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1號
SLDV,91,簡上,51,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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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丙○○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已清償被上訴人丙○○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一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 )名義給付上訴人生旺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1、被上訴人丙○○所稱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一達公司名義匯予上訴人生 旺公司之五百萬元,上訴人生旺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清償,有 訴外人張光麗製作之「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可稽。 2、原審雖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張光麗所寫之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 明細表記載開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顯非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自無法證明是項債權業已清償。」云云, 惟查:
⑴、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適逢農曆年前,被上訴人丙○○當時因欲出國,且 其係訴外人張光麗之弟,自有可能同意稍晚(二月十五日)收票。 ⑵、上訴人生旺公司之相關資金調度及往來明細,皆由訴外人張光麗負責 處理。上訴人懷疑係訴外人張光麗就單一債權製造多數債權憑證。 ⑶、借款日與本票發票日本不必一致,本票到期日即清償日始為重點。 ⑷、訴外人張光麗借予上訴人生旺公司使用之華南銀行甲、乙存帳戶,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並無任何五百萬元匯入紀錄。 足見,上證一號「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所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提兌之五百萬元之票據,應係償付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三 日所匯入之五百萬。




(二)、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上訴人生旺公司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 年二月三日所匯入之五百萬元,惟上訴人生旺公司已至少給付被上訴人張 光宙二千四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丙○○尚未清償,上訴人生旺公司亦得 為抵銷之抗辯。其明細如下:
1、訴外人張光麗之帳戶有九百十八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或一達公司之 帳戶:
⑴、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百萬元(上證二號)。 ⑵、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百萬元(上證三號)。 ⑶、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百萬元(上證四號)。 ⑷、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三百零一萬八千元(上證五號)。 2、訴外人張光麗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證稱上訴人生旺公司曾於八十四年 四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丙○○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客票 給付被上訴人丙○○五百萬元。
3、訴外人張光麗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票付被上訴人丙○○五百萬元 (上證一號)。
(三)、訴外人張光麗張光曙之帳戶有四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匯入被上訴 人李紹敏慧之帳戶,被上訴人李紹敏慧尚未清償,上訴人生旺公司自得主 張抵銷。其明細如下:
1、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訴外人張光曙帳戶之一百零三萬五百七十五元、訴外 人張光麗帳戶之二百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五百七十五元(上證六號) 。
2、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百萬元(上證七號)。 3、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上證八號)。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影本( 上證一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紀錄(上證二號)、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紀錄(上證三號)、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款紀錄(上 證四號)、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匯款紀錄(上證五號)、八十三年七月四日 匯款紀錄(上證六號)、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匯款紀錄(上證七號)、八 十四年一月五日匯款紀錄(上證八號)各乙份(上證八號),及聲請訊問 證人劉惠珠張光麗,並函調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一達公司在台北銀 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丙○○乙○○○在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訴外人張光曙張光麗在華南銀行大 稻埕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一達公司名義所 給付之五百萬元,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一達公 司名義匯予上訴人生旺公司之五百萬元,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清償,無非



係以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號由張光麗製作之「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 為據。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記載到期日為「 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對象為「一達」、開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銀行為「一銀」、金額為「五百萬元」,然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到 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二者顯不相同。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 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竟指該本票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提兌清償,尤屬無稽。
