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0子彈貳顆、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子彈參顆、四0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 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
(一)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美國SIG ARMS廠製SP2340型,口徑0‧四0 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之四0子彈五顆(其中三顆業因試射而滅失)。嗣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丁○○因得知其友人汪季榮之父遭人毆打,欲前往 尋仇,於持前開槍彈駕車至台北市○○區○○路光華戲院附近停車等候,為 警發覺行跡可疑,前去盤查時見丁○○腰際疑似繫有槍械,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四0子彈 五顆。
(二)丁○○又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0子彈五顆、四0子彈三顆(其中九0 子彈二顆業經試射而滅失)。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九一巷三八弄七 號一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九0子彈六顆(其中一顆無殺 傷力)、四0子彈三顆、玩具金屬彈殼四顆(扣案筆錄記載為改造子彈四顆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友人汪季榮之前暫住 伊家中留有一包衣物,忘了帶走,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汪季榮要其攜帶該包 衣物前往光華戲院,伊前往該處旋為警查獲,並不知該包衣物內藏有槍彈云云; 而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槍彈,係其死去之大哥黃天鵬所 藏放於家中,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查扣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IG ARMS廠製SP2340型口徑0 ‧四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sp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0‧四 0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N CCI R S&W 40",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參。
(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查扣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美造貝瑞塔九0口徑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由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九0子彈 六顆,其中一顆彈顆底部具磨滅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其餘五顆,試射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四0子彈三顆,均係口徑0‧ 四0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其彈底標記"N CCI R S&W 40";而扣押筆錄記 載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外徑9.49mm之玩具金屬彈殼,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八九二三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
(三)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槍彈,係汪季榮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暫 住伊家中留有一包衣物,忘了帶走,當天汪季榮要其攜帶該包衣物前往光華 戲院,伊前往該處旋為警查獲,並不知該包衣物內藏有槍彈云云,惟查: 1、經訊問證人汪季榮,汪季榮堅決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亦否認於被告母喪 期間借住被告家中,更否認遺留衣物一包於被告家中(見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
2、被告之妻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中旬被告母喪期間 ,汪季榮有來幫忙並借住家中三、四天,離去時有留下一包東西,裝在手 提袋內云云,惟其又稱看到那包東西後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告訴被告 或汪季榮,也沒打開來看云云。惟查丙○○身為被告之妻,看見被告之友 人汪季榮離去,留有手提袋沒有帶走,既未告訴被告,也沒通知汪季榮來 取回,任其放置屋內月餘,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且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警員係因發覺被告搭乘之車輛行跡可疑,前往盤查 時見被告「腰際」疑似繫有槍械,而逕行搜索查獲槍彈,此有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警訊時,警員詢問被告「你 因何為警方逮捕至本分局制作筆錄?」被告答稱「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光華戲院)對面,由汪慶祥 駕駛DX—一三四0自小客車載同我,對我們實施臨檢,而『在我身上腰 際(背部)查獲制式手槍一把,彈匣內裝填計有五發子彈』,而遭警方逮 捕並至分局制作筆錄」等語。被告嗣後辯稱:警員係於車輛前座下汪季榮 那包衣物內取出槍彈云云,應與事實不合。被告辯稱不知其持有之物有槍 彈云云,更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汪季榮前科記載,汪季榮於八十六年間涉有槍砲 案件,足見本件四0手槍、子彈係汪季榮遺留無誤云云。惟查汪季榮縱於
八十六年間涉有槍砲案件,亦無法證明本件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槍 彈為汪季榮所遺留;況經本院調取汪季榮八十六年間所涉槍砲案件之判決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汪季榮於八十六年間持有者為九0 子彈,並非四0子彈,辯護人前開推論,顯然無據。 5、至於被告於警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自白,伊於九十年三月間,自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奧迪」處,收受前開制式手槍、子彈而寄藏;惟其嗣後 則稱:警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初係不想拖累他人 所以隨便說說的等語。經查,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奧迪」之人將 槍彈交付被告,尚難徒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寄藏」槍彈之行為。惟 綜上所述,前開手槍、子彈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辯稱槍彈是汪季榮的 ,伊不知情一節,又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行,仍堪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員於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槍彈均為其死去之 大哥黃天鵬所藏放的,其大哥黃天鵬八十九年十月出獄,住在該處,曾拿出 系爭槍枝給伊看,伊把玩一下,黃天鵬就收去藏了,沒隔二、三天黃天鵬因 心肌埂塞死於家中,伊曾試圖找槍,但找不到云云。