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許陳寶月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改定聲請人許陳寶月為禁治產人羅黃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羅黃美玉業經鈞院宣告禁治產在案,其長期臥床 ,無行為能力,自應置監護人,與其配偶即相對人甲○○(長住國外)雖未辦理 離婚手續,但已分居十餘年,禁治產人羅黃美玉向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禁治產人羅黃美玉之監護人等語。二、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 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羅黃美玉之 姊,且與禁治產人同住一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妹葉惠玉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聲請人可認為係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又禁治 產人羅黃美玉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其配偶甲○○則未與其同居,且常住國外, 一年僅約入境二次,短暫停留數日,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實不適擔任禁治產人羅黃美玉之監護人,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意旨觀之,禁治產人之監護,特別須注重禁治 產人身體之護養及療治,故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擔任,較為 妥適。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羅黃美玉之姊,且向與其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為禁治產人羅黃美玉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聲請改 定由其擔任監護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