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國簡字第二號
原 告 廣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柱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報關行申報自越南進口花生二萬四千公斤 ,並於同月二十七日依規定送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查驗,該檢驗 結果評定為不合格,原告即於同年六月五日據以向被告申請退運,惟被告竟無視 於原告檢具外國公司所提供裝運證明文件及產地證明,擅自認定「原告所進口之 越南去殼花生,其起運口岸為胡志明市屬東南亞地區未附產地證明,來貨外包裝 上亦未標示產地,而去殼花生又屬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因認該 產地為大陸。」,不准原告退運之申請,原告對此不服另檢附國外賣方AGRI MEXCO出具之產地證明書,申請重新鑑定,案經財政部關總局查覆:「本案 進口貨物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進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原產地為越南。」。 綜上,被告未依法通知及同意原告申請退運,並明知該花生屬生鮮物品,於留待 鑑定期間內應採取必要之防腐措施,以免生損壞,然被告未即時處理,遲至同年 七月三十日始通知原告鑑定結果並准予退運,詎料原告當日開櫃查看時,該批花 生業已腐壞不具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批花生貨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 運費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銷毀費十萬元及自同年八月三日至該批花生銷燬日 止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之倉租費、延滯費共計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等語, 並提出進口報單、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標檢竹 桃不字第○○四八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國 賠基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基桃字第九一一一○二八六號函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標準單各乙 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報運進口越南去殼花生GROUNDNU T KERNELA乙批,起運口岸為胡志明市屬東亞地區,未附產地證明,來 貨外包裝上亦無標示產地,被告驗貨員無法認定其產地,去殼花生又屬財政部關 稅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七項 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須送請鑑定,在鑑定有結果前,自不得放 行貨物或准其退運。嗣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一年度第十 二次會議認定來貨去殼花生產地存疑,疑為大陸產品,原告不服於同年六月十八
日檢具國外賣方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船公司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請求重新 鑑定,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檢據全卷函請關稅總局鑑定,於函中備註稱「本案 貨物申請退運,請儘速函復會商認定結果,以利處理」。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關稅 總局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越南,同年八月二日申請賠償,被告再於同年八月二十 二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前來辦理退運,否則將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另原告於同年六月五日申請退運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輸 入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中「檢驗評定摘要欄」記明「性狀:經查花生外觀有發 霉現象,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不符。評定:不合格」,原告亦以此為理由申請退 運,是其明知花生進口即存有發霉現象顯無經濟價值,應予銷毀,足見系爭花生 腐壞與被告之留待鑑定毫無因果關係,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僅於非權力作 用之私人間有其適用,至本案被告基於國家統治權之權力作用所為辦理進出口通 關等行為,要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無涉等語置辯,並提出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五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七項、關稅法第七十七條 、AT/九一/二六六九/○○七六號報單、申請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關桃 字第九一一○三八二七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四八八六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基桃字第九一一一 ○二八六號函、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總政法字第九一六○○六九二 號函及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各乙份。
三、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 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 報關行申報自越南進口花生二萬四千公斤,並於同月二十七日依規定送中華民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查驗,該檢驗結果評定為不合格,原告即於同年六月 五日據以向被告申請退運,惟被告竟無視於原告所檢具外國公司所提供裝運證明 文件及產地證明,擅自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花生產地為大陸」,不准原告退運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鑑定,被告明知該花生屬生鮮物品,於留待鑑定期間內 應採取必要之防腐措施,以免生損壞,然被告未即時處理,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 始通知原告鑑定結果「原產地為越南」並准予退運,致使該批花生腐壞等情,惟 按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政府機關,其內部公務員執行職務對進出口貨物稽核 檢驗,對於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即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不法侵害 人民之權利者,亦不生受害人民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易言之 ,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自 屬於法無據。至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 千二百五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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