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89年度,1號
SLDV,89,續,1,200301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續字第一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子○○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癸○○
        丙○○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任維良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共新台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方瑞生變更為己○○○,有 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一00七八七二八號函附卷可稽 ,另被告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即台北市基隆河第一期專案國(住)宅社區 D、E、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分割成立麥帥新城D區管理 委員會、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分別 為壬○○丁○○任維良,是兩造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 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之前身即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尚未成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前,斯時社區管理召集人孫守亞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委託原告全 權負責就座落台北市○○區○○路二十五號及安興街二至五十六號之台北市基隆 河第一期專案國宅社區D、E、F區之安全警衛事宜,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委託日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管理委員會正式成 立止,並約定管理費用待委員會成立,國宅處管理基金移交後,再行補付。嗣雙 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意終止委託契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三個月之服務報



酬共八十五萬零五百元未清償,雖經催討,迄未獲償,又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國宅 處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檢據向台北市政府 領取公共基金,詎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今原告因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 服務之報酬。並聲明:除假扣押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台北市政府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諾,並表示願給付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八十五萬零五百元,惟主張本件紛爭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無關,被告台北市政府不 應負擔訴訟費用。
五、被告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 員會則以:依本社區規約,十五萬元以上之支出應經過住戶大會同意,本件請求 之金額超過十五萬元,不知如何支付,另原告負責安全警衛,社區仍有許多住戶 遭竊等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公告、同意書、服務委託確認書 、終止服務確認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台北市基隆河第 一期專案國(住)宅社區D、E、F區」公寓大廈召集人孫守亞,經十九棟住戶 代表開會同意後,代表台北市基隆河第一期專案國(住)宅社區D、E、F區」 公寓大廈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嗣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分割為麥帥新 城D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參酌 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法理,本件契約所產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麥帥 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委任關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業已終止,且依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觀 之,亦無須報告顛末之情形,而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已發函通知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洽辦公共基金撥款事宜,有原告提出之服務 委託確認書、終止服務確認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等影本可稽,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被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所 辯依社區規約,十五萬元以上之支出應經過住戶大會同意乙節,縱為屬實,亦為 事後住戶所為之內部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另其主張原告負責安全警 衛,社區仍有許多住戶遭竊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該事由亦非 得拒絕履行委任報酬之抗辯事由。是被告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上開所辯,不足信取。又按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對被告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麥帥新城E區管 理委員會、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既有請求委任報酬之債權存在,而上述被告 復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公共基金之權利,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受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八、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台北市政府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乙節,本院酌量被告台北市 政府被動之態度,亦為本件須訴訟原因之一,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