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松昌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面值新臺幣伍拾萬元
卷貳張、新臺幣壹拾萬元卷參張,號碼分別為86A01868C~86A0186
9C,86A02410B~86A02412B,附帶息票期數四至十五期),准
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
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
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
四O八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O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項公債在案。茲以
該提存之債票利息多期未領,急於辦理領回利息,為此聲請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換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供變換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與原提存物價值確屬相當,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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