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洪太乙於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立第一七六四八五號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約定分十五年一百八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 聲請人放款最高利率計算外,其期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洪太乙僅清償四十一 萬三千零九十元,其餘均未清償。依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貴行有權終止契約,一經貴行通知,所有對貴行之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一、屆期未償本金、利息、其費用或所償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時,」第 三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月付金,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 通知第三人及被告,有郵局快捷郵件執據為證,依上開約定其借款本息,當已 屆清償期,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被告今 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第一七六四八五號借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 帳及郵局快捷郵件執據及催收函各乙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第一七六四八五號借款 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帳及郵局快捷郵件執據及催收函各乙件等為證 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帶給付 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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