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50號
SLDM,91,交訴,50,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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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母 謝金串所有之車牌號碼Z五─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東華 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前,讓東華街方向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而依當時 之天候雖係陰天惟於夜間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復未注意幹線道之東華街方向來車,即逕自前行,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CJZ─二0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擬駛越前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東華街方向係「閃光 黃燈」之警告號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致二車均煞避不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前 車頭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葉子板、左前車門,甲○○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甲○○受有右大腿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右腎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乙○○駕車肇事後,於可預 見甲○○已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因畏怕其無 照駕駛之行為遭警發現而被處罰及為規避其過失傷害之刑責,乃另行起意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於駛過路口下車查看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東陽街由東往西 方向逃離事故現場,適為騎乘車牌號碼CFN─二0八號重型機車沿東陽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之翁加誠目睹發覺尾隨追趕至西安街附近,記下乙○○所駕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返回報知首先抵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蘇生才。乙○○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已知肇事車輛車號而尚未查知犯罪行為人 前,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 向警員吳秋仁承認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偵查(



詳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證人翁加誠、林生龍莊振坤於警 訊時及警員蘇生才、吳秋仁陳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 人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詳 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記載受有右大腿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腎鈍挫傷等傷害而 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急診住院迄同年六月十三日出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記載肇因研判為車號Z五 ─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依據煞車痕平均七.九公尺)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無照駕駛;車號CJZ─二0一號重型機車涉嫌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其中附註車禍現場東陽街東西向係閃光紅燈,東華街南北向係閃光黃燈,車號 Z五─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已駛離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乙○○部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害人甲 ○○部分,記載東華街其車道號誌係閃光黃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係林生龍部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係盧瓊 崗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 卷第三三頁,係曾子宏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係翁加誠部分,記載其駕駛車號CFN─二0 八號重型機車沿東陽街西向東,至肇事地點有一位自小客駕駛,他下車叫其追乙 部白色喜美,當時沿東陽街由東向西行駛,其追至西安街時有看到該車車牌為Z 五─六六六三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六項情形(詳見偵查卷 第三七頁,記載其他,即肇事後乙○○至北投交通隊說明,六月一日十一時十分 )、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二八二00號檢送乙○○等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記載被告乙○○駕駛車號 Z五─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依據其煞車痕平均七.九公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無照駕駛;被害人甲○○駕駛CJZ─二0 一號重型機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林生龍駕駛G八─九一四七號 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承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機車碰撞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受傷後,於 駛越路口下車查看便即駕車逃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



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 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 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 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 (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是被告乙○○於本件車禍致甲○○ 受傷,為有過失,復如前述,另被告乙○○於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已知肇 事,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縱使被告乙○○事後確有打電話 報警(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乙○○肇事後有打一一九報警),揆諸前揭立法理由, 被告仍成立本罪;否則,任何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不顧,而以有 事後通知報案處理為由卸責,則本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蘇生才、吳秋仁由翁加誠告 知肇事車輛車號而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 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向警員吳秋仁承認肇事,自 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即警員蘇生才、吳秋仁到庭 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本件 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六項情形(詳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記載其他,肇事後被告 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說明,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 一時十分)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無照駕車肇事逃逸,任憑被害人 受傷倒地而不顧、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能 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憑; 又本件係因過失傷害犯行所引起,被告乙○○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Z五─




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CJZ─二0一號重機車,因 被告乙○○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甲 ○○所騎乘機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案經甲○○告訴,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乙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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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