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0號
CHDM,106,訴,2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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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經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 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確定。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 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 號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0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 6 、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95巷11樓現居地,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17分許,經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08時1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採認。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 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 第240 、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 406 、342 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 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載有期徒刑前科,並於102 年11月20日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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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