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2年度,29號
SLDV,92,繼,29,200301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傅鶴琴
        傅鶴鳴
        傅鶴山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 拋棄書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住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十樓 ,有戶籍謄本可參,依前開法意,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 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 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 」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參照)。且本件拋棄繼承之聲 請,應於繼承人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然本院如逕予駁回,聲請人將易致無救濟之途,揆諸前揭法理,自得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