(二)、觀之上訴人所提附表一即由訴外人張光麗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丙○○或一達 公司帳戶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 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本件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借款顯然無關。又 訴外人張光麗僅係將票據借給上訴人生旺公司使用,屆期則由上訴人生旺 公司將應付票據款項匯入訴外人張光麗帳戶以供提兌,但訴外人張光麗帳 戶內之款項並非因此即全為上訴人生旺公司所有,故難僅以訴外人張光麗 匯款予被上訴人丙○○或一達公司,即認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生旺 公司債務。況上訴人生旺公司向來借用訴外人張光麗之票據支付廠商貨款 或對外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上訴人生旺公司借用 訴外人張光麗票據及應付款項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 被上證一號),而上訴人生旺公司匯入訴外人張光麗帳戶之款項根本不足 以支應,故向被上訴人丙○○調借五百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以 為付款擔保。至於上訴人生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客票交換方式 給付被上訴人丙○○之五百萬元,係為清償另筆票號CC四九0二九七、 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面額五 百萬元之票據債務,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訴外人張光麗到庭結證無 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尚積欠上訴人生旺公司其他債務,主張抵 銷云云,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生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借用訴外人張光麗票據付予桃園代工廠 薪資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至穩公司貨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被上證二號),而上訴人生旺公司匯 入訴外人張光麗帳戶之款項根本不足以支應,故向被上訴人李紹敏慧調借 一百萬元,並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為付款擔保。其後上訴人生旺公司即一再 以支付利息延票方式繼續拖欠,並未清償此筆一百萬元借款。 (四)、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訴外人張光麗張光曙及被上訴人乙○○○之匯款往來 情形,與本案無關。況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其所 有房地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抵押貸款五百多萬元,匯入女婿張光 曙帳戶,供訴外人張光麗平日調度金錢之用,是訴外人張光曙由其自己與 訴外人張光麗帳戶提款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匯入被上 訴人乙○○○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 乙○○○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顯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務並無關連,上訴 人主張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四年度生旺公司借開票據及應付各 款項明細表影本、張光麗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戊○○丁○○分別執有 訴外人張光麗所簽發,由上訴人生旺公司、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本票,被上訴人丙○○另執有訴外人張光麗所簽發,由上訴人生旺公司背書之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生旺公司、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乙○○○戊○○丁○○各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以及命上訴人生 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 張光麗持一本空白本票向上訴人甲○○謊稱:「年關將屆,為了應付生意人交易 上之要求,請先簽個名以便應付生意人」,致上訴人王揚錫受騙而在六張空白本 票背面簽名背書,而後訴外人張光麗即以自己為發票人,並利用保管上訴人生旺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機會,盜蓋上訴人生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偽造背書,再與 被上訴人等親人串通,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分別交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二)、縱認上訴人係背書人,惟訴外人張光麗簽發本票後,將本票交給上訴 人甲○○及生旺公司背書,再交由被上訴人,即屬「背書後交還發票人,再由發 票人持該票據交付他人」之回頭背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均免負背書人之責。(三)、上訴人生旺公司係被盜用印章背 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被上 訴人丙○○係訴外人張光麗之兄,被上訴人乙○○○係訴外人張光麗之弟之岳母 ,被上訴人丁○○係訴外人張光麗之姊,被上訴人顯與訴外人張光麗串通,被上 訴人均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四)、上訴人生旺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以上證一「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所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 票據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五百萬元。縱認上訴人生旺公司並未清償被上 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匯入之五百萬元,惟上訴人生旺公司已至少給 付被上訴人丙○○二千四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丙○○尚未清償,上訴人生旺公 司亦得為抵銷之抗辯。又訴外人張光麗張光曙之帳戶有四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八 十七元匯入被上訴人李紹敏慧之帳戶,被上訴人李紹敏慧尚未清償,上訴人生旺 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戊○○丁○○分別執有訴外人張光 麗所簽發,由上訴人生旺公司、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被 上訴人丙○○另執有訴外人張光麗所簽發,由上訴人生旺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背面上訴人 生旺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及甲○○之簽名均屬真正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生旺公司雖辯稱:訴外人張光麗利用保管上訴人生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之機會,盜蓋上訴人生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偽造背書云云。上訴人王揚錫亦辯 稱:訴外人張光麗持一本空白本票向上訴人甲○○謊稱:「年關將屆,為了應付 生意人交易上之要求,請先簽個名以便應付生意人」,致上訴人受騙而在六張空 白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為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 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票據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生旺公司、甲○○既分別主張受訴外人張光麗詐欺而為背書、公 司印章被訴外人張光麗盜用,依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受訴外人張光麗 詐欺而為背書、公司印章被訴外人張光麗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 業以:訴外人張光麗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上訴人甲○○騙稱「年關將屆,為了應 付生意人交易上之要求,請求簽個名以便應付生意人」云云,使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在空白本票簿背面簽名六張,訴外人張光麗並利用保管上訴人生旺公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機會,盜蓋上訴人生旺公司及負責人曾榮吉之印章以為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生旺公司及甲○○。