖骨內緣,長四點八公分,深達二點五公 分,方向為四點至十點方向,單刃銳器所致,並於鎖骨留有凶器之工具痕等傷 害,而經傳訊鑑定人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結證略稱:傷口三是屬於「抵抗 痕」,傷口二是「穿刺傷」,傷口五是「穿刺傷」及「切割傷」,傷口四是「 單純切割傷」,穿刺傷有可能為抵抗傷痕,而切割傷不可能因為意外或傷者左 右晃動所造成,且切割傷需要很大之力量才能造成,其中傷口四是要用很大力 量要致死者於死地,其中傷口一、四、五是切割傷等語(見本院十二月二十日 筆錄),由鑑定人證言得見,本件傷口一、四、五之一部分之傷勢明顯非掙扎 所致,而係施以強大外力強大外力所致,此一傷勢顯為被告手持此一銳利凶器 之菜刀,針對人體脆弱之頸部施以強大之切割力量,且被告為壯年男子,施以 猛力之切割行為,對於一個年弱之老人而言,其殺傷力足以使人致命為常人均 足得見,被告無理由不知悉,綜合被告所持凶器、被害人年齡、被告年齡以及 被告下手部位等因素,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所造成傷口四、五之 一部分之行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萌生殺意,應為施以傷口四及五之 一部分切割傷之時,始合常理。至於傷口二、三之穿刺傷,有因掙扎或被告施 恐嚇所致之傷害,再就被告為知悉被害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等情觀之,被告乃 先持前揭菜刀抵住被害人,脅迫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致造成被害人傷口二 、三此二部分之穿刺傷所生之抵抗痕,若被告果一開始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於被害人口、手、腳均遭綑綁之情形下,以其身為壯年人,且手持凶器,輕易 可以一刀即使被害人致命,而無造成多處傷口之理,況由其中多處傷口均見有 停頓切割之情形得見,此種傷勢應係被害人掙扎抵抗時所產生,故被告果有預 謀殺害之意,為避免被害人可能掙脫自可一開始應即一刀殺害被害人要害,而 不可能產生多處掙扎之痕跡,是被告尚非於強盜之開始便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 。
(二)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平常帶菜到被害人陳傑 禮家中做菜,而被害人家中菜刀擺在流裡台下面,不會每次去被害人家中煮飯 均打開被害人家中之櫥櫃,最後一次打開是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害人平常也會 購買一些日用品,並未看到被害人家中所有之東西,本次案發時在床上發現之 藍波刀,以前亦未曾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是其雖 因常到被害人家中煮飯,對於被害人家中物品雖然有一定程度之接觸,然因被 害人家中物品眾多並非對於所有之物品均熟悉,況本次案發時間為三月份,而 其最後一次打開被害人家中櫥櫃之時間為一月份,間隔二個月之時間,被害人 仍有可能於此段期間自行購買刀具,再者,本案見同時查扣有菜刀及藍波刀各 一把,而經提示證人指認,證人並未見過此把藍波刀,然此一藍波刀確實於案 發後仍放置在被害人家中之臥室內床上所查扣,鑑定後並無血跡反應,顯非被 告用以殺人之刀器,則此二把刀具是否均為被害人所有,自有可能。證人既對 於被害人家中刀具之數量、種類即非完全清楚,因此,雖證人丙○○於偵查中 曾經結證稱:伊確定櫃子上不可能有放刀子,櫃子上平常放何東西伊很清楚, 這把刀子伊從來沒有看過,而且櫃子都是其在整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 二四號偵察卷第九十九頁),自僅屬其推測之詞,為發現真實,經交互詰問, 證人因對於被害人家中櫥櫃物品之擺放已有二個月左右未察看,此從被害人所 有之藍波刀,證人亦證稱「未見過」乙節,可見其對於被害人家中所有物品均 尚非十分熟悉,故而不能僅以證人於偵查中「未見過」之證言,遽以推斷本件 被告用以行兇之菜刀非被害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況被告於偵審中歷次均否 認該菜刀為其所購買,僅於警訊中被告曾供述菜刀為其所買,惟無證據足以證 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得單憑其自白即率予認定被告 有購買行兇菜刀之事實,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以及證人以「未見 過菜刀」之證述,遽認定該把菜刀為被告所有,更難據此推測被告事先即具有 預謀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三)綜合上開證人、鑑定人之證言、被告供述、被害人傷勢、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 雙手膠帶已經鬆脫、現場藍波刀擺放位置,以及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等 一切證據研判:本件應係起於被告於按摩椅上已掙扎膠帶之綑綁後,被告情急 之下,使萌生殺意而出手殺害被害人,否則若被告一開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 思,以割喉之方式只要一刀即可造成致命危險,然被害人於脖子及胸部卻留有 多處之抵抗痕,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而係強盜財物後, 因見被害人已鬆脫綑綁方才起意下手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應足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乃因強盜得手後,驚覺被害人已然鬆脫膠帶綑綁,且欲拿 放置於床上之藍波刀,因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果因死亡之事實應足



認定之,被告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害人所受傷勢全部為掙扎所致之 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致之傷口二、三雖為穿刺傷,有 可能為恐嚇傷所致,但傷口一、四、五之一部分為切割傷,有足使被害人於死 之行為,足認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堪已認定。肆、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 。