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1號
SLDV,92,婚,21,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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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詹孝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在國內之住所,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在 卷足憑,可證被告現未居住上開國內住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 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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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