嗣並串通被上訴人丙○○乙○○○丁○○戊○○等人持系爭本票訴請上訴人生旺公司及甲○○給付票款,認訴 外人張光麗、被上訴人丙○○乙○○○丁○○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惟該案經刑事庭審理 結果卻認:(一)、訴外人張光麗、被上訴人丙○○乙○○○丁○○、戊○ ○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訴外人張光麗等均辯稱上訴人生旺公 司因向被上訴人丙○○乙○○○丁○○戊○○借款,而交付訴外人張光麗 簽發之本票,並由上訴人生旺公司及總經理上訴人甲○○背書,以示負責,訴外 人張光麗並辯稱被上訴人甲○○於本票之上背書時,其已將相關事項填寫完畢, 並非空白本票等語。(二)、上訴人甲○○固陳稱訴外人張光麗向之訛稱年關將 屆,為應付生意人交易上之要求,而須其在本票上背書云云,並陳稱上訴人自訴 狀附表二所示票號N0000000、N0000000、N0000000等七張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其他 票號票據發票日先後順序不符,顯係事後填寫串謀云云,並提出本票多紙影本為 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票據顯示,系爭七張本票以外,其餘交由案外人提 兌之票號N0000000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N0000000之發票日為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N0000000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若依票號順 序研判票據使用先後次序,則票號在前之N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既已在八十四年 二月中旬,N0000000、N0000000之發票日已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則上訴人甲○ ○於票號在後之系爭七張本票上背書時,其背書日期應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以後 ,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農曆年除夕,換言之,上訴人甲○○在系爭本票上背



書時應係在農曆過年後,況上訴人生旺公司雖以訴外人張光麗簽發之票據給付各 廠商貨款,然因往來多年,廠商並未要求公司或總經理背書,部份廠商如中興紡 織,亦僅要求上訴人生旺公司背書,並未要求總經理背書等情,亦有訴外人張光 麗提出之多紙票據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刑事卷三第一三三頁以下),至上訴人生旺公司對外以訴外人張光麗之票據向他 人調借款項才需由公司及上訴人甲○○背書等情,亦有票據多紙正、反面影本及 證人劉惠珠傳真函件在卷可參(附於右揭卷三第一三六頁以下),足見上訴人甲 ○○所稱因訴外人張光麗詐稱將屆年關為應付生意人而須其在本票上背書云云及 證人曾萬祥附合上訴人甲○○而為相同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三) 、上訴人生旺公司長期使用訴外人張光麗之票據,並將公司印章交由訴外人張光 麗保管授權其使用,則訴外人張光麗以公司印章在上開票據背書,尚難認係偽造 文書之行為。(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丁○○乙○○○戊○○ 與上訴人生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取得系爭票據係與訴外人張光麗 共謀串通詐欺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生旺公司長期使用訴外人張光麗之甲存戶 頭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對外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丙○○確曾於八 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其經營之一達公司名義匯款五百萬元入訴外人張光麗戶頭,有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證(參見右揭卷三第一四八頁以下),而被上訴人 丁○○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其夫訴外人李信雄(經本院刑事庭核對被上 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訴外人李信雄無誤)匯款一百萬元予訴外 人張光麗,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右揭卷三第一五三頁 以下),而被上訴人乙○○○則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張光麗 ,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右揭卷三第一五八頁以下),至被上 訴人戊○○則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其姊訴外人陳美慧共同以訴外人戴蔡靜 之名匯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三百萬元為訴外人陳 美慧所有)予訴外人張光麗,此亦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右揭卷三第一六一頁以下),並經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綦詳(見右 揭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均足見被上訴人丙○○丁○○、乙○○ ○、戊○○等人確有匯款予訴外人張光麗以借予上訴人生旺公司之舉,則渠等取 得訴外人張光麗交付由訴外人張光麗簽發,上訴人生旺公司及其總經理上訴人甲 ○○背書,與渠等匯款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小額之利息票,尚難認渠等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認渠等涉嫌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云云,不足採信等情,有 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可憑,並經原審 調卷核閱無訛。再者,上訴人甲○○另案對被上訴人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上訴人王揚錫為上訴人生旺公司之總經理,被 上訴人丙○○之妹即訴外人張光麗為上訴人生旺公司董事之一,亦為該公司之經 理,並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上訴人生旺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街○段 四八號十一樓)多年來上訴人生旺公司對外應收帳款(貨款)或貨款,向來均匯 入訴外人張光麗在台北市○○○路○段九六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乙存活儲第六 七五四─八號帳戶(因訴外人張光麗在上開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五00九



七號,供給生旺公司使用之故也)或匯入上訴人生旺公司之上開銀行乙存活儲第 一三四0九─一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張光麗負責調配,以供持有訴外人張光麗 票據之上訴人生旺公司債權人提兌,且上訴人生旺公司並無支票帳戶,自成立以 來長期使用訴外人張光麗在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等甲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支付上訴人生旺公司應付款項,或 以支票調借現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訴外人張光麗於其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 偵、審中及本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綜上,上訴人所辯受訴外人張光麗詐欺而為背書、公司印章被訴外人張光麗盜 用各節,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受訴外人張光麗詐欺而為 背書、公司印章被訴外人張光麗被盜用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 義。本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仲福公司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 訴外人唐伯侯唐伯侯以空白背書交付仲福公司,仲福公司再交付上訴人以抵付 買賣價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唐伯侯交付系爭支票予仲福公司時,既僅於支 票上為空白背書而未記載仲福公司為被背書人,自非回頭背書。」