其偽刻被害人癸○○之印章及先後多次於各該文書偽造被害人乙○○、癸○ ○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該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 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部分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就詐欺罪 部分,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侵占遺 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 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先後多次打色情電話,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與竊盜罪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此部分 所涉之竊盜罪與前開(一)竊取陳傑禮之電話簿及(三)其竊取被害人甲○○ 財物部分所涉之加重竊盜罪,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殺人既遂之行為,與所犯強盜罪有結合關係,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六)所犯前開詐欺罪(即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及強盜而故意 殺人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戊○○因經濟窘困,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屢次對於年紀甚 大之老年人騙取財物,甚至強盜財物,本次殺害年紀甚大之被害人其惡性非輕 ,然本次強盜陳傑禮財物並殺害陳傑禮,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經傳訊鑑定人 壬○○到庭結證稱:傷口二、三是屬於穿刺傷是抵抗痕,傷口一、四、五之一 部分是切割傷,則被害人身上除傷口一、四、五之一部份為切割傷外,其他傷



勢部分為抵抗痕,除傷口一、四、五之一部分之傷勢為被告下手較嚴重之傷勢 外,尚有其他傷痕如前述,足見並非有預謀殺害之意,申言之,原僅有挾持被 害人之意,然因強盜過程中,陳傑禮鬆脫膠帶綑綁欲拿藍波刀反抗,被告情急 之下,始起意殺害被害人,但並非強盜開始便心存殺意,且被告經逮捕到案後 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及(五)全部坦承,以及犯罪事實(六)部 分之部分事實坦承,且於審理過程中亦屢次表明悔意,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犯 後態度,姑念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強盜故意殺人罪之情節,表示認錯, 及並非有殺人預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詐欺罪、行使偽 造文書及強盜故意殺人罪部分,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變造乙○○身份證換貼自己照片而為之 ,其中身分證上被告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法宣 告沒收。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及綜合存 款約定書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及印文二枚、臺灣銀行IC金融卡領用申 請書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領用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 及偽造台灣銀行取款條偽造「乙○○」之印文一枚,附表甲編號四、五偽造癸 ○○之印章、署押、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之。附表乙所示之物,玩具手槍一支 及底火、膠帶、頭套、手套各一件、塑膠袋一只等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之。
(九)另被告戊○○以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如前所述,既非被告所有,其餘除上開應沒收而如附表戊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皆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 ;另附表己所示之物雖被告所有,另然尚難證明與其前開犯行有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對於翠伯山莊地形熟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 晨二時(亦即竊取甲○○財物後)之某一時間點,戴上其預先備妥之頭罩,持一 長約三十公分之不詳器物,以相同之方式侵入庚○○(民國八年六月一日生)位 於該山莊永春一路八巷六號之住處,恰好斯時庚○○起床撞見正站立於房間門口 之戊○○戊○○竟變更其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並對庚○○稱:我要錢,有沒有 金子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年老力衰且唯恐其妻遭傷害之庚○○不能抗拒,即 任令戊○○於其房內搜刮財物,並於戊○○搜刮無著後,迫於無奈而交付一萬一 千六百元,戊○○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戊○○涉有強盜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盜罪嫌係以下列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被害人 庚○○係如何遭人強取其一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庚○○於事發當日 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八連派出所報案時指述甚詳,經核與其鄰居即被害人甲○○ 及證人即翠柏山莊負責人許文益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害人庚○○於事發當 日確有遭人強取財物,應無疑問;(二)經事發現場經承辦檢察官前往案發現場 履勘後,發現被害人庚○○與甲○○確實比鄰而居,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八 張可佐,又被害人甲○○與庚○○所稱之案發時間,已為夜闌人靜之深夜,而於 時間點又如此接近,應可推斷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日深 夜至案發日早上均在網咖打電動玩具,且其平日若探望其母親,最晚十時之前一 定會離開云云,惟經調閱被告之通聯記錄後收發訊號基地台發現:被告遲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其仍在案發現場附近,顯見其所言不實, 再參以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品係於被告之座車所起出等情,是上開案件應係 被告所為等語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台北市○○○路及民生東路 