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謝博志
王謝彩雲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謝博志、王謝彩雲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八一一號二樓)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順序之人得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 請人謝博志、王謝彩雲為禁治產人甲○○之表兄、表姐,且禁治產人甲○○多年 來之生活及醫藥費用均由聲請人二人照護支付,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 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禁治產 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有 卷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之。次查,禁治產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均已死亡,有前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禁治產人甲○○之父林丁 木(已死亡)之胞姐謝許匏(已死亡)有謝溪山、謝博志、王謝彩雲、廖謝素、 黃謝素雲等五名子女,核屬禁治產人四親等之同輩血親,為禁治產人甲○○之親 屬會議會員。經本院訊問謝溪山、廖謝素、黃謝素雲等三人,均表示因聲請人等 二人年紀較輕且與禁治產人甲○○住處較近,為照護之便利,一致同意選任聲請 人等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聲請人 等亦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意願,爰選定聲請人等為其監護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