惟查: 1、參與搜索之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 天我們得知黃(致誠)在家,就五人去搜索,由我敲門,乙○○在後門, 我敲門後先由菲傭來開門,後他老婆來應門,我表明有搜索票要搜索,她 一聽就拔腿跑了,她們家大門有格狀透明壓克力,可以看清外面的人,不 鏽鋼大門外,裡面還有一個木門,他老婆不但跑了,也把木門關上,我繼 續敲門,隔了十分後,她來應門要求看服務證,她一看後又把木門關上, 又跑了,又隔了十分後,她要求看搜索票日期,她看後朝內說『有服務證 ,也有搜索票,沒過期,到底要不要開門』後,木門又關上,後來同仁告 訴我,後方傳來很大的聲音,隔幾分鐘後,她又來開門,進去後,黃(致 誠)在房間內,當時有一名菲傭,小孩二、三歲,他老婆共四人,黃妻和 另一位同仁上去搜,有一人戒護黃,其他人負責執行搜索,我們到處搜都 沒有搜到,傅天相及乙○○二人有聽到聲響,我們就懷疑屋內的人也沒離 開,我到屋外四處看也沒看到有丟出什麼東西,他家大都是木製裝潢,所 以想不出有什麼理由會有那樣的聲音」、「幾乎翻遍整個屋子,我順手去 摸抽油煙機外蓋,發現是可以掀開的,裡面有一隔版,外蓋是鐵製的,隔 版的縫內發現有塑膠袋內裝子彈,有些子彈適用衛生紙包起來,有些排在 縫內,槍是用毛巾包裹再用塑膠袋包起來,當時黃在旁邊看,我叫他把東 西拿出來,他說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不願意,只在旁看,後來是傅( 天相)比較高看到裡面還有東西,才取出來,看到他把東西放在這裡,我 們才想起來那聲響和放東西有關,因為後來我們取出東西,把外蓋蓋上, 傅(天相)、(陳志)先說原來就是抽油煙機外蓋蓋上的聲音」、「(抽 油煙機)有油漬,但放槍的那層蠻乾淨的」(見偵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 問筆錄)。
2、偵查員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當天)一共五人
去搜索,我負責後門,小隊長帶其他三人從前門,我有聽到有人來應門, 我有聽到小隊長說『持搜索票要搜索』,但沒讓他們進去。隔了幾分鐘, 再敲門,但還是不開門,我在後面就聽到後陽台有『碰』的一聲,我就警 戒,往門的方向走,我就跟離我最近的陳勝義說,後門有開門聲,他轉報 隊長,再敲門,除『碰』一聲外,後來沒有動靜,隊長說再不開門要請鎖 匠來開,後來才有人來開門。隊長說為何那麼慢開,一名女子回話『不能 確定是警察』,隊長說『(搜索)票、服務證都提示過了,還不能確定? 』。他們進去後,隔一下分隊長就叫我進去,進去後黃(致誠)已與同事 在客廳,並問黃(致誠)睡何處,就搜臥室,沒有搜到,我直覺認為陽台 那『碰』一聲有問題,所以想去後陽台看看,我就和小隊長去後陽台看, 沒有東西,但我覺得問題還是在後面,我就報告小隊長,就和小隊長再把 廚房檢查看看,我們從廚房一左一右開始搜,我處沒有搜到,但小隊長看 到一包東西,就說這是什麼,我們不敢動,請被告來看,並拍照」等語( 見偵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3、偵查員傅天相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聽到的究竟是何類聲音? )鐵器敲擊蠻清脆」、「我比較高,我看到(抽油煙機)整個位置若沒人 清該處,也不像東西擺在那裡有好幾個月,因為擺放東西的位置,被壓處 應會比旁邊的位置更乾淨才對」、「(問:黃的反應?)他第一句話就說 那東西不是他的,是他哥的」、「(問:何以有九0、四0子彈混在一起 ?)回隊上後,他說四0的槍去年已經被查到,留下一些四0的子彈,我 會這樣問,是因為在台很少見有四0的槍,他才告訴我,去年他四0手槍 被警察查到」等語(見偵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辯護人雖質 疑警員前去搜索時所聽到「碰」的聲音,是警員在前門以工具撞擊要求開 門的聲音云云,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傅天相「在這二十分鐘內,你們有用 工具撞門嗎?」證人傅天相答稱「沒有,只有用手大力的拍門」,再問「 你聽到『碰』的一聲,是否你同事敲門的聲音?」證人傅天相答稱「不是 。我人雖然站在側面,但可判斷聲音的來源方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4、被告之妻丙○○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的哥哥出獄後,其曾看見 被告的哥哥在家擦拭槍枝云云,惟證人丙○○亦無法證明被告的哥哥擦拭 的槍枝即為本件扣案之槍枝。
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大哥黃天鵬於八十一年間有槍砲前科,足證本 案九0改造手槍、子彈為黃天鵬所有遺留云云。惟查黃天鵬十年前之槍砲 前科,實不足以證明十年後查獲之槍彈為黃天鵬所有,辯護人前開推論顯 屬無稽。況本件同時於抽油煙機內搜索查獲之子彈,除九0改造手槍之九 0子彈外,另有四0子彈,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已為警查獲持有 四0手槍,如前所述;再參本件係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彈,經警聲請本院 核發搜索票而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果然查獲九0改造手槍、子彈及四0子 彈,如果是黃天鵬生前遺留槍彈,連同住屋內的被告都不知黃天鵬槍彈置 放何處,他人豈可能得知被告持有槍彈而提出檢舉?
6、至於辯護人請求至被告住處勘驗其住宅前後門位置、大門有無木門或紗窗 及抽油煙機有無油漬、抽油煙機外蓋要多久時間才能拆下等情,經核有關 被告大門有無安裝木門或紗窗、抽油煙機有無油漬,目前被告住宅之現況 與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員前去搜索時,未必相同,本院縱令前往勘驗此部 分結果與警員所述有出入,亦不足以認定警員之證述有誤或有何不實;且 被告對於自己家中抽油煙機結構,必較他人清楚,被告如要拆卸,費時亦 較短,以本院或其他外人拆卸被告家中抽油煙機外蓋所需之時間,來推論 被告不可能於警員前來搜索時臨時將槍械藏入抽油煙機內,亦難憑採。是 本院認並無至被告住宅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為其大哥黃天鵬所藏放,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二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中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與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具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又與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均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假 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0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而試射之子彈三顆,則因試射而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 子彈三顆,四0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九0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二顆因試射而滅失,均 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押筆錄記載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 均係外徑9.49mm之玩具金屬彈殼,已如前述,故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特此說明。
四、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
),其中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以,本院並未依該條規定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