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
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 一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四年確定。詎甲○○仍不能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不詳姓名之友人「小迪」住處、 或台北市○○○路○段網路世界咖啡廳,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涼州街口查獲,並 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該 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 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刑事訴追部分,則由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四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強制戒治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詎其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三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為實體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 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 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 品罪,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迄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 施用海洛因,公訴人僅起訴其中一次,其餘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情形、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險性,及其迭經戒治仍不能戒 斷、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警訊中雖陳稱其扣案之毒品係向陳志鵬購得,惟其於偵查中改稱其不認識 陳志鵬,扣案之毒品係向「阿輝」所買云云,則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真實, 已值得懷疑,檢察官對陳志鵬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一份附卷足考,是尚無證據證明有依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陳志鵬販毒之情事,是不能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供出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自不得邀該條規定之寬減。又 被告於上開被查獲時,丟棄毒品海洛因於地上,警方因而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 當時被告並未先行主動向警察承認其施用毒品,此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察乙○○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理筆錄),是被告無自首之情形; 被告不符合以上二項減輕事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