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1年度,15號
KLDV,91,司,15,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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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戊○○
        庚○○
        丁○○
        己○○
  代 理 人 蔡茂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利害關係人 朱威任
右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清算人丙○○○乙○○○甲○○均予解任。選派朱威任會計師為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程序費用由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不論係法定或章程所定或經股東會選任者,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均得將 之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 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程序則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其中相對人嗣已更正為丙○○○乙○○○甲○○三人;聲請事項第三項並已撤回)。並提出豐洋冷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之股東名簿、豐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 人名單)、豐洋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解散登記聲請書(申請人誤為「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基院政民天字第二六二二六函、庚○○丁○○己○○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所具刑事告訴狀及戊○○九十年七月九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基院政民執儉三八六五字第五五○七六通知、豐洋公司支票及 存摺移交清冊、豐洋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臺北縣政府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北府財產字第○九一○四四八九五七號函、豐洋公司八十八年度財產 目錄、豐洋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銷貨成本、明細表及製成品 清冊、丙○○○乙○○○甲○○之戶籍謄本、豐洋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及七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附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聲請人於九十一 年元月四日所具之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一)豐洋公司設於基隆市○○路二號之一,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豐洋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對於本件本院為有管轄權。(二)聲請人四人均



為豐洋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四 人之股數應合併計算),戊○○並為監察人;相對人三人均為董事,丙○○○並 為董事長,此亦有豐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 簿在卷可稽。(三)豐洋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決議解散,並已向主管機關 聲請為「解散登記」,此有豐洋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解散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為公司董事之相對人丙○○○乙○○○甲○○三人即為豐洋公司之 清算人(該公司並無章定或選定之清算人),並應即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 用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本院聲報,以便本 院為清算之監督。三人並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程 序,依限完成清算,向本院聲報。(四)惟查:相對人自豐洋公司解散後,迄今 始終未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本院聲報,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基院政民天字第二六二二六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以致本院始終 無法為清算之監督,已屬違法。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間復對於豐洋公司之經營 及清算事宜,發生糾紛,爭訟不已,此亦有庚○○丁○○己○○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所具刑事告訴狀及戊○○九十年七月九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基院政民執儉三八六五字第五五○七六通知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股 東間已毫無信賴可以自律地完成清算,甚為顯然。(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 對人予以解任,並另選派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為豐洋公司之清算人,以進行清 算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三人,以便選派為豐洋公司之清算人,經 該公會轉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朱威任會計師(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 一五九號十三樓,聯絡電話:00000000)擔任,本院亦認為適當,爰選 派朱威任會計師為豐洋公司之清算人。
六、朱威任會計師經本院選派為豐洋公司之清算人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為豐洋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豐洋公司為法律行為 (包括提起訴訟及應訴)。又對於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請相對人配合朱威任會計師進行清算程序, 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以免受罰,並促注意。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月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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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