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
七及一二─一號土地上,建號第二二○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五七號之房屋內之
物品騰空,並將遭破壞之門窗、天花板修復暨附屬之水電衛生設備恢復保持正常使用
後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交付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千二百元。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金日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以總價金六 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五十七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先後於同年 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各交付價金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且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於約定交付系爭房屋占有日即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屆至後,竟無故遲延不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乃由訴外 人陳金屏代理與原告協議,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對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之欠款共四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部分並作為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之清償,並約定緩期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原告,惟是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將遭破壞之 門窗、天花板修復暨附屬之水電衛生設備恢復保持正常使用後交付原告。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 、地租等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等等, 系爭房屋遲至今日仍未交付占有,則原告就代被告所支付之九十年市有房地第一 期、第二期租金及九十一年市有房地第一期租金、九十年地價稅,計二萬八千五 百六十七元,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違約情事發生,願以買賣總價 即六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即十二萬四千元做為違約賠償金,被告既違約而遲延 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自依給付上開違約金。復依前開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乙方(即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 ,不得籍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 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即六千二百元付甲方(即原告)以為賠償金,是被告應自 所訂交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自按日給付原告 六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授權書、系爭契約書、本院契約書公證費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港東郵局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 六三號、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基隆郵局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協議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各一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催 收入帳傳票四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建 物所有權狀一紙、系爭房屋屋內照片三十一幀、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基隆市市有 房地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九十一年第二期租金收入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信義分處九十年、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房地,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金六百二 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予被 告,且約定買賣系爭房地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地租及水電費等 至交屋日止由被告負擔;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前,其室內外門窗及公享公 共設施等定著物,若遭破壞被告應負責修復,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 保持正常使用;遲延交屋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原 告以為賠償金;如有違約情事被告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為違約賠償金。原告已 依約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各交付價金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 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於約定交付系爭房屋占有日 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屆至後,無故遲延不交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乃由訴外人 陳金屏代理與原告協議,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對於台北銀行之欠款共四百六十二 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部分並作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之清償 ,並約定緩期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原告,惟是日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地租、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二 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且系爭房屋目前無水電,屋內門窗、天花板亦遭破壞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授權書、系爭契約書、本院契約書公證費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港東郵局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 、第六三號、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基隆郵局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協議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各一件、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催收入帳傳票四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一紙、系爭房地屋內照片 三十一幀、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基隆市 市有房地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租金收入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 十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及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屋內物品騰空,並將遭破壞之門窗、天花板 修復暨附屬之水電衛生設備恢復保持正常使用後交付原告,另給付其代被告給付 之地租、地價稅、房屋稅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即一十二萬 四千元之違約賠償金,計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雖復提出九十一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 書、基隆市有房地九十一年第二期租金收入繳款書,證明其又代被告繳納二萬三 千六百四十一元之地租及稅負,惟前揭證據既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且原告亦未 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擴張聲明之意,此部分自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內,附此敘明。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遲延交屋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自九十 年四月十日應交屋日起至完成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千二百元等語。經查 :依卷附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印刷文字固約定,被告如延遲交屋,應給付原告前揭 款項作為賠償金,惟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以書寫文字載明:「甲 乙(即兩造)合意:::最遲交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如本買賣合約 乙方(即被告)有違約情事發生,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做為違約賠償金予甲方 (即原告)」,則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參以系爭契約所使用之契約書係製式之 契約書(此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之條文係以印刷文字作為條款,再以書寫文字填 寫補充自明),書寫文字自較印刷文字更能代表當事人之真意等情,解釋上應認 兩造已有以此書寫文字取代前揭第十一條印刷文字之意,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後,復以業經取代而失效之系爭契約之第十一條約 定,請求前揭違約賠償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為, 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林金發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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