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丙○○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上三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刻正執行中。丙○○因其女友謝美倫欲與之分手,及遭謝美倫家人誤會刮損謝美倫家中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身,為央謝美倫回心轉意,及向其家人解釋未毀損自小客車,遂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偕同其友人乙○○及丁○○至台北市○○區○○街四號謝 美倫住處,適僅戊○○及戊○○之女友甲○○在屋內。丙○○向戊○○說明來意後 ,戊○○即告以改日再談,詎丙○○即至上址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回到客廳,以該 把菜刀割傷其雙手,戊○○見狀即出手取走丙○○手中之菜刀阻其自殘,並將菜刀 放回廚房,然丙○○再至廚房取出菜刀回到客廳繼續割其自己之四肢及胸部多處, 以致受有四肢及前胸臂多處撕裂傷,左手最長八×○.三×○.三公分,右大腿最 長十五×○.二×○.二公分,左腳最長十二×○.五×○.三公分,前胸最長四 ×○.一×○.一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明知上開傷害均為其自行持菜刀 劃割所致,與戊○○無涉,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先央乙○○及丁○○陪同 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後,即持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該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派出所之警員黃永在謊稱:戊○○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四號,搶下其手中所持之菜刀後, 即以右手持刀向其砍來,其便用手擋,致其右手受傷並不慎摔倒,戊○○又連續砍 向其左、右腿,其再用左手擋,後來其肚皮亦被戊○○割傷。其左、右手腕、右大 腿、左小腿、肚皮均有深、淺不等之割裂傷,頭部亦有輕微腦震盪,整個過程其均 未反抗云云,而對戊○○提起傷害告訴,致使戊○○為警以傷害罪嫌移送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定丙○○上開傷勢乃其自為,與 戊○○無涉,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雖經丙○○提起再議,惟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 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身上四肢及胸部之刀傷為其自己以菜刀所割,惟矢口 否認有誣告之意,辯稱:戊○○於搶他所持之菜刀時,有推他,致其頭部撞倒椅腳 ,且有用刀背傷到他,戊○○確有不慎傷害到他之舉,本件並非無中生有,又在警 局是告戊○○過失傷害,因警局之案由無過失傷害,才說傷害云云。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四肢及前胸臂多處撕裂之傷害, 乃被告自行以菜刀所割等情,業據證人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 。雖被告辯稱:其一入內,戊○○即叫甲○○上樓,甲○○並未看見所有過程, 甲○○所述不足採云云,然查證人戊○○、甲○○均陳稱:甲○○全程在場等語 ,而證人乙○○於本院亦稱:其至戊○○住處後,見被告與戊○○爭執,即至門 外,因裡面爭吵,即又進去,再出來,又開門望內探,先後進去及開門向內看時 ,該名女子(按指甲○○)均在場等語,堪認證人甲○○確實全程在場,被告上 所辯並不足採。
㈡證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日陪同被告同往戊○○住處,伊 站在門外,從窗外看到被告至廚房取出菜刀後,坐在客廳椅子上,拿刀往自己雙 手、雙腳比劃,割自己的雙手、雙腳,嗣菜刀為戊○○搶走,但不久後,被告又 坐在椅子上,將褲子掀起,在自己左腿上劃了三刀以上等語,雖其於本院調查時 ,翻稱:沒看到被告拿刀子作何事,雖從外面窗戶看進去,但看不清楚,沒看到 被告用刀子劃自己,於偵查中並未稱看到被告拿刀子在自己腳上劃了至少三刀云 云,查證人乙○○與戊○○素不相識,與被告則為朋友關係,當天尚陪同被告至 戊○○住處,且其知被告當時對戊○○提出傷害告訴,若其未見被告持刀自劃手 腳,何以其會在偵查中為上開之證詞?又經本院勘驗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錄音帶 ,該錄音帶所錄檢察官之聲音較大,證人乙○○之聲音較小,檢察官所言與筆錄 所載相符,證人乙○○所言雖部分聽不清楚,但證人乙○○確實有提及三刀以上 ,於檢察官最後問證人你確定有看到丙○○坐在椅子上拉起褲管割自己之腿?乙 ○○答稱:好像是左腿一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乙○○ 於本院稱並未告知檢察官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在自己腳上劃了至少三刀云云,顯為 不實。證人乙○○於本院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言 為可採。
㈢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陳標乾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勘驗 被告四肢、胸部、腹部之傷痕,發現被告腹部有十公分之舊傷痕,右手肘分別有 二、三、三點五、四.五公分長之舊痕平行傷,左手肘有約一.五公分之舊斜傷 痕,右大腿分別有約三、四、四、三.八公分長之舊痕平行傷,左大腿分別有約 二.二、一公分長之舊痕平行傷,左小腿有約十二公分長之舊斜傷痕,與左大腿 之傷痕平行,上開傷痕均係銳器所致,依法醫學上傷勢屬平行且同一部位連續傷 ,應屬自為性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驗傷診斷書一 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㈣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組人員鄭慶陽於審視、拍攝被告身上之傷 痕後,證稱:被告胸腹部受有三道刀傷,該三道刀傷傷痕並無交叉且深淺一致, 傷口並無縫合跡象,此與打鬥時之刀傷傷口應屬兩邊淺中間深之情狀有異;其左 小手臂之刀傷,傷口平行、深淺一致,應為試探性傷痕,且位於手臂內側,此與 抵禦性傷痕應在手臂外側之常理不符;其右小手臂之刀傷,傷口平行、深淺一致 ,為試探性傷痕,但人之手臂係有弧度的,刀子應只接觸皮膚最高點,決非能順 著弧度割傷手臂,除非刀勢緩慢;且上開傷痕位於手臂內側,應屬由手臂外側向 內側劃下所致之刀傷,此與抵禦性傷痕應在手臂外側之常理不符,亦與抵禦性刀