、「票據為文 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 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 丙對於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及六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僅由上訴人在本票上空白背書,訴外人張光麗並未在本票上背書乙節,有本票 正、反面影本五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無 回頭背書之問題,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有回頭背書之情形,上訴人均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丙○○係訴外人張光麗之兄,被上訴人乙○○○係訴外 人張光麗之弟之岳母,被上訴人丁○○係訴外人張光麗人之姊,被上訴人等顯與 訴外人張光麗串通,被上訴人等均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均係由發票人張光麗交付經上訴人空白背書之本票,自非從無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另「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係出於惡意,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張光麗有親屬關係,臆測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張光麗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張光麗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亦未敘明其與訴外人張光麗間有何人的抗辯事由,所辯自不足取。五、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生旺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證一「八十四年度 應付票據提兌」表所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票據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票款五百萬元云云。上訴人自應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卷附「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即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書狀被證一號,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頁)係由訴外人張光 麗親自製作,表上記載有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對象:一達、開票日: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銀行:「一銀」、金額:五百萬元等字樣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影本乙紙為證,並經訴外人張光麗到庭 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惟訴外人張光麗亦證稱:上訴人係以「隍誼」(按: 即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換回被證一所示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 本票,該本票業已作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提帳冊(即右揭準備書狀被證七號,見原審卷第 二百四十七頁)記載「0000000隍誼4/20票換郭先生」等字樣以及卷 附訴外人張光麗所提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重 慶北路分行、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訴外人張光 麗上開證言堪信為真。而證人劉惠珠僅憑上證一記載有「提兌」字樣,即謂上開 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有兌現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自不足取。準此,被證一所示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既 未兌現已由訴外人張光麗收回,上訴人生旺公司猶指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 上證一「八十四年度應付票據提兌」表所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票據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五百萬元,自有未合。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四 月下半應付票據明細」(即右揭準備書狀被證八號,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 尚記載「4/25郭先生3/3,0000000」、「一達息120000」 等字樣,另卷附上訴人所提四月二十五日帳冊(見右揭準備書狀被證九號,見原 審卷第二四九頁)亦同記載「一達0000000元,0000000(按:即 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之票號),120000」、「2/15郭先生,8/15 ,3/3,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號)」等字樣,茍 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清償被上訴人丙○○之票款五百萬元,帳冊內焉 會有上開記載。本件上訴人生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票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生旺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丙○○乙○○○起訴主張之票款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自應就其對於被 上訴人丙○○乙○○○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就上訴人生旺公司主張抵銷抗辯之各筆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1、訴外人張光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自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丙○○在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上證二、三號);2、上訴人生旺公司於八十四年 一月五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丙○○在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之帳戶(上證四號);3、訴外人張光麗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自 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三百零一萬八千元至一達公司在台北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上證五號)部分:
經查,右揭匯款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四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三紙及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明細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前以: 訴外人張光麗將上訴人生旺公司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丙○○、訴外人張光 瑢、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南東等人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而該案經刑事 庭審理結果卻認:訴外人張光麗等均否認有侵占上訴人生旺公司款項之行 為,經查自訴狀附表三所列三十三筆匯款,依上訴人之記載其中三十一筆 提款銀行均係訴外人張光麗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足證存於訴外人張光麗帳 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係上訴人生旺公司所有,何能指訴外人張光麗自其帳戶 內匯款予訴外人張光瑢、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張光瑜等人,為侵占 上訴人生旺公司款項?