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221號
SLDV,91,聲,1221,200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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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田晴彥
                 送達代收人 劉志鵬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 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須有具體事證 以資認定,係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 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逾保存期限,而有 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三、經核: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鑑定人為勘驗及鑑定,主要係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法律上之依據,而依前揭規定聲請為鑑定等保全證據 者,須以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始得為之。(二)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承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建字第0九九號、第一六0號 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相對人等主張渠等房屋疑似因系爭工程 而受損,聲請人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方 式處理,相對人等拒絕配合,提出超出通念及合法權利之賠償請求等語。惟聲 請人就其主張之建築工程鄰損事件,有關建築執照、工程座落所在、相對人是 否即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以及所涉爭議等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 釋明;而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封底,後續進度不足再造成加深鄰損, 相對人之損害已確定,如不進行證據保全,建物現狀恐因占有使用及鄰近新建 工程之進行而遭破壞及改變,造成因果關係、責任範圍無法釐清云云,惟聲請 人就其所指之鄰近新建工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與系爭工程相近程度及確 有變更現狀之虞。聲請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釋明,自無從 認定。
(三)況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處理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糾紛,乃依建 築法第一百零三條等法規,訂頒「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 序」,以為規範。聲請人並自陳其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循損害鑑定、和解協



議之方式處理。而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協調處理之建築爭議鄰損事件,亦即提 由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事件,循該作業程序之規定,爭議雙方 當事人均得參與上開委員會之評審程序陳述意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下稱建管處)並得通知合於該作業程序規定資格之鑑定單位派員列席,如   屬經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處分有案之建築爭議事件,鑑定人員並應查核受損房   屋評估損壞狀況,提出補充鑑定報告。承造人並應依循一定之程序會同監造人   勘查評估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鄰損事件,如雙方自行協調   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提出異議,建管處應定期召集受損戶、工程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依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當事人現場會勘後,   應於十四日內決定鑑定單位,並副知建管處(原則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   一定期限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由承造人向鑑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   損壞鑑定。有該作業程序可資參考。則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得由建管處參   與監督,會同利害關係人等勘查現場,並依循程序囑託鑑定,而鑑估損害之情   形。是亦難認本件確有為鑑定、勘驗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 1 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 築事件紛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2 二 左列建築爭議事件得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評審。
(一)建築執照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處分有案之建築爭議事件。
(二)建築物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之爭議事 件。
(三)其他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報請工務局核准列入 議程之爭議事件。
3 三 建築爭議事件提會評審程序如下:
(一)建管處提會評審案,應檢具申請文件及有關處理資料報經工務局核 准後列入議程。提案內容應依案由、說明(處理依據及經過)、雙 方意見、本會委員代為協調初審意見等逐項列舉。 (二)建築爭議事件經本會開會評審作成決議,由工務局據以處理。 (三)建築爭議事件經本會開會評審認有必要時,得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



小組再予協調或調查,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四)本會認為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襄助調查,並依實際情形酌支審 查費或車馬費。
其調查工作得由建管處派員協助作業。
4 四 本會開會時,得由建管處函請雙方當事人列席說明及通知鑑定單位派 鑑定人員列席報告,鑑定人員應於建築爭議事件提會前再複勘現場, 如屬第二點第一款之爭議事件,應查核受損房屋評估損壞現況,並補 充鑑定報告併案提會。
5 五 鑑定單位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相關公會: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業務項目 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主持 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 告。
(二)學術研究機構:
1 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
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究項目且經其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 有案。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機構名 義出具鑑定報告。
2 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 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鑑定單位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組織章程、可派為主持鑑定 人員學經歷等相關資格證件向工務局申請備查,人員及資料異動時亦 同。但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學術研究機構,不在此限。 6 六 鑑定單位受理申請鑑定,鑑定報告應於受理申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如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建管處申請延長一個月 。其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單位或人員。
(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
(三)現場鑑定會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四)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五)鑑定要旨及依據。
(六)鑑定標的物構造、使用情形及現況。
(七)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壞責任歸屬。 (八)鑑定內容:損壞部分、損壞項目、數量、損壞修復單價及費用(含 傾斜沈陷、地盤改良及建物折舊賠償費用)。
(九)鑑定結論與建議。
(一○)鑑定人員及複審人員簽章。
(一一)損害情形相片、紀錄及圖說。
前項第八款損壞修復單價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台北市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單價為準。鑑定結果與



修復建議應有具體量化之數據,鑑定結論對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應作 具體評估。
7 七 鑑定單位應督導主持鑑定人員親赴受損房屋現場進行鑑定工作,不得 委託他人代理執行,違者由建管處函請鑑定單位予以警告,情節重大 者,註銷其第五點第二項之備查登記。
8 八 為確定鄰房現況及日後爭議處理,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 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 申請資料備查。但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者,不在此限。 9 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 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 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 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左列程 序處理:
(一)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監造 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得准予繼續施工 ,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壞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 全措施。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指派專人 處理協調事宜。
(二)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之水 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 (三)現場會勘認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建管處應即勒令停工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10 一○ 第九點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經雙方協議時,應於十四日內議定鑑定單位名單(由 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 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理提存手續之依據 。鑑定單位完整之鑑定報告送達建管處後,建管處應即通知起造 人、承造人與受損戶自行協調。
(二)雙方之任一方得檢具損害鑑定報告及自行協調不成立之紀錄向本 會申請代為協調。
(三)在三個月內經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但同意和 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或起、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 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者,或受損戶經通知協調拒不出 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或情形特殊經提付本會作成決議,則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 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始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 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前項第二款由本會代為協調時,由本會輪值委員二人共同主持。11 一一 第九點第二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異議人應自現場會勘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單位所出具損害鑑定 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所肇致損壞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本 會依第十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程序協調處理,逾期則撤銷列管。 (二)損害鑑定屬施工損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建管處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處理外,由本會依第十二點第二款至第五款程序協 調處理。
(三)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12 一二 第九點第三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左: (一)現場會勘後,雙方直接協調未達成協議時,應於十四日內議定鑑 定單位名單(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 人逕行選定),並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 理提存手續之依據。
(二)雙方之任一方得依損害鑑定報告向本會申請代為協調。 (三)本會受理申請協調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協調。 (四)經協調二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得由任一方提出申請或由本會於 第二次協調會後提全體委員會評審。
(五)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前項第二款本會代為協調時,由本會輪值委員二人共同主持。13 一三 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若住戶拒絕配合辦理,得由鑑定單位函告建 管處,再由建管處協助通知該住戶配合辦理鑑定事宜,若仍拒絕配 合,該住戶之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
14 一四 逾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兩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者,由建管處發函召集 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處理程序,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 徑解決;惟受損戶如能舉證於上述受理期間內,向起、承造人告知 損壞情事或私下協商修復等事實者,不在此限。認定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者,即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並依第十二點協調處理程序 辦理。
15 一五 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作業程序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 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方得領取提存物,且不能以提存出於 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16 一六 受損房屋(屬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辦理建物產權登記有案者 )經鑑定認定有結構安全顧慮需拆除重建者,經本會審議通過並簽 報本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損戶應於臺北市政府核准拆除重建發函日起三個月內,委託建 築師向工務局掛號提出申請。
(二)受損爐屋屬部份拆除重建者,得由該部份受損戶出具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
(三)重建範圍未超過該受損房屋原建築配置、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 高度者,得依原興建時法令規定辦,內部隔間、設備及立面材料



、開口、造型,可依實際需求調整。惟有關防火避難設施、結構 計算、耐震設計及消防設備,仍應依申請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四)受損房屋屬違章建築者,另依本市違建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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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