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33號
SLDM,91,聲判,33,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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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湯鴻城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三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湯鴻城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0八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三四四地號、三四三─七地號 及蕃薯寮段雲廣坑頭小段四二地號、四四地號土地為聲請人之父湯乾金(已亡) 與兄弟湯乾鼎、湯鼎杰、湯乾雙等人共有,而信託在湯乾金名下,被告湯鴻城係 湯鼎杰之子。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湯乾金因病過世,詎被告湯鴻城王清揚、湯 鴻春(此二人已逾追訴時效,經不起訴處分),為達逃漏遺產稅之目的,自湯乾 金之子湯鴻春處取得原已申請之印鑑章後,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就前開三四三 ─七地號土地,偽造湯乾金為出賣人,王清揚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將前開 三四三─七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付清全部價款。然 於土地移轉完竣時,湯乾金已死亡,被告亦提不出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 零一萬九千零六十元之付款證明,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按期支付之情形有別, 應屬偽造文書。惟檢察官偵查一年餘未予聲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即遽予不起訴 ,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顯係率斷。
㈠告訴人之父湯乾金一向在私文書上簽名,未查到任何其生前未經簽署之私文書, 有湯乾金與案外人陳獻英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王清揚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王清揚出具之收據可稽。而本案八十年九月十六 日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經湯乾金簽名,且被告稱湯乾金住院時 意識清楚,惟為何不令湯乾金簽名,至少亦應說明係何人簽名,原處分均未加調 查,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出自同一人,而王清揚本人從事代書 業務,並曾為聲請人家族處理土地,多件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經當事人各自簽名, 而本件竟未經當事人簽名,王清揚證稱「我請朋友幫我寫的」即有不實,且其請 何位朋友幫忙,原處分未依職權傳訊,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土地買賣總價款二百零一萬九千零六十元, 並未交付出賣人湯乾金,被告稱已交付,王清揚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七一七號判決時,亦稱有支付價金,然被告與王清揚均無法證明已支付該筆價 金,又湯乾金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去世,而移轉登記完成係八十年十月七日, 此時湯乾金已死亡,價金支付何人,未見交待清楚,且不動產於八十年間,當時 土地市價高漲,不可能只值二百零一萬餘元,應係被告與林清揚、湯鴻春相互串 通造私文書。
㈢原處分稱湯乾金住院時,由湯鴻春與湯鴻章在醫院照顧,並採信湯鴻春之供述稱 聲請人未常到醫院,不知父親湯乾金委託被告湯鴻城出賣土地之事,惟湯乾金因 肝病住院至其亡故,從未出院,其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均由湯鴻春保管,而湯乾 金不可能出售土地,也未交待要處分三四三─七地號土地,又未收到土地買賣價 金,即有偽造文書之可能。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湯鴻章,原處分未予傳喚,且未 依職權調取印鑑證明何人申請,是否冒領偽造本件文書,原處分未予詳查,即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證人湯龍彥於偵查中證稱三四三─七地號土地係號係屬四房共有,而登記在湯乾 金名下由其管理,部分土地賣給王清揚,但地號不清楚,賣多少錢亦想不起來, 係由湯乾金與王清揚辦理,錢是湯乾金給我,其他的事不清楚,不知有無過給王 清揚逃稅之事云云。惟查湯龍彥係湯乾鼎之子,而湯乾鼎持分之土地共四二二點 七五坪,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出售一九0坪予被告王清揚,一五0坪出售予湯乾金 ,登記在湯鴻春、湯鴻章名下,出售八二點七五坪予被告,此有王清揚整理「湯 乾金公等四人土地分配明細表」,內就湯乾鼎土地出售情形記載翔實,故湯龍彥 所供有部分土地賣給王清揚,係指七十七年出賣一九0地號土地予王清揚之事, 與本件出售三四三─七地號土地予王清揚之事並不相同,檢察官張冠李戴。 ㈤湯乾金未生病時,由子湯鴻章陪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返家後放置於家中 ,不久即生病住院,住院時並未將印鑑證明帶至醫院,故湯乾金並未保管印鑑證 明,故證人王清揚證稱三四三─七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是湯乾金本人與其接 洽,印鑑亦是他提供...云云,所供不實。又系爭三四三─七地號土地被告偽 造文書移轉登記予王清揚王清揚再贈與其子王昌裕王昌祺,後因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王清揚乃代理王昌裕王昌祺葉瑞銘對被告起訴,之後王清揚復將三 四三─七地號土地另二分之一賣予聲請人,此後三四三─七地號土地由湯傑郎葉瑞銘各持分二分之一。七十九年王清揚向湯乾雙購買三四四、三四三─七號土 地,因土地信託在聲請人父親湯乾金名下,故出賣人為湯乾金與湯乾雙,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稽,惟王清揚選擇在三四四地號土地上蓋一00坪之鐵屋,放棄三 四三─七地號土地之權利,有照片可證。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王清揚向湯鴻 春購買三四四地號土地一八0坪,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至此王清揚在三 四四地號有二八0坪之權利,其一00坪搭建鐵皮,其所放棄在三四三─七地號 土地上之權利即可證明當初三四三─七地號土地之買賣係虛偽。迨八十五年王清 揚將其在三四四地號土地上之二八0坪權利,包括一00坪鐵皮屋所有權出賣予 湯鴻章,但未訂立買賣契約,直接交由湯鴻章占有使用,因未移轉登記,而由湯 鴻春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予湯鴻章,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因系爭三四三─




七地號土地共二0三坪,而王清揚在三四四地號土地有二八0坪,相差有七七坪 ,故湯鴻章只付了七七坪土地之價金,現三四四地號上之一00坪鐵皮屋由湯鴻 章占有使用,可證被告將二0三號土地之權利拋棄,返還予湯家,其在偵查中供 稱有二八0坪土地,應指三四四地號土地上,而非三四三─七地號土地上,故偵 查時為虛偽陳述,被告、王清場、湯鴻春就系爭三四三─七地號土地之買賣係虛 假。
