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四號前空地,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雙方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成傷,致乙○○受有頭頂蓋骨裂傷長約五公分之傷害 ;甲○○則受有雙眼眼瞼、右臉頰瘀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甲○○相互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乙○○成傷,乙○○的傷是他手上 帶的白金手錶所造成。此外,又有乙○○於本院之調查及審理時的指訴及台北市 立忠孝醫院所開乙○○驗傷診斷書正本乙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另被告乙○○則否認有出手毆打甲○○,辯稱:「 是甲○○打我的頭,我抓他衣領,用頭撞他的胸部,並沒有打他眼睛。」云云。 惟查,被告乙○○先於警訊時曾供稱為求自保,也有反手回擊那位男子(即甲○ ○)。又於審理中供稱:「二個人我不會靜靜地讓他打」,足見被告乙○○否認 出手毆打甲○○的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指訴係因 被告乙○○抓他胸部衣服,他才出手毆打乙○○。並有現場目擊證人郭信昌於偵 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附近釣魚,乙○○與甲○○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我看 見乙○○先動手抓甲○○衣領,並出手毆打甲○○,甲○○亦還手打乙○○,雙 方扭打成一團,後來乙○○頭部流血,甲○○眼睛、臉頰受傷。」而且,甲○○ 眼瞼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致維藥局負責人俞志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乙○ ○毆打甲○○成傷之事實,也足以認定。因此,被告乙○○否認出手毆打甲○○ 的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