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57號
SLDV,91,訴,1157,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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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兩造間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並以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巷四五弄五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仍有 支付利息,至於為何到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貸款金額變成八百萬元,原告完全不知 情,一直到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才寄函通知,八十二年有還農會三百萬元, 分別是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十四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百三十萬元、同 年六月十六日一百萬元。而原告迄今一直有按期繳付利息,被告竟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強制執行。 ㈡原告貸款之二百七十萬元既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消滅,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是我簽的沒錯,但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㈣系爭房屋第一次貸款原係在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嗣因為 社子農會利息較低,就轉到社子農會貸款,原告有再向社子農會貸款一百萬元, 總共為二百七十萬元,之後原告即未再向農會借錢,之後又為了繳納利息便利, 所以又轉到士林農會,之後又轉到天母分會。當時農會告訴我,只要寫名字及住 址、蓋章就好,原告即照作,同時也在擔保契約書蓋章,金額部分空白沒有寫, 被告所屬人員告訴原告只是換單,所以沒寫沒關係,原告心想農會不會騙我,所 以就相信了。而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談貸款之事,也沒有談到借錢、擔保 之事,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
㈤況且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到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後,貸款金額為何變成四百萬元、 至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又為何變成八百萬元,原告均不知情,而原告本來為貸款人 ,又為何變成保證人。至於利息,原告從七十九年迄至九十一年原告本人都沒有 去繳,被告也沒有催繳利息,原告原以為沒有辦好,不料經過一年半被告來信, 寄件人為丙○○,要求原告還錢並催繳利息,至此原告才知道貸款金額為八百萬



元,遂前往被告處瞭解,被告方將契約書及保證書等文件交予原告,並稱其上有 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等語,原告啞口無言,不知為何會如此。 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通知原告還錢後,原告從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還錢 ,到八十三年間已還了約三百萬元,邱瑞榕也有還,但過程原告並不清楚。 ㈦被告借錢予邱瑞榕之前均未經原告同意就撥款,這顯然是詐欺,都沒有尊重當事 人,原告之財產亦沒有獲得保障,被告黑箱作業而要原告吃虧實在說不過去。況 且本件不是邱瑞榕沒有繳利息,而是被告拒絕收受,反而向原告要錢,但是原告 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付利息,錢也沒有匯入原告帳戶,請仔細查閱相 關明細表支出金額及存入金額即明,從明細表上可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還 了七十四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八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五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可知錢已經償還給被告。 ㈧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到被告處告知不承認被告之要求,也不可以再撥款借給 邱瑞榕,被告人員當場說好,但卻又重施故技,被告私自貸款給邱瑞榕,顯然是 共犯。
㈨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只有辦理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並沒有辦理抵押 當時被告說是一般手續,一定要辦設定登記,才可以換單,只是為何金額是九百 六十萬元,原告並不知情。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周溪海原告也 沒有見過,原告並未見過該公文。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為 原告所有,簽名也是原告所親簽,但當時只說約定書,至於對保時間、對保地點 都是說謊,且非原告本人之筆跡,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亦不知情。 ㈩借據部分,從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到九十一年每二年換單一次,但被告所提出之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這些借據都不是原告之筆跡,僅有印 章是原告的,至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部分之證據,被告亦 應提出。況且本件並未逾期繳息,原告將請邱瑞榕到庭陳述。 被告抗辯是邱瑞榕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曾七十九 年至九十一年均未到過被告農會蓋章,只有拿三張回家讓原告蓋章,而原告僅有 蓋章其餘均是空白,因為都說是換單。
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詢問被告人員只是換單為何變成借款人、保證人,被告農會 人員才認識原告,從此每兩年拿單來要原告蓋章、簽名。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中旬 ,原告又至被告農會通知被告說邱瑞榕現在有錢,請他們趕快去找邱瑞榕要錢, 但農會人員稱並不急著要錢,原告遂向農會人員表示擔保到期即不再蓋章,因為 原告要與邱瑞榕離婚,請邱瑞榕另找擔保人,是原告已經提早告知被告,錯並不 在原告。
原告並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借那麼多錢,原本所借二百七十萬元也已經賣了另一 戶房子還了三百萬元,利息也還了那麼久,竟然還不夠,仍要拍賣系爭房地,實 比地下錢莊還可怕。被告暗中幫邱瑞榕,並撥錢給他,並且聯合騙取印章,否則 為何被告打官司由邱瑞榕付錢。
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就把權狀放在被告處,迄於八十七年是因為害怕又被邱瑞榕拿 去借錢,所以向被告要回來。
八十一年六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還款八百萬元,原告陸續還了三百多萬,八十



