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0號
SLDM,92,易,60,200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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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台北縣八里鄉○○村○○ ○街八十九號四樓住戶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外出辦 事之際,以不詳方法侵入該戶竊得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等價值約新台幣二萬 元之金飾一批(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與共同被告林仕凱周哲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巷十八號二樓江運 清住處,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長形鐵夾一支,伸入該住處大門內 將門鎖扳開,再撬開內門,毀越門扇後三人侵入住處客廳,欲分別進入房間竊取 財物之際,適江運清回住處而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長形鐵夾一 支。被告乙○○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九 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單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三巷一號二樓魏美麗 住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長形鐵夾一支剪開鐵門鎖,而毀越門扇侵入 上址魏美麗住處,並竊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金飾二兩、水晶項鍊一條 及手提電腦一部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金飾典當花用完畢,水晶項鍊 丟棄,手提電腦留則供己用。嗣經警方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六弄十九號二樓查獲乙○○等情,被告所犯之竊盜 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六三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表在卷可稽,被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與其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 竊盜行為,自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六三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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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