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張文華
法定代理人 陳林旺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前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 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聲請假執行。茲因本案部份經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已終結,執行程序亦已 終結,聲請人債權僅獲部份滿足,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期限屆滿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經核,本院九十年度 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要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