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8號
CHDM,106,訴,32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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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城
      江庭愷
      卓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2
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城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庭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卓晏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許富凱賴柏志、「老師」、「 菜鳥」、「小黑」(均已成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富凱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 起,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賴柏志則提供其不知情母何麗蘭所 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房屋 ,作為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許 富凱、賴柏志負責主導集團運作,江庭愷(105 年8 月20日 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卓晏麒(105 年11月9 日起至10 5 年11月24日搜索查獲日止)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 管理人,負責該詐騙機房日常生活管理、三餐提供、公基金 使用及公基金記帳,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為: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另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人員,至網路「世紀家園徵 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對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 尋找大陸地區女子,並留下微信帳號供聯繫,如對方回覆後 ,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則以「欲結婚交往」為由,取信 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再向大陸女子佯稱:需入境臺灣與親 友見面等語,並提供假冒臺灣移民署官員之詐騙機房二線人 員「小黑」、「老師」、「菜鳥」等人微信帳號予大陸女子 ,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大陸女子佯稱入境臺灣地區須支付 人民幣5 萬元保證金,並應將入境保證金匯款至中國大陸地 區之人頭金融帳戶內。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即以此 模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六名被害人行騙,但均未能得逞(亦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與第二線之成員聯繫)。嗣於105 年11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羅洲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害人所填寫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微信對話紀錄,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如犯罪部分所示之6 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曾與第二線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故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假冒我國移民署官員 之名義施詐,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亦未 主張本案構成上開加重事由,在此一併指明)。 ㈡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 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在同一詐 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詐騙工作,相關機房設備、飲食、住宿 ,均為集團首腦許富凱所提供,被告江庭愷卓晏麒也曾擔 任機房現場之管理人,被告游竣城也曾教導被告江庭愷、卓 晏麒如何進行詐騙,就此而言,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 麒具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具有不可或缺 之重要地位,雖然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僅實際參與附表一所 示之部分犯行,被告卓晏麒則並未親自參與,但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6 次 加重詐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許富凱賴柏志、「老師 」、「菜鳥」、「小黑」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所犯前揭6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再本件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江庭愷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三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騙 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本案組織、規模 非小,被告三人均擔任詐騙機房內第一線人員,且受許富凱賴柏志之指揮,但並非核心之正犯,一旦詐騙成功,可以 分得詐騙款項之15%做為報酬,且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全 部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之前 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游竣 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 孩,當初是因為沒有工作、缺錢,經由朋友的介紹,才進入 這個詐欺集團,我退伍了,之前在做汽車美容,父母還健在 ,我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江庭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 學歷是高中肄業,加入這個集團是因為貪心,我退伍了,未 婚、沒有小孩,我之前是從事畜牧業,因為我父親在台東養 羊,目前我也是在台東幫忙,我母親過世了,我是單親家庭 成長等詞,另被告卓晏麒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是國中畢業 ,當初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因為缺錢、貪心,我都一個人在 外面住,並沒有跟家人一起生活,小時候就是這樣,我目前 在從事餐飲業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案詐欺之行為手段雷同,公訴人對於本案被告三人各次犯 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重 ,另又斟酌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是否實際下手行騙 之參與情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些犯罪,是在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罪質同一,犯 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僅在數日之間,均未詐騙得手,被 