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應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中信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遊覽車載運遊客為業 務。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甲○○駕駛該公司車牌A三─六七五號遊覽車沿 省道蘇花公路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蘇花公路 一一二公里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明隧道內,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丁○○駕駛 車號Z九─八二六七號自小客車載其弟丙○○駛來,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上開遊覽車行駛車道,二車駛至明隧道路段時,發現對向各有來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來,相互回駛原車道不及,致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遊覽車左前側相互碰 撞,自小客車右車身斜滑撞至隧道支柱始停住,丁○○因而受有臉部十五公分撕 裂傷及擦傷、臉痛及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多處臉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 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並表明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二、案經甲○○自首及丁○○、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遊覽車右後輪跨線侵入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以及告訴人 丁○○、丙○○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駕駛自小客車為超越行駛車前某不詳車號之 砂石車,跨越雙黃線侵入伊車道,告訴人超砂石車前並不知該車前尚有二、三部 自小客車,且在超越砂石車後未立即回駛入原車道,猶加速連續超越自小客車, 接連超車後,告訴人發現伊遊覽車自對向駛來,雖急踩煞車然因車速過快打滑而 無法回駛入原車道才撞及伊駕駛之遊覽車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有跨 線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台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乙○○到庭證稱:「依據現場圖及照 片來看,乙(指被告)車車尾部分有壓線,所以也有侵入來車車道的情形」、「 本件應該也不是因為撞擊導致乙車左後方帶動至雙黃線上,因為乙車較重而且縱 使帶動現象,也應該是朝相反方向的,沒有跡象顯示那個地段大客車必須要跨線 行駛。」等語相符,且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 十二頁下方圖六現場照片顯示遊覽車左後車身占及往蘇澳方向車道,被告遊覽車 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之事實,應足認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可參,而告訴人二人因此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足憑。又告訴人丁○○駕自小客車 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業據被 告辯明在案,核與證人乙○○證稱:「依肇事現場圖所示散落物是在乙方(即被 告)車道上,所以甲(即告訴人)車有侵入來車車道非常明顯」等語相符。再從 前開偵查卷內第十一頁現場照片圖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撞擊點及 散落物及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至前車燈位置,均位於往花蓮車道內,亦足徵撞擊 點應在往花蓮車道上,碰撞後自小客車因速度動能右側斜滑至擦撞明隧道支柱時 方行停住,是被告辯稱自小客車駕駛跨線侵入其車道等語,應足採信。被告另辯 稱係因自小客車連續超越砂石車及二、三部自小客車致不及回駛入原車道以致肇 事云云,惟為告訴人丁○○、丙○○所一致否認,而證人盧佳遇於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偵查中先證稱:自小客超越他前面砂石車,之後就發生事故。其後復改稱 伊當時的確是有看到自小客車斜向撞到遊覽車,而當時對向其他車輛伊並未注意 ,伊當時有聽到廣播說是自小客車超越砂石車而出車禍等語。是證人盧佳遇於發 生車禍瞬間僅能確定係自小客車撞擊遊覽車,並無法確定該自小客車係因超車以 致肇事,被告此部分辯稱,即屬無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七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丙○○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 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述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三 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三三二號函在卷可 參。又告訴人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車道,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受傷結果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賠償責任減免之依據,被告 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屬於刑法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該 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丁○○、丙○○分別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 ,即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並於到場宜蘭縣警察 局蘇澳分局警員表示肇事,接受調查,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該分 局函覆之調查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 件車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肇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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