傷之方向相反,抵禦型態之刀傷靠內部傷口較細,靠外部傷口較寬;被告左小腿 刀傷,平行傷口、深淺一致,皆為由左上往右下斜走之型態,此亦與打鬥所致之 刀傷應在左小腿外側,且刀傷應為短且深而非一長條傷口之常理不符;其右腿之 刀傷,屬深淺一致、平行之傷口,其中一處傷口非直線,應係慢慢割出來之傷口 等語,並有被告傷勢之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 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裂傷,右手前臂淺層撕裂傷四×○.三×○.三立方公 分,左手前臂淺層撕裂傷合計八×○.三×○.三立方公分,前面上腹壁淺層撕 裂傷四×○.一×○.一立方公分,右大腿多處擦傷合計十五×○.二平方公分 ,左下肢擦傷十二×○.五×○.一立方公分,因傷口深度均小於一公分,屬淺 創傷,較像是緩慢劃過的撕裂傷,不像是高速劃入的割裂傷,頭部無明顯外傷乙 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二五七四號函及被 告病歷各一份在卷可憑。
㈥被告告訴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五六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被告提起再議,惟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處分 書在卷可參。
㈦綜上,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之勘驗意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鑑識人員之鑑定意見及馬偕紀念醫院醫師之診斷意見,皆相符合。據此可知 ,被告身上之系爭傷痕,應係被告自已以刀緩慢割劃出來之傷口,與因打鬥所致 之抵禦性傷痕,或為外力高速劃過之割裂傷痕,並不相符。是以,證人戊○○、 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四肢、胸部之傷痕 係被告持刀自為所致,非戊○○持菜刀割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㈧如前述,被告明知其身上四肢及前胸臂多處撕裂傷乃其持菜刀自行割劃所致,竟 於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後,持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派出所之警員黃永在謊稱: 戊○○搶下其手中所持之菜刀後,持刀向其砍來,致其右手受傷並不慎摔倒後, 又連續砍向其左、右腿,後來其肚皮亦被戊○○割傷。其左、右手腕、右大腿、 左小腿、肚皮均有深、淺不等之割裂傷,而訴請追究戊○○傷害之刑責,此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可參。 ㈨縱被告所辯:其頭部外傷係戊○○搶刀時推擠而致其頭部撞到椅子,另身上部分 傷勢乃戊○○搶刀時拉扯碰撞所致等語屬實,惟被告於警訊時並非為此陳述,而 係稱:被告持菜刀砍其手、腿及肚皮,其受有左、右手腕、右大腿、左小腿、肚 皮深、淺不等之割裂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警訊時,再向社 子所朱鎰良警員稱:戊○○搶走其菜刀,就向其砍殺,造成其四肢及胸部多處撕 裂傷云云,顯見被告當時確向警員誣指戊○○持刀砍殺其四肢及胸部,而欲對戊 ○○提起故意傷害之告訴,意圖使戊○○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而非追訴戊○○ 於搶刀時不慎傷害之過失傷害告訴至明。而觀被告警訊之陳述乃明確稱要追訴戊 ○○拿菜刀砍傷他之傷害犯行,與一般告訴人告訴時僅誇大受害情節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辯稱:本件非無中生有,又在警局是告戊○○過失傷害,因警局之案由 無過失傷害,才說傷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證人丁○○於警訊雖稱:戊○○至廚房拿出一把菜刀砍殺被告云云,然其所述, 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均相佐,亦與被告所言相佐,所述自難採信。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處理之員警朱鎰良陳述案發現場情形、調謝美倫九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行動電話之通連記錄證明被告當天並無去電謝美倫、請求對戊○ ○測謊、調被告告謝美倫傷害案之病歷、調戊○○家人告訴被告縱火案之筆錄, 查證人丁○○經本院傳、拘均未到,此有送達通知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無聯絡丁○○之方式,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自無從再傳 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時距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已逾六個月,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已無保留,本院無從調得。其餘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案無涉,或依 前述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另被告前因重利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上三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刻正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重利罪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業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要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適足觀其素行之良 窳、犯罪目的、手段、檢察官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菜刀、衣服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