三年邱瑞榕還了五百多萬,同一天被告又把五百多萬借給他,原告並不知情,也 沒有同意。
邱瑞榕是我前夫,借款交給邱瑞榕去辦,都是他拿相關文件給我簽,印鑑證明是 他說農會要,所以我給他辦,但是金額我沒有填,農會的人沒有與我接觸,前也 沒有進我的帳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偽造的。三、證據:提出被告對邱瑞榕放款交易明細表十三紙、放款利息收據十紙及邱瑞榕之 存摺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瑞榕。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 予被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 記。
㈡借款人邱瑞榕邀即原告之前夫邀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 人借款四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年,利息按被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 八點二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證。而上開借款自民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八萬元,依據擔保放款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任憑被告處分擔保物抵 償。
㈢原告雖辯稱對於借款一事不知情,但授信約定書上有其的簽章,所辯為不可採。 ㈣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前來領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整件借款原告非 常清楚。況且原告所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已經明示明知其前夫邱瑞 榕借款有關繳息事宜,原告分明知情。
㈤原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㈥原告雖否認對於系爭借款知情,然抵押權設定時需蓋用所有權人印鑑章,對保時 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領取所有權狀均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從借款開始至今,借 款人及原告僅以延續債務而展期換單及零星部分償還,均經原告同意延續之債務 ,原告否認知情,實屬不能採取。
㈦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放款明細表上記載收回本金五百萬元,是指轉貸,並非清償 ,因為當時是從士林轉到天母分部轉貸,借款是一直延展到現在,被告並沒有拒 絕收受繳款之事。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貸放資料登錄單、邱瑞榕存摺、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北郵局第一 0五支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原告領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收據、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一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 第七七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貸放款資料登錄單各一份及借據四紙、放



款交易明細表十三紙、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等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民事執行案卷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向被告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仍有支付利 息,至於為何到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貸款金額變成八百萬元,原告完全不知情,一 直到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才寄函通知,原告業已償還三百餘萬元,原告前夫 邱瑞榕亦曾償還五百萬元,且邱瑞榕並無為繳納利息之情事,而是被告拒收,被 告竟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強制 執行。原告貸款之已清償三百多萬,邱瑞榕亦已清償五百萬元,被告之債權已不 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 百六十萬元予被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 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人邱瑞榕邀即原告之前夫邀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依 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四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年,利息按被告農會基本放款 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證。  而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八萬元,  依據擔保放款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任憑被告  處分擔保物抵償。整件借款原告非常清楚,原告所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存證  信函已經明示明知其前夫邱瑞榕借款有關繳息事宜。而原告雖否認對於系爭借款  知情,然抵押權設定時需蓋用所有權人印鑑章,對保時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領取所  有權狀均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從借款開始至今,借款人及原告僅以延續債務  而展期換單及零星部分償還,均係經原告同意延續之債務,原告否認知情,實屬  不能採取。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放款明細表上記載收回本金五百萬元,是指轉  貸,並非清償,因為當時是從士林轉到天母分部轉貸,被告並沒有拒絕收受繳款  之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原向被告所屬被告農會社子分部辦理貸款,期間曾於八十一年間轉至被 告農會辦理,後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轉至被告農會天母分部辦理,且原告曾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親自簽署授信約定書,邱瑞榕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時,向 被告貸款金額為八百萬元,迄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轉向被告農會天母分部貸款 五百萬元,而被告以邱瑞榕前開借款尚有本金四百五十八萬元屆期未償,向本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經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乃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拍賣抵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邱瑞榕放款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按,復經 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案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對於邱瑞榕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亦未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 貸款予邱瑞榕未曾通知原告,嗣後邱瑞榕已經清償,也沒有未按期繳息之情事,



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乃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為邱瑞榕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邱瑞榕向被告貸款五百萬元,該筆債務經延展後,僅零星償還本金 及利息,並經數次換單,為原債務之延續且經原告同意,原告對於系爭貸款、擔 保情事知之甚詳,而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被告自得拍 賣抵押物求償等語。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擔任邱瑞榕 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有效、被告行使抵押權是否合法 等項,茲謹分敘如后:
㈠關於原告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
⑴本件訴外人邱瑞榕原向被告農會貸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時,尚有五百萬元 並未清償,嗣因改至被告農會天母分部辦理,乃以債清償方式於八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向被告農會天母分部貸款五百萬元清償前債,而該筆款項亦經被告農會天母 分部撥付代償,此有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按,且與被告所陳係「轉 貸」之事實相符,是其舊債務已經消滅,則本件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審酌,自應 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邱瑞榕向被告農會天母分會貸款五百萬元所成立之消費借 貸關係,為認定之主要範圍。又原告先對於有抵押權設定、有在換單時蓋用印章 等事實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該等事實即 無庸舉證,雖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反覆改口否認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該等 文件為偽造云云,惟並未進一步說明或舉證其前所為自認係出於如何之錯誤所為 而與事實不符,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果,均先此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對於邱瑞榕向被告農會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毫不知情云云,然 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稱:「邱瑞榕是我前  夫,借款交給邱瑞榕去辦,都是他拿相關文件給我簽,印鑑證明是他說農會要,  所以我給他辦,但是金額我沒有填,農會的人沒有與我接觸,錢也沒有進我的帳  戶。」等語,並核之其於書狀中所陳有拿三張回來加給我蓋章,但蓋章時都是空  白的沒金額等情,顯見本件相關貸款事宜,原告乃概括授權邱瑞榕辦理,並且邱  瑞榕亦將相關文件交給原告簽署,原告主張渠對此毫不知情及系爭文件為偽造云  云,已屬不能採取。縱原告認為邱瑞榕所為逾越其就金額或其他事項之授權範圍  ,惟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且除有特別情形外,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⑶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 年三月九日之各五百萬元借據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四百六十萬元借據共計四 紙,即包括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借款及原告所述三次展期所分別簽立之借據,其 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均蓋有原告之印文,而原告亦不否認該等印文均屬真正 ,此外,原告亦具狀自承從八十一年之後,每兩年即應被告要求簽署換單文件; 曾拿三張回家讓我蓋章等語,即原告對於擔任邱瑞榕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事前未經 其同意,但嗣後換單展期時,業已親自蓋章於相關借據上,應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即其確有同意擔任邱瑞榕之連帶保證人。是雖原告於訴訟中反覆否認該等借據 上之簽名為真正,惟參之上開原告陳述及卷附借據,原告所主張並不知情云云, 要屬不可據信。而原告既擔任邱瑞榕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邱瑞榕