㈥聲請人雖未參與家務,但門牌淡水鎮○○○街五二巷一之一號房屋為聲請人於六 十八年所建,二十餘年來聲請人每週至少至現場巡視一次從未間斷,而該屋即在 三四四地號土地左側與三四三─七地號相毗鄰。八十三年王清揚偽造文書經聲請 人揭發,王清揚即以二百萬元補償聲請人,請聲請人勿告訴,且湯鴻春盜用湯鴻 章代父親申請之印鑑證明,聲請人為顧及母親之感受,乃逾十年追訴期才追加被 告,並非如檢察官所言率爾告訴。
㈦以上所述之證物均提出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0八五號卷,請賜 准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1、告訴人即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係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返 還土地事件中承認涉有前開犯行及被告自立之書面一份為其論據,惟被告書 立之書面係載「我二伯(湯乾金)得肝病去世前一個月左右,王清揚跟我們 說,你二伯得重病去世以後,遺產稅要怎麼辦,當時我們不知農地免遺產稅 ,他出主意叫我們把淡水海鷗段三四三─七地號土地想辦法脫產,..我們



就用王清揚主意...由他辦理過戶事宜..」,因認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書 面只能證明王清揚曾告知被告及其他土地權利人即將辦理系爭三四三─七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於辦理該手續是否經湯乾金與王清揚合意 後再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偽造買賣關係,不因而得知。 2、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湯鴻春證稱:「我是湯乾金的兒子,告訴人甲○○是我大 哥,...當初我父親還未過世前,為了節稅,曾與王清揚講好土地要過戶 到他的名下,因為王清揚是從事土地仲介及開發,對該土地相關之問題較為 了解,我父親就該地主動向他提這個問題,之後才講好土地過戶。」、「( 是湯鴻城主動提起?)答:不是,是我父親提起的,手續都是王清揚辦理。 」、「(提示海鷗段三四三─七地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問:上面你父 親之印鑑何人保管?)答:是他自己保管的,他過世前意識很清醒,也有自 己決定不做化療,在他過世前一天,我們所賺的錢還要交給他處理。」等語 、證人王清揚證稱:「(問:是誰請你辦理過戶?)答:是湯乾金本人與我 聯絡,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問:海鷗段三四三─七地號過戶,湯 鴻城有無參與?)答:沒有。湯乾金應是與有跟他們提。」、「(提示海鷗 段三四三─七地號買賣契約〈應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誤〉問:何人辦 的?答:我請朋友幫我寫的,湯鴻城未參與,湯乾金印鑑是湯乾金給我的。 」等語,因認系爭土地係湯乾金與王清揚合意後由王清揚負責辦理,與被告 無涉。
3、再參以聲請人自承於湯乾金因病過世前只前往探望一次,且證人湯鴻春證稱 湯乾金過世前,家中大小事聲請人均未參與幫忙,因認聲請人無從得知湯乾 金生前有無與王清揚合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一事,且被告未參與土地移 轉登記一事,誠如前段所述,縱其經王清揚或湯乾金告知將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未表示反對,亦難認其有偽造文書犯行。 4、且衡諸被告為保障己身持分權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台北縣淡水鎮○○段 三四四地號、蕃薯寮段雲廣坑頭小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中,由湯陳對妹於 湯乾金過世後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設定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經湯陳 對妹證述在卷,且於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上亦載明:本件抵押品係債權人及債 務人祖先遺留之土地,因無法取得分管證明,致使債權人無法辦理移轉,故 本件設定係債權人對本件土地之權利保障。」且前開土地原為湯乾鼎、湯乾 金、被告之父湯鼎杰及湯乾雙四兄弟共有信託在湯乾金名下,四房兄弟之繼 承人均係土地權利人,亦經證人湯龍彥、湯鴻春、湯陳對妹證述在卷,則被 告本於土地權利人之地位請求湯陳對妹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應有之權利,即 與偽造文書無涉。
5、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所訂定,斯時聲請人之父湯乾金 尚健在且意識清楚,誠如前述,至於何時完成登記,乃在土地登記作業之 問題,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無涉,是聲請人指湯乾金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去世,而移轉完成係在八十年十月七日,價金支付何人尚未查明,須傳 喚證人,殊無必要。
6、綜上各點,因認被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㈢而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依證人湯鴻春、王清揚所證系 爭土地係聲請人之父湯乾金主動提起移轉登記之事,被告並未主動提起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事,只是被通知;且湯乾金病中住院意識清楚,並且由湯乾金交付印 鑑證明予王清揚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交印鑑證明予被告等情,而聲請人亦自承印 鑑證明係湯鴻章代湯乾金申請(詳交付審判聲請狀(五)2所載),可知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屬真正,是系爭土地由湯乾金移轉予王清揚,尚難遽認 偽造文書,且非被告授意,更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再者,聲請人自承於湯乾 金因病過世前僅探望其父湯乾金一次,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湯鴻春所證湯乾金過 世前,家中大小事聲請人均未參與幫忙,故聲請人實無從得知湯乾金生前有無與 王清揚合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聲請人指被告與王清揚、湯鴻春偽造 文書云云,尚乏實據。至於聲請人爭執檢察官就系爭土地價金是否交付、何人代 湯乾金於契約書簽名各節未詳予調查云云,惟被告既未主動提起或參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事,俱如前述,則該爭執點之調查與否與被告是否偽造文書無涉,又 參以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而言,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斟酌上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理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是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 八點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指,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杜 惠 錦
法 官 李 建 忠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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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