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3號
SLDM,91,訴,93,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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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林東乾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七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因所經營之工廠購買機台無資金可供調度,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一巷五號,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之互助會單所 示之會員入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 首計有二十一會,約定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採內標制,而於每 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底標為二千元。詎丙○○因對外積欠龐大債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互助會存續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未經同意冒用甲○○、羅瑞裕、劉曉華王秀卿 等人之名義,以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標息競標,且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標 時,連續四次於空白標單上填載標息及該等被冒標會員姓名,持以行使該等標單 準私文書予如附表所示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競標後得標(所填寫競標之標單則均 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致當期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先後四次交付活會會款總 計約為一百二十萬元予丙○○(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 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及尚存之活會會員,其每次 冒標所詐欺得會款之總額及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會員及所詐得款項,均因冒標時 間已久,且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無法確切計算出遭冒標之人及詐欺所得,僅能 以被告所稱冒標之標息金額及會員人數初略估計),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冒標當時甲○○、羅瑞裕、劉曉華王秀卿之活會會員。迄九十年二月 ,因丙○○已無力支持互助會運作,宣布倒會逃匿,甲○○等人始知受騙,總計 丙○○詐騙之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
二、案經甲○○、余淑鈴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余淑鈴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瑞裕、游智慧(以劉曉華名義入會)於 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在紙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已足以表示 其用意,作為標會之標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會 員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 法加重其刑。其每次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罪論處。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 告詐欺之金額,檢察官雖估算為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元,惟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約為一百二十萬元,且經公訴人論告更正被告丙○○之詐欺金額,爰從 有利於被告丙○○而為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 詐欺方法取財,對於各互助會員之損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並 迄今陸續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此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在卷可憑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雖曾於 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 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 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坦承不諱,足見已知悔悟,經此刑之訴追、判刑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標單均經被告丙○○丟棄,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之妻,因其夫所經營之工廠購買機台無資金 可供調度,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丙○○邀集如附表之互助會單所示之 二十名會員,並由丙○○任會首,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一巷五號召集 互助會,約定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連同會首總計二十一會。詎丙○○乙○○因另對外積欠龐大債款,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互助會存續之不詳時間,連續在上址,以向到 場競標之會員誆稱甲○○、羅瑞裕、劉曉華王秀卿等人亦欲參與投標云云,並 在空白紙條上偽填「甲○○」、「羅瑞裕」、「劉曉華」、「王秀卿」之署名以 及所欲競標金額,偽造標單完成後,旋即持之競標並均得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 詐稱「甲○○等人已經得標」云云,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因此 陷於錯誤,均按丙○○等所稱之得標利息,繳付會款與前來收款之丙○○,或匯 款至乙○○之銀行帳戶內。迄九十年二月,因丙○○乙○○已無力支持互助會 運作,宣布倒會逃匿,甲○○等人始知受騙,總計丙○○乙○○詐騙之金額約 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以第二百十條論之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 道丙○○有冒標互助會云云,伊未冒標或詐欺取財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會錢是交給乙○ ○,乙○○打電話告稱得標金額等語,告訴人余淑鈴指訴:現場由丙○○、乙○ ○主持二人主持開標、會錢交給乙○○等語,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為憑。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未去過現場競標,該助會大部分都 是丙○○打電話告訴伊標金多少,伊大部分會款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余淑鈴證稱:開標大部分由丙○○主持,乙○ ○也有在場,她在場時都是在放標會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證人即會員己○○於審理時亦證稱:曾去參與開標,由丙○○主持,乙 ○○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觀之,證人之 證述均未指訴被告乙○○在何時日主持開標,及上開時日究竟係冒標何人名義之 會款,再者,被告乙○○果若有主持互助會開標,何以其他告訴人及會員於警訊 時及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未見到被告乙○○有主持開標之情形,是告訴人余淑鈴於 警訊時指訴被告乙○○主持開標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乙○○僅坦承 有代收過互助會會款,惟辯稱:余淑鈴將錢匯入伊之戶頭,係因余淑鈴之公司樓 下就有伊手上戶頭之銀行,為方便起見,才由其匯款,另甲○○之會款係因其太 太之緣故等語,核與證人余淑鈴證稱:丙○○交待伊直接把錢匯入乙○○之帳戶 ,伊公司與丙○○有生意往來等情相符,且證人即會員己○○、丁○○、戊○○ 、李武夫亦均到庭證稱:會款均繳交給丙○○語,綜上足見被告乙○○並未主動 積極參與投開標或代收會款事宜。況被告乙○○丙○○為夫妻,則其本於夫妻 情誼代為參與標單置放或代收會款,均屬情理之常,要難僅以渠等二人為夫妻, 即遽指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再者,系爭互助會之開標地點為被告 丙○○乙○○所經營之工廠,被告乙○○偶於開標時在場,並無異常之處,殊 難執此認定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丙○○亦陳稱:被告乙○○並未參 與冒標之行為等語,尚不得以被告丙○○於倒會後有告知乙○○有冒標之情事, 即率謂被告乙○○為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有 參與冒標以詐取會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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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