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余雪珠
相 對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村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由本院向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所有之民國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止之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帳冊、傳票等全部資料之保全書證方式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相對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三億三千萬元,分別為三千三百萬股,每股十元,聲請人擁有二千九百十一 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八十九點六。惟因聲請人近年積極投入慈善事業,較少 過問相對人公司事務,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謝正村竟趁聲請人不備,將其名下自 有資產「雪邨飯店」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以套取資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第二 百零九條第一項關於「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等規定,本件謝正村先生上 述出售自己資產予相對人之行為,聲請人迄未接獲任何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通 知,致完全不知該筆交易有無經過鑑價程序及資金往來情形;且相對人公司業 務一向鼎盛,聲請人卻未曾獲分文股利分配,公司資產運用情形,聲請人亦不 得而知;且謝正村先生近年來似有運用公司資金作為他人個人開銷之嫌。(二)以上情形,設聲請人對相對人董事長率爾起訴,以其目前完全控制公司之身分 地位,極有可能將相關證物予以湮滅、竄改或增刪,而公司監察人謝敏祺為謝 正村之女,於聲請人請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對公司董事長進行起 訴時,情理上難保監察人不免猶豫致謝正村更有湮滅證據之機會,為顧及公司 之營運及股東權益,上開書證之保全與否對公司及股東均有法律上之利益,為 免書證現狀難以維持,恐有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以調取相對人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 止之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帳 冊、傳票等全部資料之保全書證方式保全證據。三、按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實有在起訴前保全相關帳冊資料之必要,且聲請人為欲 主張權利之人,在起訴前先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之現狀,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其聲請以主文所示之保全書證方式以保 全證據,確能達成保全證據資料,並有助其日後起訴主張並確保其權益,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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