附近之福星高照二樓網咖內打電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並未前往翠柏 山莊,不認識庚○○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庚○○於報案當時陳稱:其並不害怕等語,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再次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已明確表示:...,一走到門口,就發現門口站著 一個人,帶著頭罩,全身黑衣服,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當時伊有看 到他手中拿一根長約三十公分長園型柱狀物體,因為害怕他會傷害伊和太太的 生命安全,於是才從口袋拿出錢給他等語,由被害人之指述得見,其對於強盜 之犯嫌並無法確實指認,另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到庭訊問,被害人以書狀表示: 其視力無法確認,雙目不明等語,此有被害人書狀一紙負卷可稽,是由被害人 指述僅確認確實曾經遭強盜財物而已,並不能確認係被告所為;次查,其鄰居 甲○○固於同日失竊財物,並經起出贓物如前述,惟甲○○並未親睹被告竊取 其財物之情形,更未見被害人被強盜之事,又翠柏山莊負責人許文益雖曾為不 利被告之證稱,然其證述乃據被害人指述,從而,甲○○及許文益之指述,均 係據被害人之轉述,縱然相符,亦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為;再者,雖然於被 告確實於通聯記錄顯示案發當時確實出現於該信號發射地點附近,然此一間接 證據仍不足以推定被告確實涉有強盜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庚○○並無法確實指認被告,而通聯記錄亦無法佐證被 害人之指述,此部分證據尚嫌薄弱,尚難僅以推測據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強盜 之犯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是此部分強盜 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已論罪之強盜而故意殺人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十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甲:
┌──┬──────────────────────────────┐
│編號│ 物 品 │
├──┼──────────────────────────────┤
│一 │乙○○身分證上被告所貼之相片一張 │
├──┼──────────────────────────────┤
│二 │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及綜合存款約定書偽造「乙○○│
│ │」之署押二枚及印文二枚。 │
│ │臺灣銀行IC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領用欄偽造「乙○○」之印文二枚 │
├──┼──────────────────────────────┤
│三 │臺灣銀行取款條偽造「乙○○」之印文一枚 │
├──┼──────────────────────────────┤
│四 │偽造「癸○○」之印章一枚 │




│ │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列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儲戶姓名│
│ │欄偽造「癸○○」署押三枚及印文四枚 │
├──┼──────────────────────────────┤
│五 │板橋市中正郵局韓玄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癸○○」印文一枚│
└──┴──────────────────────────────┘
附表乙:
┌─────────────────────────────────┐
│玩具手槍一支及底火、膠帶、頭套、手套各一件、塑膠袋一只等物品 │
└─────────────────────────────────┘
附表丙:
┌─────────────────────────────────┐
│美工刀一把、行動電話三支、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包、黑色皮鞋一雙、旭成當│
│鋪當票一張。 │
└─────────────────────────────────┘
附表丁:
┌─────────────────────────────────┐
│合作金庫支票二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元)、員山鄉農會支票二張(面│
│額各為五萬元、十五萬元)、存款簿二本、身分證二張、電話聯絡簿一本、│
│膠帶二捲、兇刀(菜刀)一把、頭套一頂、手套一雙、黃色塑膠袋一只、玩│
│具手槍一把、玩具槍底火一片、印章一枚、富盛當鋪當票一張、旭成當鋪當│
│票一張、勞力士男女對錶一組共二支、提款卡一張、裕生銀樓戒盒一只(內│
│含樣單四張)、宜蘭縣退休警察協會聯絡簿一本、女用金手錶二只、女用金│
│手環一只、男用戒指二只、金項鍊釣環一只、米色外套一件、行車執照一張│
│。 │
└─────────────────────────────────┘
附表戊:
┌──┬───────┬───────────────────────┐
│編號│所 有 人│品 名│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 │ │一張)、合作金庫支票二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五萬│
│ │ │元)、員山鄉農會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五萬元、十五│
│ 一 │陳 傑 禮│萬元)、郵局存款簿一本、身分證一張、電話聯絡簿│
│ │ │一本、提款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枚。 │
│ │ │ │
├──┼───────┼───────────────────────┤
│ 二 │癸 ○ ○│身分證一張。 │
├──┼───────┼───────────────────────┤
│ 三 │戊 ○ ○│癸○○私章一枚、癸○○郵局存款簿一本。 │
└──┴───────┴───────────────────────┘




附表己:
┌─────────────────────────────────┐
│美工刀一把、行動電話二支、黑色皮鞋一雙、膠帶二捲、旭成當鋪當票二張│
│、富盛當鋪當票一張、裕生銀樓戒盒一只(內含樣單四張)、宜蘭縣退休警│
│察協會聯絡簿二本、女用金手錶二只、女用金手環一只、男用金戒指一只、│
│金項鍊釣環一只、米色外套一件、手套一雙、大衛杜夫香菸一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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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