所積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堪認被告所為抗辯要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貸款予邱瑞榕時並未知會、被告人員已經同意不再貸款予邱瑞榕 及為何原本貸款三百七十萬元會變成八百萬元並不知情云云,經查系爭借款人為 邱瑞榕,款項亦撥入邱瑞榕帳戶,原告既已於借據上蓋章,自應知悉邱瑞榕借款 之事,且兩造間並未就此有何特定約定,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本件邱瑞榕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五百萬元貸款,係屬以新債清償方式,清償原積欠舊債務 ,就債務已經消滅已如前述,則舊債務係如何貸放、原告是否知悉,均於本件爭 執之貸款無涉。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合法有效:
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其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已經 載明「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是其嗣後又主張僅有「設定」 但沒有抵押權云云,又未具體說明為何前後陳述矛盾,是其此部分主張已不能據 採。
⑵又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並提 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書辦理,而依據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九百 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邱瑞榕,義務人為原告,並經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受理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而核對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 文,與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者應屬同一,是該印文亦屬真正,再參以 上開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確有授權邱瑞榕辦理借款相關事項及有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等情,已堪認本件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邱瑞榕借款時,原告已經同意設定抵押權 ,並係概括授權邱瑞榕所為,該設定行為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並受拘束,而該抵 押權設定應為合法有效。
㈢被告得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 應究明者,包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是否發生、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 是否未獲清償等情,此另予述如左:
⑴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
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其原因債權,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悉依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定之。而依據附於本院執行卷內之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 約定內容以觀,其擔保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邱瑞榕,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九百 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止,設定原因為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並以其他約定事項書為附件申請登記, 而該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事項約定書第一條乃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提供 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指邱瑞榕)、擔保物提供人(指原 告)對抵押權人被告農會為擔保對被告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在該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 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及於



邱瑞榕及原告對被告所負全部債務在內。
②本件依據卷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及邱瑞榕存摺所示,邱瑞榕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以清償原積欠舊債務,業經被告以將 款項轉帳清償之方式交付邱瑞榕,並經邱瑞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立借據且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此等債務依據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之約定,即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並且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是應屬抵押 權人即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而該筆債務依據邱瑞榕存摺及放款交易 明細表、借據所示,迭經三次換單展期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後,仍有本金四百五 十八萬元迄未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⑵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據借據之約定,於借款時即八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時原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嗣經三次展期換 單,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 日各簽立仍以邱瑞榕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五 百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分別展期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 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並均約定應按月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付息,是依 據上開最後一次展期借據所示,邱瑞榕對於被告所負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 除按月應繳納之利息外,本金部分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到期,其有尚未清償者 ,均屬已經到期之債務要無疑義。
⑶被告即抵押權人是否迄未獲得清償:原告雖主張邱瑞榕均有按期繳息,並且遭被 告拒收云云,惟關於邱瑞榕繳息遭拒一節,已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不能證明,要為不可採取。至關於邱瑞榕繳息部分,姑不 論依據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借據之約定,系爭債務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清 償期屆至,是除應付利息外,本金部分亦應於屆期時清償,即僅就利息部分而言 ,核之卷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邱瑞榕存摺影本內容以觀,邱瑞榕最 後一次以存款扣款方式繳納利息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是雖被告所辯邱瑞榕 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云云為不可採取,惟自九十年九月六日之後邱瑞榕即 無繳息之紀錄,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瑞榕就本金或利息有按期 清償之事實,是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亦堪認定,被告依據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 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其因此行使抵押權向 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以向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要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告聲請而依 法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法亦無不合之處,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邱瑞榕,並提出邱瑞榕戶籍謄本一份,惟邱瑞榕為原告 前夫,依據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仍設於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亦復陳稱現在邱瑞 榕並未居住該處,且不知其住處等語,本院即已無從傳訊,應予敘明。至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於茲爰不一一贅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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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