至其餘二筆上訴人雖記載係由上訴人生旺公司帳戶 匯入被上訴人丙○○帳戶,縱為事實,因上訴人生旺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光 宙、訴外人張光麗均有極為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 認亦不能僅因訴外人張光麗自上訴人生旺公司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丙○○ 而認渠等涉有侵占罪嫌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再者,本件 匯款人非上訴人生旺公司部分,上訴人生旺公司既未舉證訴外人張光麗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其所有,已難認上訴人生旺公司對被上訴人丙○○確有債 權存在。至匯款人係上訴人生旺公司部分,亦因當事人匯款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投資,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生旺 公司對被上訴人丙○○有債權存在。況上訴人生旺公司亦無法說明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種類為何?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丙○○確有已備抵 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二)、訴外人張光麗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證稱上訴人生旺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 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丙○○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客票給付 被上訴人五百萬元部分:
經查,卷附上訴人所提帳冊(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書 狀被證五號,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五頁)固記載:「4/5郭先生1/3 ,0000000」等字樣,另卷附上訴人所提本票正、反面影本(即右 揭準備書狀被證六號,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六頁)亦記載到期日為八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五百萬元。惟卷附上訴人所提帳冊(即右揭準備書 狀被證四號,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四頁)亦有:「3/15郭先生150



0萬,息270000」等字樣。而質之訴外人張光麗證稱:被證四號係 給郭先生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二十七萬元,被證五號是指以被證六號 之本票還郭先生一筆五百萬元等語。是依訴外人張光麗所述,上訴人生旺 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客票清償前欠被上訴 人丙○○之債務。上訴人生旺公司擷取訴外人張光麗部分證詞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丙○○有一千萬元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況上訴人生旺公司亦無 法說明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種類為何?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張光 宙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三)、訴外人張光麗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票付被上訴人丙○○五百萬元部 分:
上訴人係以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換回上證一「八十四年度應付票 據提兌」表所示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有如前述。雖訴外 人張光麗自承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有兌現,惟上訴人係以該客票 換回前應兌現之本票,該客票縱有兌現,亦屬清償前欠本票債務。且觀諸 卷附上訴人所提「四月下半應付票據明細」及四月二十五日帳冊所載內容 (詳如前述),該客票應係供清償前欠被上訴人丙○○之一千五百萬元債 務甚明。況上訴人生旺公司亦無法說明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種類為何?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丙○○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此部分 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1、訴外人張光曙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一百零三 萬零六百零八元(上證六號),訴外人張光麗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自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上證六號),再匯入被上訴人乙○○○在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上證七號);2、訴外人張光麗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一百萬零三十三元(上證七號),再匯入 被上訴人乙○○○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上證七號);3、訴外人 張光麗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七十三萬五千八 百四十五元(上證八號),再匯入被上訴人乙○○○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上證八號)部分:
經查,右揭提款及匯款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四紙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三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 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向本院刑事庭自訴訴外人張光麗將上訴人生旺公司 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乙○○○等人銀行帳戶,涉犯業務侵占罪乙案,業經 法院審理認定並無證據足證存於訴外人張光麗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係上訴 人生旺公司所有,何能指訴外人張光麗自其帳戶內匯款予被上訴人李邵敏 慧,為侵占上訴人生旺公司款項?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生旺公司既未舉 證訴外人張光麗張光曙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其所有,已難認上訴人生旺公 司對被上訴人李紹敏慧確有債權存在。又民間匯款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單 憑匯款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生旺公司對被上訴人李紹敏慧債權存在。況上 訴人生旺公司亦無法說明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種類為何?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對被上訴人李紹敏慧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抵銷抗辯,



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生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丙○○乙○○○提出之抵銷抗辯,均 不足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生旺公司、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乙○○ ○、戊○○丁○○各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萬元;上訴人生旺公 司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 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洪舜帆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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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