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旭陞水電工程之水電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 受丁○○聘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從事水電工作時,謀思以 該屋所裝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三)000 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事宜,然又恐造成該線電話費暴增,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在該棟大樓地下室電話線端子版內,將(○三) 0000000號電話線路盜接在由同一棟大樓五十二之二號五樓住戶甲○○申 請承租之中華電信(○三)0000000號電話之線路上,並於接通後,自八 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由其本人與不知情之工人利用設於礁溪 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內之電話機撥打(○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 通信。嗣因甲○○發覺通話品質有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申訴, 經中華電信旋即於同日派線路維修工葉朝露前往處理後,始發現上情,惟(○三 )0000000號電話已遭人盜撥相當於新台幣五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僱戊○○在宜蘭 縣礁溪鄉一樓房屋從事水電工程時,裝設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室 內電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同一大樓即宜蘭縣礁溪鄉○○路五十二之二號 五樓住戶甲○○聲請承租之電話號碼(○三)0000000市內電話,因通話 品質有異,經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而該公司於同 日派線路維修工葉朝露檢修後發現電話號碼(○三)0000000電話線路盜 接於電話號碼(○三)0000000電話線路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 ,受僱丁○○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從事水電工程,因被告從事水 電工程具有接通電信設備之知識與能力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涉有盜接他人電信 設備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僱戊○○在宜蘭縣礁溪鄉六十 二號一樓從事水電工程,並裝設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 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情事,並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年底 受僱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從事水電工程,電話號碼(○三 )0000000市內電話係伊裝設,一直做到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停工,之後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受僱丁○○於同一地點施做水電工程,其工作內容係重 新裝設水管、電話線、電線,但重新裝設電話線並無再從機房牽線,而此部分工 程施做到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結束,之後即由丁○○僱用其他人施做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 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宜蘭係礁溪鄉○○路六十二號房屋是伊弟弟蕭壁水所有 ,但由伊負責裝修,而該屋水電工程部分是由伊找被告施作,當時委託丙○○去 申請電話,因此電話名義人係丙○○,而八十九年三月份繳的電話費是伊出錢請 丙○○去繳,而三月份後工程就停工,期間約有半年之時間,於停工之中該屋均 無人居住,等到丁○○承租房屋時便移交給丁○○,並由丁○○繼續裝修工程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戊○○之鄰居,由於戊○○兄弟都很忙, 伊幫忙叫材料及監工,由於叫材料用伊的行動電話費用太大,所以由伊親自申請 三支電話,而其中只有一支在使用,其餘二支有裝線但沒有裝上電話,伊只繳了 第一次電話費後就離開了,之後電話何人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礁溪服務中 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礁服(九十)字○○二號函函覆稱:「電話0000000 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丙○○先生新裝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電信費用欠繳 被停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繳清所欠電信費用並過戶給目前使用者丁○○先 生」(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復依卷附中華 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礁溪繳(八九)字第一一○○○四號電 信費收訖證明單(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中記 載,就(○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之電話費業於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由丙○○繳清。足證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年底受僱戊○○從事宜蘭 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水電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裝設電話號碼 (○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於裝設後由戊○○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向戊○○的弟弟蕭壁水承租宜蘭縣礁溪鄉○○ 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作為店面,該屋的水電工程係經由戊○○之介紹而僱用被告 施作,另外還有園藝的工程,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放 在店裡面,之後該電話過戶予伊,由於伊沒有常常到店內,所以不清楚施作的情 形,而偷接電話之事伊不清楚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雖依證 人丁○○之證詞,被告於丁○○承租蕭壁水之前揭房屋,再受僱丁○○從事水電 工程,惟於被告施作同時,另有其餘工人在該處所施作,亦據證人即現場施作工 人林家正、林紀志、陳育修、林憲忠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雖告訴人甲○○指訴自八十九年 八月間起即發覺其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品質異常,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由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維修工葉朝露檢修後,即發現該 大樓地下室端子版內市○○○○路遭盜接,始知告訴人市內電話遭盜接之事實, 經核與證人葉朝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 ,而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礁服(九十)字第○○三號函(參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函覆稱「電話0000000 號由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每月只繳交基本月費二十五元」,及該函所附電話 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之長途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經證人林家正、林紀志、陳育修、林憲志等人閱覽後,均有渠等行 動電話之撥打紀錄(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 頁),足證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該大樓 地下室端子版遭盜接之事實。但依上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丁○○從事 水電工程,於施作同時復有其餘工人同時在場施作,且電話號碼(○三)000 0000號市內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自大樓地下室電話線端子版接線至宜蘭 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處所使用,而該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丙 ○○名義過戶至丁○○名義,期間並無重新裝設電話,參以電話號碼(○三)0 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前後機主係丙○○、丁○○二人,被告僅係受僱從事 水電工程而非該電話之承租人,而電話使用費用並非由其負擔,則被告顯無盜接 他人電話藉此得利之必要。則被告自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丁○○施作水電工 程時,並未從地下室機內重新架設電話線之辯解,應堪採信。 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犯行。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