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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