告三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該詐騙集團用來進行本案詐騙 犯行所用之工具,而此些工具在機房內當場查獲,被告游竣 城、江庭愷卓晏麒均將之利用為詐欺工具,具有實質上之 管領、支配權限,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 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游竣城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其私人所用,而與本案詐騙犯行無關,但警方於上 開行動電話中,取得被告游竣城以代號ALLEN 與代號CINDY 之被害人以微信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游竣城於偵查中亦坦 承此些對話為施用詐術之內容,足見該行動電話確實為犯罪 工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被告卓晏麒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但被告卓晏麒確實曾使用 該行動電話與其他詐騙機房成員聯絡,自與本件詐騙犯行具 有高度關連性,應認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加以沒 收,一併指明。
⒋本件扣案之TDK 廠牌隨身碟1 支(即現場編號24,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4中之TDK 廠牌黑色隨身碟),為被告江庭 愷所有,然本件並無從該隨身碟中取得任何與本件詐欺犯行 相關之電磁紀錄,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該隨身碟用於本件詐欺 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無犯罪所得 可言,自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年籍不詳│實際詐騙│詐騙方式 │
│ │ │之成年人) │行為人 │ │
├──┼────────┼────────┼────┼─────────────┤
│1 │105 年10月24日至│徐元元,微信暱稱│江庭愷江庭愷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105 年11月23日 │「Miss徐」 │ │,謊稱劉豪豪「劉家豪」身份│
│ │ │ │ │,向暱稱「Miss徐」之徐元元│
│ │ │ │ │行騙,惟未得手。 │
├──┼────────┼────────┼────┼─────────────┤
│2 │105 年11月5 日至│蔡青青,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105 年11月23日 │「Ginger」 │ │,謊稱王成佑「Allen 」身份│
│ │ │ │ │,向暱稱「Ginger」之蔡青青
│ │ │ │ │行騙,惟未得手。 │
├──┼────────┼────────┼────┼─────────────┤
│3 │105 年11月7 日至│梁芙蓉,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105 年11月24日 │「依然下雨」 │ │,謊稱王成佑「Allen 」身份│
│ │ │ │ │,向暱稱「依然下雨」之梁芙│
│ │ │ │ │蓉行騙,惟未得手。 │
├──┼────────┼────────┼────┼─────────────┤




│4 │105 年11月5 日至│真實姓名不詳,微│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105 年11月22日 │信暱稱「cindy」 │ │,謊稱王成佑「Allen 」身份│
│ │ │ │ │,向暱稱「cindy 」之人行騙│
│ │ │ │ │,惟未得手。 │
├──┼────────┼────────┼────┼─────────────┤
│5 │105 年11月8 日至│劉菊,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105 年11月23日 │劉菊」 │ │,謊稱王成佑「Allen 」身份│
│ │ │ │ │,向劉菊行騙,惟未得手。 │
├──┼────────┼────────┼────┼─────────────┤
│6 │105年11月20日 │真實姓名不詳,微│江庭愷江庭愷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 │信暱稱「火夕」 │ │,謊稱劉豪豪「劉家豪」身份│
│ │ │ │ │,向暱稱「火夕」之人行騙,│
│ │ │ │ │惟未得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5-7│1 支 │
│ │22864 號SIM 卡1 枚) │ │
├──┼────────────────────────────────┼───┤
│2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3 │ASUS廠牌型號A553M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部 │
├──┼────────────────────────────────┼───┤
│4 │HUAWEI廠牌4G白色路由器(含網卡1張) │1 部 │
├──┼────────────────────────────────┼───┤
│5 │HUAWEI廠牌黑色路由器 │1 部 │
├──┼────────────────────────────────┼───┤
│6 │TP-LINK廠牌網路攝影機 │1 部 │
├──┼────────────────────────────────┼───┤
│7 │教戰手冊 │1 張 │
├──┼────────────────────────────────┼───┤
│8 │筆記本 │1 本 │
├──┼────────────────────────────────┼───┤
│9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 支 │
│ │卡1 枚)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11 │HUGIG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門│1 支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 │
├──┼────────────────────────────────┼───┤
│12 │筆記紙 │1 張 │
├──┼────────────────────────────────┼───┤
│13 │ASUS廠牌型號A553M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部 │
├──┼────────────────────────────────┼───┤
│14 │ASUS廠牌型號X551M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部 │
├──┼────────────────────────────────┼───┤
│15 │現金記帳簿 │1 本 │
├──┼────────────────────────────────┼───┤
│16 │筆記本 │1 本 │
├──┼────────────────────────────────┼───┤
│17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2 張 │
├──┼────────────────────────────────┼───┤
│18 │咖啡色隨身碟 │1 支 │
├──┼────────────────────────────────┼───┤
│19 │MSI 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隨身碟、藍芽接收器)│1 部 │
├──┼────────────────────────────────┼───┤
│20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
├──┼────────────────────────────────┼───┤
│21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
├──┼────────────────────────────────┼───┤
│22 │筆記本 │6 本 │
├──┼────────────────────────────────┼───┤
│23 │筆記紙 │1 張 │
├──┼────────────────────────────────┼───┤
│24 │隨身碟 │2 支 │
├──┼────────────────────────────────┼───┤
│25 │記憶卡 │5 張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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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