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339號
SLDM,91,交聲,1339,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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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C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 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七公里加九○○公尺南向處,逕行舉發車號V七-五四 ○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行駛路肩(附採證照片)」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大易橡膠實業有限公司罰鍰 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 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大易橡膠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C 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依法聲明異議 者為受處分人「大易橡膠實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故其所提之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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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易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